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更新时间:2019-03-20 02: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核心。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法都给了债务人复

  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核心。

  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法都给了债务人复苏经济的机会,破产免责主义使得债务人能够从负债累累中逃脱开来重振旗鼓,自由财产制度使得债务人可以保留生活的必需品,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也是人性化的设计,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据媒体报道,2001年香港的破产申请突破12,000件,2002年接近27,000件,2003年稍降至22,000多件,破产名人包括谢瑞麟珠宝前主席谢瑞麟,著名艺人、歌手钟镇涛、大快活创办人罗开福及上市公司兆锋陶瓷前主席李兆锋等。香港市民对名人破产已经见惯不惊,皆因为个人破产概念早已深入人心。

  在英、美、日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破产都是先从个人开始,先有个人破产,再有企业破产。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和熟练运用反映了一国市场化的成熟程度。世界银行2000年对中国破产制度提出29条建议,其中一条就是建议我国的破产法应当覆盖自然人破产。随着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经济成熟度的提高,个人破产法的出台及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已相当迫切。

  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重要意义

  首先,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飞速发展,政府有责任提醒公众注意个人破产的风险。

  自199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出《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以来,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加速发展。据香港金融管理局2005年3月的报告(《亚洲区的个人信贷增长情况》),我国个人信贷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已经由1999年的1.7%,2000的4.8%,发展到2001的7.14%。截至2004年6月,个人信贷组成项目中,住房按揭贷款占83%,信用卡占6.4%,其他占10.6%。个人信贷总额占各类贷款总额的百分比由1999年的1.5%,发展到2000年的4.3%,2001年的6.2%,2002年的8%,2003年更达到10%。

  个人信贷的强劲增长,虽然能促进消费,使金融机构增加盈利,但也蕴含着新的风险,有可能影响金融及宏观经济的稳定。香港的经验表明,当信用卡坏账率由1998年底的4.1%升至2002年9月的高位14.6%时,破产申请的数量也相应地由1998年的每季不足1000宗猛升至2002年的每季约7000宗。由此可见,过度信贷极有可能造成个人财务危机。

  我国近几年一直鼓励借贷消费,住房、汽车、教育、个人消费贷款已成为各商业银行的主流业务。民间有舆论认为,如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政府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消费者。因为信贷消费的充分发展乃是政府出于拉动内需的需要,传媒在政府示意下“过度”宣扬超前消费、借贷消费,但是如果因过度借贷而出现恶果,却要由消费者来承担个人破产的风险,这实在是政府之过,而非老百姓之过。撇开正确与否不说,此言论的出现已经说明政府提醒公众注意个人破产风险应是当务之急。[page]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防止社会动荡、金融危机,尤其是提醒年轻一代理性消费。

  美联储每年都很关注两个基本数据,收入的40%以上用于偿还债务的家庭数量,以及那些逾60天没有偿还债务的家庭数量。如果这两个数字过高,则往往预示着金融危机的出现。

  过度负债消费,除了个人走向破产边缘,昔日优良的银行消费信贷资产也将演变成呆账、坏账,房地产、汽车等行业会因过度提前消费而出现衰退,进而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萧条,并不可避免地伴随着社会动荡。

  现在,家庭、个人也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经济主体,以个人名义理财变得相当普遍。在我国,一个劳动者有劳动能力的年限不过是三四十年,可是住房按揭贷款的最长年限是三十年,首付最少的只有两成。这三四十年中,子女出生、教育支出、疾病、意外伤害、父母不测都需要大笔开支,通货膨胀、利率上升及失业风险无处不在,可现在的年轻人,似乎很少考虑到这些。

  新兴名词“城市负翁”、“负资产阶级”的出现,充分说明了超前消费可能带来的个人破产风险。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无疑将给热衷于狂热超前消费的年轻一代一个警告。

  再次,个人破产法的缺位是“执行难”的主因之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私力救济”变成“公力救济”

  尽管这些年来我国没有个人破产的概念,但是个人破产事实上大量存在,有些“执行难”的案件其实已经无法执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消息称,我国法院一年审理民商事案件约有500万件,其中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大约有450万件。1993年,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占了70%,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只有30%,但在十年之后的2003年,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了52%,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只占48%。如果按照这样的比例变化继续下去,再过十年,可能有70%的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

  在我国,由于个人破产法的缺失,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形下,债务人本人不能申请破产,债权人也无法申请债务人的破产,实质上对二者的利益都造成损害。一方面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另一方面也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越来越没有信心。债权人因为没有公力救济的途径,转而转向私力救济,如讨债、绑架、拘禁、殴打债务人等等。各国的个人破产法中普遍规定,一个债务人如已被批准破产,债权人就只能通过债权人联合会等方式来解决债权,法律禁止债权人单独发起讨债程序,从而限制了私力救济对债务人的伤害。[page]

  最后,个人破产法给破产者以重振旗鼓的机会,是人性化的设计,也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破产法缺位有一个可怕后果,那就是已经破产的债务人很可能一辈子都没有翻身的机会。只要他创造出任何一点点财富,债权人都有权拿走,这个还款期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如果是巨额债务,债务人可能终身都要还债,永远无法获得新生。但是如果对于完全破产的债务人不能给予免除债务的期限,不能保留他的自由财产,或者用于企业发展的基本资源,将债务人永远钉在耻辱架上,对社会发展又有什么好处呢?没有谁愿意破产,做社会的失败者。既然已经失败,应当宽容地给他翻身的机会,当然前提是他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核心。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法都给了债务人复苏经济的机会,破产免责主义使得债务人能够从负债累累中逃脱开来重振旗鼓,自由财产制度使得债务人可以保留生活的必需品,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也是人性化的设计,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各国个人破产法的发展沿革和法律实践

  从古罗马时代十二铜表法对债务人严苛的规定到最新的英国破产法将债务人债务免除期缩短为最长12个月,个人破产法总的趋势是更加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并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

  英国破产法最新的修订是,如果债务人无欺诈,免除债务的期限将最长为十二个月;淘汰过时和不必要的限制,以减少破产人失败后的耻辱感,增强其东山再起的信心;对不负责任、不顾后果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犯罪行为做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这些规定已从2004年4月起施行。

  美国最初的破产法是在1978年制定的,后来又修改过几次。美国破产法中适用于一般个人的破产方式只有第七章的资产清算及第十三章的债务延期偿付法。在资产清算的情形下,债务人除了保留生活必需品外,所有的财产将被拍卖,除了特定的债务之外,其他债务被一笔勾销。如果债务人有一定收入,那么他可以适用债务延期偿付法,在3到5年内分批偿还债务。3年或5年之后除了特殊债务,如欠政府的钱、因酒后驾车造成的人身及财产伤害赔偿外,其他债务消灭。在过去三年中,美国国会曾通过对破产法的修正议案,但是遭到了总统的否决,可见,美国国内对于破产法的修改意见分歧颇大。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在1906年制定,该法规定如破产人确有破产理由,在偿还债务的十分之一时就可给予免责。1935年的破产法对破产免责的条件规定更为宽松,被外国法学家认为是世界上少有的立法范例。这两部破产法都强调对破产人宽松的破产免责主义。我国虽然目前还未出台个人破产法,但四川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被媒体评价为是我国《个人破产法》出台的前奏。《限制令》要求被执行人不得在宾馆、饭店、酒楼等高消费场所消费;不得使用、租用机动车;不得乘坐火车卧铺、轮船四等以上舱位和飞机;不得使用无线电话等高档通讯工具……违反禁令者,法院将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在今年六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给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草案 》的说明中,“个人破产”已初露端倪。草案中首次提出了“商自然人”破产的概念,为个人破产开了个“小门”。“商自然人”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由于他们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企业破产时,可能会连带到他们的个人财产。草案将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列为《企业破产法》调整的对象。按照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说法,这种设计也是为以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

  然而,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进入二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的“商自然人”破产一段被删除,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不能进入破产范围。 笔者以为这一删除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这次制定的法律名称是《企业破产法》,该法应立足于调整各类企业的破产,不能既管企业,也管个人;另一方面,无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还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其实都是个人,如果把他们也列为《企业破产法》调整的对象,那么其他自然人的破产该如何处理?以后再立《个人破产法》时,《个人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必然有矛盾和冲突,倒不如舍去“商自然人”破产的有关内容,留待以后重新制定完整的个人破产法。

  关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几点建议

  一是加快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建立包括信用立法体系、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信用执法机构为一体的个人信用体系。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并完善个人信用担保、保险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由政府牵头,协调人民银行、公安、法院、工商、国税、劳动保障、人事等政府部门及商业银行、公用事业、邮政、电信、移动通讯、保险等非政府机构的信息开放。加强对失信惩罚机制的研究与立法,注意信息收集过程中个人隐私的保护。加紧建设覆盖全国的、统一的、以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为服务对象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二是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个人破产法,尤其是对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人格破产制度、失权制度、复权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破产犯罪行为、破产犯罪惩罚加强研究,在充分考虑我国特殊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我国实际的个人破产法。

  三是抓紧对与个人破产有关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研究,如社会保障制度、个人破产监督制度、执行制度、银行的监管与防范制度等。尤其是银行系统,应当对个人信贷业务制定妥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并备有谨慎的贷款准则和信贷审批核准程序,从源头防范个人过度借贷消费引起的破产风险。[page]

  四是建立与个人破产有关的部门和机构,如考虑在法院内设立破产法庭,或者单独成立破产法院;在政府机构中新设破产处来处理破产事务,亦或赋予已存在的部门管理破产事务的职能。

  五是在个别地区进行个人破产的试点,以积累经验,探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以慎重务实的态度对待个人破产这一新生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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