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9-01-26 2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必然要求高效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或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但其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规定上存在漏洞。本文作者提出应从保证监事会独立性、完善监事会职权、全面设计监事的义务和责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必然要求高效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或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但其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规定上存在漏洞。本文作者提出应从保证监事会独立性、完善监事会职权、全面设计监事的义务和责任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并且指出仅从《公司法》立法本身入手完善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实践中打破习惯模式,转换观念,在非正式制度方面完善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现代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股东大会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时代逐渐成为过去,随之而到来的是将经营管理大权交由董事会定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这种公司内部权力分配演变的模式提高了公司的效率,降低了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成本,但同时也导致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问题,尤其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分离,董事会经营决策之权限日益强化的情况下。[i]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ii]于是加强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势在必行。然而光靠股东及股东大会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他们无法实现对经营管理层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为了弥补股东监督的不足,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建立了监事会制度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但其立法过于筒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规定上存在漏洞。而且从现实角度来看,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直接造成我国公司监事与监事会制度徒有虚名,纵容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肆意妄为,挥攉国有资产,从而阻碍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严重影响我国国企的转制改革,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于是建立健全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是现实必要的。考察国外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立法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

  监事会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检查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因为只有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才能防止监事会被董事会所支配和利用,从而损害股东利益。而要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与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任命机制、任职资格限制、任期、议事机制、表决程序、职务保障等密切相关。

  1.完善任命机制、任期、任职资格限制方面的相关制度,从人员组成等方面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page]

  在任免机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较粗略,“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但未在投票方法上细化。我认为公司董事、经理一般为大股东把持,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监事会选举中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且可借鉴美国的董事分类法,将股东按不同利益分为若干类,每类都可选取一定比例的监事,以确保公司中不同利益股东的利益。

  在任期方面,我国规定,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公司的持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可以借鉴美国作法,分期分批换任董事。

  在任职资格限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但我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够的,还应包括上述人员(除公务员外)的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近亲属。而且我国未对兼任多个公司监事的最高限额作规定,我认为一个人精力有限,像德国法一样作相关限制是必要的。且还可借鉴法国法对监事最大年龄作一定限制,防止监事会成为“离退休干部俱乐部”(而这种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

  2.明确议事机制、表决程序,强化监事会的独立运作机制

  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作任何具体规定,而主要交由章程规定。但我国的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拟定,经有关部门认可,由创立大会通过。根据这种机制产生的公司章程成立的监事会必然对发起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一般而言,发起人常常是大股东,而大股东往往担任董事、经理。于是,期望在章程中制定出规范、详尽的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以达到在程序上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是很难的。为了强化监事会的独立运作机制,笔者认为最好在法律中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

  3,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是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关键

  如果监事会没有固定的活动经费,则监事会无法运转;如果监事能够被董事、经理任意免职,则没有监事敢行使监督权。因此,监事的职务保障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在这方面立法存在欠缺。笔者认为要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在公司内专设一笔基金作为监事会固定的活动经费,用于聘请专业人员和开展监督、调查所用。其具体金额由监事会提案,股东大会决定。对于额外的经费,如果董事会、经理没有正当理由反对应首先从公司经营经费中支出,再由下一次股东大会审查其合理性和正当性。(2)应规定监事的任免权一律归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均无权任免。如果监事认为被免职不合理,可起诉要求赔偿。[page]

  (二)完善监事会的职权

  只有权力相当,才能达到权力制衡权力的目的。在董事会权力日益膨胀的今天,监事会的权力不能太小,否则将造成监督不力。而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权力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还应当赋予监事会以下权力:

  1、业务监督权

  我国只规定了监事会要“检查公司财务”,但未明确规定业务监督权,同时也没有规定让董事会承担业务监督权,使业务监督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真空。笔者认为为了明晰监督权和经营决策权的划分,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上应将业务监督权和财务监督权明确规,定为监事会权力。

  2.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力

  尽管监事会是公司常设机构,而监事会并非天天都开,但监督却需要每日进行,故赋予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力十分必要。特别对于职工代表监事,由于他们全日制呆在公司,这一规定可使他们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行使监事权力,不必因不能及时召集监事会而不能行使职权而着急。对此权力,我国台湾立法有相关规定。

  3,聘请专业人士协助监督权

  尽管我们希望并要求公司监事会中多一些懂财务、法律的专业人士。但我们不能要求均为专业人士,且即使有专业人士,也只能“专”于某一方面,不可能面面俱“能”,故在必要时,监事会应当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协助监察。

  4.特定条件下的公司人代表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而监事会无权代表公司。但如果公司与董事长作交易(如果这种交易被允许)时或者董事长及董事、经理侵害了公司利益,需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者集有一定股份数股东要求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时,但董事会、经理拒不起诉,怎么办?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解决方法。在这两种情况下,我认为监事会都应当有权代表公司。

  5.临时股东会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在董 事、经理手上。如果他们对监事会的提议置之不理,怎么办?笔者认为应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避免因董事、经理的阻挠,而使这项权力成为虚设。从各国监事会制度看,大多国家都赋予了监事会这项权力。

  6.关联交易和子公司审查权

  为了规避财务监督,转移公司财产以获取个人利益,公司董事、经理常常通过关联交易将财产转移给子公司。为了全面监督公司财务,防止董事、经理作假,日本赋予监事会子公司审查权,笔者认为对于我国防止此类问题有相当借鉴意义。[page]

  7.请求“假执行”权力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当董事和经理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但是缺乏强制性规定,如果监事会要求其纠正,而董事、经理拒不纠正,怎么办?当然,第一,监事会应当可以以公司名义起诉,第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法,使监事会可以向法院请求“假执行”,并不须提供担保。这一权力在紧急情况下尤为必要。

  (三)全面设计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现代公司日益强化董事会权力的情形下,要发挥监事会作用,必须给予监事会足以制衡董事会的权力,然而,常言道,权力越大,越容易趋子腐败。而防止权力过大造成的弊端,笔者认为除了依靠权力制约权力,还可通过加重滥用权力而产生的责任来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故而,对监事的义务和责任进行全面而慎重的设计是必要的。

  1.监事的义务设计

  监事与公司董事、经理一样,与股东和公司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但二者受信托的事务不一样,对于监事而言,它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基于信任的经营监督之法定代表关系。[iii]故而,笔者认为监事应与董事一样,应尽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含义、标准基本上与董事相同。

  由于监事所担负的是监督职能,其优劣性很难通过量化的标准去衡量,故而要保证监事能“克尽职守”,必须设计监事的“忠实义务”。即监事应当对董事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帐簿及其它文件,进行如实核实调查,并诚实地向股东大会提交自己的监察报告。

  为使监事能以超然、独立、公正、客观的立场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各国公司立法规定业务执行机关成员与经营监督机关的成员不能相互兼职的规定,以防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共谋,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故而设计监事不得兼职的义务是必要的。

  2.监事的责任之设计

  监事虽然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它处于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地位,故而 它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障,故而它的责任不可谓不重大,而我国的规定相对简略,为完善 监事的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强化监事的个人责任,如果监事违反了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向股东大会提供虚假监察报告,或明知董事、经理有违法行为而不予检举等,一经发现,应当使其停止行使监事职责,甚至可将其免职。由于这种事由被免职的,至少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之职。如果使公司由此受到损害的,应向公司赔偿损失。[page]

  如果监事利用手中权力,在公司中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为了私利,损害公司利益,不仅要全部退回所得利益,还应该向公司赔偿损失。

  其次,要求监事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经理的决策或行为被证明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该决策或行为已提前向监事报告或监事已知悉或不可能知悉,但未提出反对意见,甚至向股东大会包庇董事、经理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监事应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上文主要就《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立法不足进行了全面审视,并结合国外的相关 经验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但笔者认为仅从《公司法》入手完善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是远远不够的。不仅是因为永远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还因为我国在此领域的非正式制度尚有待于建立和完善。

  著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North,1990)在其颇具影响的著作《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 效》中采用了二元结构即正式制度(formalconstraints)和非正式制度(infonnalconstraints)。就公司治理制度而言,正式制度包括官方法律制度和民间制度。其中官方法律制度主要指《公司法》、《证券法》等;而民间制度包括公司章程、细则。非正式制度主要包括文化、传统、伦理、道德、价值观、意识形态、行为准则、作为规范等。应当说,二者的作用是“等价”的,甚至后者大于前者。我国的公司尤其是大型公司大多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在原有的国企模式下大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于是企业内形成厂长或经理一个人说了算的观念。虽然长期以来我国致力于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发扬企业民主,但由于职工的任免由厂长、经理定夺,故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没有真正发挥出来。虽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呼声下,许多国有企业改制成为公司,并按《公司法》建立了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但多是一种“摆设”,其下属意识较强,而监督意识较弱。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之间不能相互制约,而是由董事会一家统率“三军”。由此可见,还必须在非正式制度方面完善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也就是要打破旧有习惯模式,转变观念,然而非正式制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遗传性,习惯和观念的转变并非朝夕所至,但是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的健全,人们的意识和行为也会随之而改变。

  故而,可以说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任务任重而道远,但“前途是光明的”,这种 设想一定会随着法制的完善和人们进一步的实践而逐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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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 评:

  我国国有企业在股份制改革中,所有者基于其投资权益的监督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阳娜同学就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及我国监事会制度进行研究,以此撰写学年论文,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结构合理,文句通顺,观点基本正确,形式上符合论文学术规范,是一篇上乘的学年论文。

  (史际春)

  注释:

  [i]臧晓阳著,《论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立法完善》载于《山东法学》(济南)1990年第五期,第七页

  [ii]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第154页,商务印馆1961年版

  [iii]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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