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更新时间:2019-04-11 00: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999号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57号。负责人李X清,经理。原告李X清,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镇XX村3区107号。原告付X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999号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57号。

  负责人李X清,经理。

  原告李X清,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镇XX村3区107号。

  原告付X春,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XX镇XX村牌坊组188号。

  原告吴X元,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XX镇XX村田XX南26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5530弄110号304室。

  被告陈X华,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乡XX村184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简称XX浴场)、李X清、付X春、吴X元诉被告张X、陈X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 晓 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法,被告张X、被告陈X华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李X清、付X春、吴X元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将经营的浴场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2007年7月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前期被告还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自从2008年4月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直到2008年7月15日,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发现浴场设施多有损坏。故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两被告支付租金81,667元,(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3个半月,23,333×3.5=81,667元);3、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2,050元(81,667×0.3%×90天=22.050元);4、被告连带支付水电费17,695.50元;5、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page]

  被告张X、被告陈X华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就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08年4月至6月的款项以及装修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还需退还7000元给被告,基于当时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已经将原告的相关权利给现在的案外人戴X富经营,并且达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来起诉被告。该合同协商一致解除是有原因的,浴场要额外收取被告营业执照费用,故产生争议,所以双方就协商解除,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一直经营至6月底,5月27日之后原告付X春多次来看点,被告所述浴场内物品损坏也不是事实,原告曾经两次清点浴场内的物品,我方没有避而不见。同意以判决形式解除合同,即使要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租金、6月分的水电费,也已从10万元押金中扣除,余下原告已经返还被告7,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

  证据2、物品移交清单,证明2005年5月21日原告将浴场内物品移交被告,由被告张X签收。

  证据3、信件,证明2008年7月5日被告还没有退还浴场,有协商的意愿,被告张X写信要求原告宽限几日协商拖欠的承包经营费和水电费。

  证据4、收款存根,证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替被告缴纳了水电费17,695.50元,浴场还是由被告经营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当时接手的物品已经还给了原告,不能反映全部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针对停水停电问题向轻纺市场交涉时形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也无法反映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月11日已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协议后续事宜是由原告负责解决,是否真的交了水电费,被告不清楚,且不是正式的发票,只是轻纺市场敲章的复印件。

  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7月11日收据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协议而将款项退还被告,部分设施返还被告,如果不解除合同,不存在原告方支付被告费用,上面有付X春和被告签名。

  证据2、2008年7月11日XX浴场转让协议,证明基于承包协议解除,原告与案外人戴年富于2008年7月11日签署的XX浴场转让协议,时间一致。原告将浴场转给案外人经营,2008年6月12日起抄就是水电费,见证人是三原告个人。[page]

  证据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基于原告被告一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案外人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租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

  证据4、2008年9月17日的案外人戴X富的说明,证明原告诉讼后案外人戴X富向被告承诺到场解决争议。

  证据5、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承包经营协议,致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热水器协议也解除。

  证据6、被告申请证人王X福、林X江出庭,证明原告、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对热水器租赁也解除了协议,证人与戴X富、原告三个自然人协商过这件事。

  原告方对证据1上的签名无法确认,原告不叫付春,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对浴场转手经营的事实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们主张的是转让之前的租金;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权收取转让之前的租金;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张X与原告XX贸易公司的协议没有XX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达成了解除承包协议的意向,也不能证明是否达成协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方将浴场交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2007年7月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从2008年5月份双方产生了争议,并协商解除合同。同年6月12日,李X清将其XX浴场股份总额三分之一转给戴X富,转让款19万元。7月11日,吴X元、付X春与戴X富签订XX浴场转让协议,两原告将XX浴场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戴X富。同日“付春”向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人民币7000元整作为对张X对XX浴场广告监控等的补偿款。待张X将楼顶电炉拆除及一台电脑拿回来浴场后,一次性付清7000元整,以上事情争取在3-5天内完成,特此双方证明”。签字人为“付春”和两被告,张X并写明“钱已拿到”。被告自2008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XX浴场6月的水电费为17,695.5元,而被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时付给原告10万元的押金。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两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应予确认。本案的质疑焦点是双方是否在2008年7月已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并且结算完毕,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诉讼请求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至2008年7月11日原告方已经将XX浴场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尽管被告因客观原因只能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方不否定其股份转让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结束经营关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即使不认可欠条的结算结果,被告在原告方处的 10万元押金,也足以支付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具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原告李X清、原告付X春、原告吴X元与被告张X、被告陈X华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 对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原告李X清、原告付X春、原告吴X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72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原告李X清、原告付X春、原告吴X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晓 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沙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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