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更新时间:2019-01-23 10: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刘明生赵雪燕张红何艾彬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
□ 刘明生 赵雪燕 张 红 何艾彬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一人公司设立存在的问题
(一)导致公司滥设
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而注册资本起点又低,10万元即可,可能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只要允许其合法存在,就有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混淆法律责任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法规不一样,均为一人投资,并无本质区别,但承担责任却不同。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改头换面之后变成一人公司就不用承担无限责任,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企业形态形同虚设,这显然有悖于我国通过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三)缺乏制衡机制和公司治理结构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
(四)保障制度缺乏法律支撑
一人公司极易造成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的混同。自一人公司产生和法律上得到确认以来,其便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作为一人公司发源地的英美法等国家,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制止和惩罚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需要法官针对不同的个案,根据判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这方面的权力,从而导致保障制度方面的缺陷。
二、对设立一人公司的建议及对策
(一)完善一人公司的股权集中制
公司法草案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涉及到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即一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没有考虑到非一人公司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出资额集于一名股东之手而形成的实质意义一人公司。这无疑是一大漏洞,草案应对此有所完善,从法律上避免股权集中形成的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监管的问题,以及一人公司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弊端。
(二)规范制衡机制和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因此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完全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等等。另外,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聘任。
(三)完善和规范注册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缴足,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其次,完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应注意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应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以防止公司资本变相减少,增加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第三,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
(四)建立注册登记公示和备案制度
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的状态,应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公开登记,登记机关建立相应的公示制度和备案制度,进行公示和备案。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若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向社会公示,同时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五)完善财务会计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例,一是设立专门会计公司对一人公司进行财务监督;二是建立一人公司会计监察人制度。公司法修改草案可要求专业会计师负责对一人公司业务及财产的监督,并对股东的出资进行评估。为确保一人公司资本充实,可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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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建议不要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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