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相关问题剖析

更新时间:2015-10-10 1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买卖双方的贸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从海关估价角度看绝对是一个大问题。它不仅关系着估价程序启动的概率,还关系着企业在估价程序中权利义务的界限、举证责任的有无、行政诉讼的成败,在有的案件中甚至是当事企业的兴衰存亡。所以,我们有必要专章介绍关联交易。

  一、概念

  关联交易,简单地说就是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的交易。那么什么叫关联关系呢?《公司法》第217条的解释是,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存在及发展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关联企业自身而言,其优势更加明显:公司间人员、资金调度方便,商业信息获取快捷,并通过将相当一部分外部交易内部化,防止本身各种优势,尤其是技术优势的丧失和扩散,又能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增强其整体的市场竞争力,最终达到利润最大化的公司经营目标。

  但一个硬币有着正反两面,关联交易也有着另一面。“在实务上常有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导致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遭受损害。抑有进者,则由控制公司操纵交易条件、调整损益、从事不合营业常规的交易,以达逃漏税之目的,影响从属公司之正常经营。” 因此,对关联企业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法律规制,遏其恶,扬其善。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如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25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什么样的情况构成“关联”?

  《估价办法》第16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关联的几种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而根据《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规定,以下情况构成关联: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25%或以上;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对比两个规定可以发现,后者比前者更加精细,更有操作性。比如关于控制,《审价办法》只强调“直接或间接控制”,《管理规程》却将控制细化到多少比例构成控制。如果在估价诉讼中海关认定构成“控制”从而有关联关系,但企业认为不构成控制,《管理规程》这时可以作为一个参照。

  三、海关估价层面上的关联交易

  从企业经营角度看关联交易,方便益处很明显:合同纠纷概率大大减少,信用风险低,投入成本少,受到广大企业青睐。在国际贸易中,一些公司利用关联交易的进行避税或者逃税,主要手法有:

  1、大型跨国公司运用集团内部转移定价的形式规避市场价格行情上涨带来的关税成本。采取此种方式避税的进口企业一般都是跨国集团驻中国的分支机构,交易的境外供货方是其母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兄弟公司,交易价格则是由集团内部的定价政策确定的。很多情况下,交易的结算往往是通过集团内部的ERP系统完成的,交易各方对与该笔交易有关的任何定价均没有决定权。此时,定价政策有意或无意的与市场公平定价原则相悖,将会导致海关税收的流失。

  2、境外生产企业以极低的毛利率向境内存在特殊关系的贸易公司销售货物。采用这种方式进口的货物通常在市场上具有排他性,即专利或特殊的工艺使该货物的生产只能由有限的制造商来完成,因此,作为进口商的境内贸易公司从货物的转售中能获取畸高的利润率,而从功能分析的角度,高额利润应由掌握专利或生产工艺的生产企业获得,即应当包含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

  3、部分企业利用特殊关系掩护实施价格瞒骗。这种做法常见于规模较小的台资或港资背景的进口企业。这些台商或港商在境内设立公司时不直接以出资人身份出现,而通过同一家族或有利害关系的境内自然人作为企业法人和名义上的投资者。公司通常以总代理或总经销的身份在境内从事进口货物的转售业务。其从事价格瞒骗主要手段就是由境外母公司源头洗单。

  正是因为关联交易存在诸多问题,从海关估价角度看关联交易,难免会得到额外的“关照”:同样的商品同样的时段同样的价格同样的品质同样的交易双方,有无关联关系在审价方面却有着不同的待遇,当然并不是说只要有关联关系的交易肯定被估价,但别的交易肉眼审查两分钟的话,关联交易会被用放大镜审查三个小时。海关具体审查操作程序可能有:

  1.利用海关价格资料库查找相同或相类似商品的价格资料;

  2.向关税职能部门发送价格咨询单,协助在全国范围内查找该类商品的进口记录、审价记录或价格行情;

  3.通过关税部门向专业公司发送价格咨询单收集价格、了解国际市场价格行情;

  4.稽查企业往来帐目。

  四、企业如何举证?

  在关联交易场合,海关可以无需任何证据对企业的成交价格提出质疑,要求企业证明自己的成交价格未受关联关系影响。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证据要达到下列目标: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这些证据的获取均存在一定的难度。如第一条: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很多跨国公司在各国设立子公司,并在全球范围内通盘考虑生产经营,很多时候不是各子公司各自独立生产某一产品独立经营独立购销核算,而是这个公司负责这道工序,那个公司负责那道工序,原材料的采购和成品的销售都发生在集团内部,不与集团外部公司发生任何商业关系。这种情况下企业虽然命名知道自己的成交价格是真实的,但苦于无证可举,不得不接受审价。

  其实,上诉三个要求可以用一个词概括:市场行情。海关要求的是:无论你的成交价格是什么,都不能和市场行情相悖,都得在市场接受的合理区间内。

  五、两个与关联交易有关的估价案例:

  案例一:

  自2002年7月以来,A企业一直以CIFUSD550/T的价格申报进口液体溴。2004年,海关以液体溴市场行情上涨但企业申报价格仍然不变为由对企业启动估价程序。企业解释:因其购买数量大,国外供应商给予了一定的价格优惠。海关不接受这个解释,并进行进一步调查,并认为:

  (一)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A企业是由中方和外方各自出资50%成立的合资企业,其国外投资方是液体溴的供应商B的全资子公司。因此,A也是液体溴供应商B的子公司。海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的规定,A企业与国外B公司作为液体溴的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二)A公司与国内无特殊关系的企业购买液体溴存在价格差异

  B公司是目前我国进口液体溴最大的境外供应商。根据购买数量的不同,B与国内进口商一般采用2-3个月签约1次的定价方式,其中与长期购买其产品的厂家也存在1年签约1次的定价方式。海关发现:2003年B公司共与2家国内进口商签有1年期的销售协议──2003年4月与C公司签约,CIF567.5USD/T,但于2004年2月提前终止合同,理由是价格远低于液体溴当时的价格行情;2003年6月与D公司签约,CIF680USD/T,1年期。而A公司自B公司购买液体溴的价格由A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2002年7月A公司董事会决定A公司自B公司进口液体溴的价格为CIF550USD/T。2003年年底液体溴的国际市场价格约为CIF760USD/T。而在2002年年底和2003年年底A公司董事会会议仍决议,2003年和2004年继续执行原价格不变。海关认为:在自2003年下半年国际市场液体溴价格持续上涨的情况下,B公司不对A公司销售价格进行调整,且2004年全年继续维持原价格的定价策略与销售给国内无特殊关系的公司的定价策略不同。对此A企业的解释是:虽然国外供应商以此较低价格供货,但利润仍然丰厚。另外, A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亏损,双方股东出于扶持该公司的考虑,希望其年终财务报告中能够实现盈利,鼓舞员工士气。

  根据上述事实海关认定: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成交价格受到特殊关系的影响,估应予估价。这个案件以企业最终多缴税人民币230万元结案。

  这个案件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案件。海关的认定是正确的,证据也基本扎实充分。企业一开始的辩解尚符合逻辑,但不能解释国外供应商向国内其他公司销售价格与本公司价格的差异。其实这种差异也并非无从辩解,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交易对象成交价格必然会有不同。

  案例二:

  某化工公司于2009年3月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卡塔尔产甲醇一批,数量5250吨,申报价格为CIFUSD180/吨,海关审核后,发现其发票日期为3月3日,迟于2月20日的装船日期,不符合贸易惯例。同时,收货人C公司与卖方香港D公司从字面上看有相同关键词,怀疑可能存在特殊关系。

  海关向进口企业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企业承认双方为关联企业,发票日期的异常则是双方长期默认定价模式的体现,即以货物到港前一周的易贸网行情作为进口价格,并根据这一时间点和价格开具发票、做帐等。企业否认其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理由是长期申报价格都符合行情。

  海关要求企业提供卖方与无关联关系的供货商之间合约。企业最初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提供,但最终屈服,提供了香港D公司与无关联关系的供应商所签合约等资料,经审核,其定价方式为公式定价,实际结算价与申报价格存在倒挂。

  海关调查认为:某化工公司和C公司是香港D公司在中国大陆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所有采购程序、采购价格都是按照香港D公司的指令来完成的。因此本案中的买方接受香港D公司的控制。按照《审价办法》第十六条(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应当认为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

  《审价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如果海关“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时”,则海关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于其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做出解释;以证明其成交价格未受到特殊关系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或者无法提供客观、可量化数据的,则海关可以认定其特殊关系对于成交价格产生了影响,不接受其申报价格。

  某化工公司否认了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并出具了书面材料解释和说明:

  (一)某化工公司、C公司、D公司虽存在特殊关系,但均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二)香港D公司销售给某化工公司的价格是按照货物到港前一星期左右按照易贸网上的行情来确定交易价格的。其申报价格能反映其货物到港时的国际市场行情。

  海关没有接受上述解释,理由是:根据某化工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发现:香港D公司与供应商公司价格的确定是以2009年1月16日ICIS的报价为基价来确定开立信用证的价格,最终以船到中国港口当月的ICIS四个星期的平均价格的94.5%作为结算价格。据此该批货物的最终结算价格为CNFUSD194.91/吨。而香港D公司销售给某化工化工公司的价格是按照货物到港前一星期左右易贸网上的行情来确定交易价格的。根据当时的行情,该货物的申报价格为CIF USD180/吨,成交价格存在倒挂。

  由此,海关认为,由于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特殊关系企业间的内部转移定价政策或定价方法与香港D公司和无特殊关系方的供应商的定价方法不一致,造成出口商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其形成的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成交价格无法充分反映香港D公司购买甲醇的成本、费用和销售利润。因此,海关认定本案价格构成受到了特殊关系影响,不符合《审价办法》第八条(四)之规定,应进行估价。

  海关估价的主要理由是香港供货方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不符合贸易惯例。其实这个理由也是可以反驳的。无论是香港公司与最初供货商的合同,还是香港公司与国内某化工公司的合同,其定价方式均非固定价格,而是依照网上某一时点的行情确定。这一时点的价格有可能高于企业当初购入货物的价格,也有可能低于购货价格,也就是说:对香港公司来讲,既有机遇(赚取较高利润),也有风险(高买低卖),但买卖双方同意这样的定价方式,法律自当尊重。交易结果的“不公平”是当初双方自由选择的结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权似乎无权干涉。尤其是作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部门的海关,更无权以“结果不公平”为由不认可这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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