一、案例
(一) 案情
原告:某市大山建筑原料厂(以下简称大山)
被告:某市飞龙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飞龙)
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报价单,在报价单中称:大山愿意向飞龙提供100000吨石灰石,每吨价格为10元,价格中包括运费在内,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运送。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购买石灰石的定单:飞龙要求被告从3月11日开始提供石灰石,每天提供1000吨。按照该规定,10000吨石灰石应当在同年6月份运完。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在原告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而是直到10月份才全部交完货。
为此,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审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原告所作的承诺已经改变了要约的内容,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另一观点认为,原告所作承诺对被告要约的修改,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合同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要约的内容修改,已经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修改,所以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个新的要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新要约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诺,但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认为已经合同成立。
我们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承诺对被告的要约内容的修改是实质性的修改,还是非实质性的修改,依以可以决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的内容,以此为基础才能决定被告是否已经构成违约。
首先,我们看原告对被告要约内容的修改。原告的承诺中修改的是被告要约中规定的履行合同的时间。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可见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要约的修改,已经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所以,该承诺不应当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于要约人接到其该承诺时,合同不成立。
其次,我们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原告的承诺虽然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个新的要约。(《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被告如果对该要约承诺,则双方成立合同。虽然本案中被告未直接以通知的方式表示接受要约而承诺,但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所以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第三,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内容如何。原告与被告的内容,关系到被告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原告要约的内容来确定合同的内容。被告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表示承诺时,合同成立,此时,被告未表明其对要约内容有所变更,所以应当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在履行过程中,由被告自己的原因而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学理分析
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欲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诺就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之所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规则。对此各国法律莫不如此。对于承诺在内容与要约内容的完全一致,无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要求之一,而于近代各国民法上,莫不以自由原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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