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国内的风险投资契约与国外契约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契约中对优先股的使用上。在中国改革开放二十几年后,回顾股份制改革和证券市场发展历程,我们注意到,优先股这种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股份种类在我国没有被采用,成为我国股份制改革的盲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优先股”的概念,也没有作出相近的规定,只是在第135条指出“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外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这里“其他种类的股票”是否包含优先股,不得而知,另行规定似乎也一直没有出台。同样,后来颁布的《证券法》也对优先股只字未提,令人遗憾。
在可转换优先股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之前,普通股仍是我国风险投资契约的主要工具。但在使用普通股作为投资工具时,由于受到《公司法》中“一股一票”、“同股同权”等条款的限制,因此无法解决私募投资中的代理问题。因此,目前我们迫切需要在现行法律允许的框架下,借鉴可转换优先股的契约设计原理,在普通股的投资契约中,融合可转换优先股的内核思想,使风险投资契约对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安排可以随着不同投资阶段信息结构的变化而进行灵活的调整。
具体的借鉴方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借鉴可转换优先股契约对剩余索取权的设计,实行分阶段投资,即分期购买创业企业普通股,使风险投资公司可以对创业企业的价值分阶段进行重新评价,使普通股定价反映创业企业各阶段的经营业绩和未来走势,从而模拟可转换优先股契约中依据创业企业的经营业绩调整 “转换比例”的效果。
具体的做法可以借鉴目前有些风险投资公司所采用的办法,即在风险投资公司与创业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风险投资公司只承诺一定数量的注资总额,用来购买创业企业的普通股,但契约中不对普通股交易的数量、价格以及交割日期进行明确规定。交易一般分期进行。在每次交易之前,风险投资公司都将重新进行尽职调查,重新评估创业企业的价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下一期购买普通股的数量和价格。如果创业企业经营业绩较好,则成交价格较高,反之,价格将调低。
第二,借鉴可转换优先股契约对剩余控制权的设计,使用风险资本权益保障条款(目前也有风险投资契约中将这类保障条款称作附加条款),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强化对创业企业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如前所述,可转换优先股主要通过设定优先的表决权来实现对创业企业的控制,而普通股的表决权则受限于“一股一票”的法律规定,无法享有优先的表决权。因此,我们可以在风险投资契约实践中附加风险资本权益保障条款,规定风险资本股票持有者在一些重大事项的表决中享有一票否决权。
当然,如果风险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普通股股份较多,在创业企业股东会中处于控股或大股东的地位,此时的控制权较易实现。但是,如果风险投资公司处于小股东地位,那么情况就可能截然不同。此时,风险投资公司应争取在投资契约中明确以下权利:
一是小股东的提案权及其行使提案权的程序。
二是小股东的议事发言权,以减少股东会议事的随意性。
三是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主要涉及会议是否召开、召开地点、时间、主要议题等。
四是小股东累计投票权。这一权利可促进几家风险投资公司对某一创业企业进行联合投资;五是要求大股东表决回避权,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小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