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金融债权的保护

更新时间:2019-02-14 13: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问题日益凸显,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支配控制地位或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只追求自身利益,而又不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脱离法人制度的宗旨,出现滥设法人、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公司法人人格 被滥用的问题日益凸显,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支配控制地位或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 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只追求自身利益,而又不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脱离法人制度的宗旨,出现滥设法人、抽逃资金、过度操纵、人格混同等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当其逃 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以公司法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盾牌”, 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而在我国,金融债权是国有和集体公司的最大债权 ,公司人格的滥用造成了金融系统大量的不良贷款,阻碍了金融业健康发展,严重危及 金融安全,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金融债权势在必行。

  一、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金融债务的状况

  我国自从引进公司法人制度后,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随之而来。“空壳” 公司、“脱壳”经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抽逃资金、“假法人”、虚拟股东等 现象层出不穷,削弱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应有作用,损害了大量的金融债权,造成了社会 经济的混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统计表明,截至2000年末,在工行、农行、中行 、建行、交行5家商业银行开户的62656户改制企业,经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有逃废 债企业32140户,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851亿元。在逃废债的企业中,国有企业22296户, 占逃废债企业总数的69.37%,逃废金融机构贷款本息1273亿元;非国有企业9844户,占逃废债企业的30.63%,逃废金融机构贷款本息578亿元。这些企业在滥用法人人格逃债 方面归纳起来主要有:

  1.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 登记机构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 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这类企业法人俗称“皮包公司”,其开办者 打着合法旗号(独立法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严重地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这类滥用 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发生概率最高。

  2.滥用法人登记制度。有的企业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资产抽 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甩给“空壳”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多次变更名 称,每一次变更就多出一个公司法人,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即将财产转 移给另一个公司,使债权人权利落空。具体表现:

  (1)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 ;

  (2)“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 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

  (3)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 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贷款,向金融机构大量 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当债权人追偿时,又将责任推到公司。

  3.公司与股东的混同

  所谓公司与股东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不分,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 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 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 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子公司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运作 ,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利润积累于母公司而损失留存于子公司。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 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2)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 、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 公司的利益机会;

  (3)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等 ;

  (4)人格混同。如关联公司、集团公司中的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或者是 另一个自我,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被控制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的意志,成为控 制公司的工具;

  4.不正当操纵。开办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干涉下属公司的生产 经营活动,将不利后果推给下属公司,甚至无偿划拨下属公司的财产,下属公司实际上 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则以下属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5.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如虚构外商投资搞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行为人以虚构的外商投资企业骗取进口汽车、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待遇,同时也骗取债 权人的信任。又如以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作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 ,当企业亏损时,主张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还有甚者,将内部职工组成的“ 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登记,不论是改制,银行诉讼,只要对公司采取财产查封措施, 职工持股会就会裂变为成千上万个股东闹事,从而阻碍改革与诉讼;

  6.关联公司之间的假抵债,真逃债。关联公司为了逃避还款责任,故意虚拟债务,然 后再签订抵债协议,有的制造虚假的拖欠工程款,以法定的优先权对抗抵押权人。

  二、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金融债权的保护

  当前,虽然我国公司法也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作出规定加以调整,但一般 只规定出资人的一些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根本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 益。因此,我国应该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金融债权的安全。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立法即注意对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制裁。 如《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对法定代 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颁布的《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其中所规定 的责任仅是滥用法人人格者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债权人 所受的损失并不因滥用法人人格者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得到弥补。《公司法》第 214条第3款也仅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人债务提供担 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应就其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并未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page]

  与立法的欠缺相比较,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却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初步形成了有限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些文件、批复和司 法解释主要有: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9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 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 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 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 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在1980年代中期 以前,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有的根本没有注册资金投入,有的完全为行政单位 所控制,企业根本没有经营自主权,没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时,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来负责清偿完全符合责任自负原则,这是我国法人人格否认 的最早依据。

  2.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撒并公司债权债务清 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 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个《通知》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 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3.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报销或歇 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法人人格否认 意见,其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 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 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 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上述文件、批复和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 了单纯企业法人确认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围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注册资金 不实、抽逃出资或行政单位操纵下属企业随意调拔企业法人财产的等实质上不具备法人 资格的企业,要还其本来面目,由企业开办者、出资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4.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1条、第28条、第32条明确规定了企业以其优质资产 与他人新组建企业、进行合作制改造、吸收合并、出售时有隐瞒、遗漏债务的,如债权 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则由新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并方、买受人承担。该 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对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由控股企业承担该债务。

  但是,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否认法 人人格的范围较窄,仅规定对注册资金不实的企业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未规定其他滥 用法人人格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其次,仅规定公司被撤销、歇业的情况下,才追究出 资者的责任,没有规定企业法人仍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向出资者追索问题;再 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出对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审判活动中对法人 资格可以不予认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运用得很少。由于审判人员并没有法人人格否认的 观念,审判中仍囿于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责任有限原则,未能很好地制裁滥用法人人格 者。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

  在立法上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1)在民事基本法中完善法人制度。在今后的《民法典》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 确规定若干种情形属于法人人格的滥用,可以适用人格否认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同时, 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的基础上应该对不适用有限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 。比如可以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有限责任:①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用法人 资格规避法律义务,回避合同义务;②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和 分散侵权责任;③利用法人资格欺诈债权人的;④法人形式化;⑤其他法律规定不适用 有限责任的。

  (2)除了可以在民事基本法中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在公司法、破产法等特别 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条例中也可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应引起特别注意的自 然是《公司法》。我国《公司法》虽然单列第十章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其规 定的法律责任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利益进行救济没 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更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由此,在民事基本法对法 人创办人或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作出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公司法》自然可以对不适用有 限责任的各种情形作出细化的规定。如可以对(1)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双方账目不清 的民事责任承担;(2)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匿法人财产的民事责任承担;(3) 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或虽为子公司,但实际上完全受控于母公司从而产生的民 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可以是分散的,也可以在法律责任中集中 规定。而在诸如《破产法》等其他法规中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都会针对一些个 别的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对相关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种规定很有必要,因为更具体更有 针对性。

  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现行法规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规定,也不适用判 例法,因此,要求在司法上直接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立法上和司法上的限制 的。但是,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明显地用于不合法目的时,法院不能拘泥于法条,法官完 全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自由裁 量,以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救济,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 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依据前述的民法基本原则对公司法人人格 行为作出否定,要求滥用人格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官在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裁判民事案件时,等于间接地在司法上引进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也是我国在司法上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途径和方法 之一。这种引进方法可以使法院在我国没有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的情况下 ,间接、合法地适用了该项制度,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金融债权以救济。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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