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对租赁合同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9-03-22 16: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债务人受宣告破产时,其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全部停止,由清算人接管和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清算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对于破产人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我国现行破产法赋予清算人选择履行或解除的权利。如果清算人选择解除合同关系,那么
  当债务人受宣告破产时,其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全部停止,由清算人接管和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清算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对于破产人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我国现行破产法赋予清算人选择履行或解除的权利。如果清算人选择解除合同关系,那么在当事人间会产生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返还所收受的给付。当我们将破产法规定这种原则性的处理方法与租赁合同联系起来时,会遇到一些与处理其他合同不一样的问题:解除权是否适用于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已履行的给付是否也应像一般的合同返还给对方?清算人应本着什么样的原则去选择履行还是“解除”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租赁合同的处理具体如何操作?

  一、租赁合同的长期性、继续性与合同终止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将其有权支配的租赁物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是为了获得法定孳息——租金;承租人支付对价——租金,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这就是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关于租赁权的性质,有认为是物权,亦有主张为债权,但主张为物权化的债权——混合形式的权利占多数。主张租赁合同为物权化债权的根据主要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法律强化租赁权效力,认为租赁权这一相对权在一定条件下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另外,租赁权有处分的可能性,以及租赁权存续时间较长,亦加强了其物权化趋势。

  继续性是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租赁合同的继续性是指租赁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不是在当事人给付时一个短暂时间内完成,而是从合同履行开始到履行完毕要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时间占相当重要的分量,时间决定了应履行给付的范围”,“出租人的给付请求权,和其将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期的长短成正比(承租人也需多为租金的支付)”。这种履行长期处于持续状态的合同又称长期性合同。正因为其长期性、继续性,合同存续期间出现事变的可能性也远远大于其他合同。

  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破产宣告时,租赁合同的处理方法是否因其长期性、继续性而区别于其他合同?有学者认为,“这些种类繁多的合同,相互间因性质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于一方当事人破产宣告时较难统一运用一个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决,因此破产法应当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理办法”。如果租赁合同在破产宣告后应当使用特殊的方法处理,那么这种特殊的方法应该是什么?使用特殊的方法的原因又是什么? [page]

  在民法中,合同的解除指在双务合同中,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应归责于一方之事由给付不能时,或一方陷于给付迟延时,给予无过错方以选择性的合同解除之法定解除权情形。解除权的行使有严格的限制,除当事人间保留解除权之特别约定外,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为之。合同的解除往往是因为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时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其目的在于使解除人回复到未缔结合同前的状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建立的主要给付义务随之而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双方互负返还原受领物的义务。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一般是给付迟延、债务不履行、给付不能以及不完全给付。须注意的是,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是合同解除的一个重要特点。

  合同终止,是指在长期性、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依约定或有重要理由时,按照法律的规定,立即停止法律关系之效力。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最根本的不同点是,终止对过去已履行之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其效力只向未来,不溯及既往,对过去的时段完全不加以干预,而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既往的使已履行的债之关系消灭,当事人须将收受的给付返还给对方。对已开始履行的长期性、继续性合同只能终止,而不应解除。这是因为继续性的债之关系已进入履行阶段,返还双方收受之给付,而回溯清算在过去已履行之给付,即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在经济上亦不合时宜。并且终止原因的出现,对已履行的债之关系不产生影响,只是影响、破坏了当前及以后的债之关系存在的基础。长期性、继续性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以时间的经过为重要因素,时间的可分性也决定了合同的终止不溯及既往的合理性,时间的不可逆性亦说明对此类合同采终止制度是符合人们的思维逻辑的。

  合同终止权是在19世纪末,德国起草民法典第二草案时,从合同的解除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这种立法例被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所采纳。当然,也有些国家终止与解除不分,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如日本民法典。但这种立法例只好在有关合同中逐一注明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显然显得重复繁琐,反而更加麻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合同终止概念的含义不尽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有时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有时则是与解除并列的概念。学者们对终止与解除的关系也认识不一。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六章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终止”与消灭同义,是本文合同终止与解除的上位概念。鉴于合同的终止与合同的解除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特别是其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本文采纳将二者区分的观点,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并列作为合同消灭的两种类型。 [page]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合同终止制度,仅有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盼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具体到租赁合同,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把这里的合同解除解释为合同终止。

  二、破产宣告对普通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承租人破产。承租人受破产宣告租赁合同的处理并无统一定论。日本学者伊藤真主张该类合同应视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按日本《破产法》第59条处理:破产管财人得解除合同或先履行破产人之债务后而请求对方履行其义务,同时赋予对方(出租人)以催告权。但日本《民法》第621条中规定管财人和出租人均有解约权。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7条规定,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虽其租赁契约定有期限,破产管理人得终止契约。台湾民法学者史尚宽则进一步认为无论承租人还是出租人之破产均为租赁关系消灭原因之一。债务人自宣告破产之日起,须停止其营业执照中确定的各项经营活动,由此推论,承租人因停止经营而导致其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租赁合同原则上应予以终止,由清算组优先享有终止权,出租人相应地享有催告权,清算组不予答复则视为终止合同。当然,清算组可以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先履行破产人义务(支付租金)以维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在其租金能得以正常收取情况下不能仅以承租人受破产宣告为由而终止合同。

  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可以经清算组取回属其所有的租赁物。未付租金应及时申报为破产债权。因合同终止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根据《破产法》第26条规定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但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03条规定不能作破产债权处理,这虽可以减轻破产财团负担,但显然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出租人在催告清算组后合理期限内未得到答复,合I司视为终止,这是清算组以不作为的方式默示终止合同,与其主动的明示的终止并无二样,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作破产债权申报。出租人不顾清算组的请求而主动终止合同,承租人则有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请求权,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另外,租赁合同终止后,如果承租人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对于终止合同以后预付的租金,出租人收取已失去了根据,应为不当得利,返还破产人作为破产财产处理,但终止合同带来的损失赔偿出租人应享有从中抵销的权利。

  (二)出租人破产。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承租权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出租人破产时管财人解除合同而消灭之实属不当。但他主张这仅适用于有对抗力的不动产租赁的情形,其他普通租赁合同管财人仍享有解约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笔者认为,由于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不涉及标的物的处分,租赁物仍属于破产财团,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应继续支付租金,对破产财团有利而不是有害。若清算组终止合同,破产人除失去租金收益外,可能还会给承租人带来损害进而增加破产债权。所以,在租赁合同目的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承租人与清算组均不应终止合同。租金及租金收取权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在清算组处理租赁物时,受让人获得的是附有承租权的标的物。这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 [page]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1条,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负有维持租赁物合于合同目的之适用状态的义务。出租人受破产宣告后,若租赁物出现不合约定使用状态时,承租人则可向清算组请求履行维修义务,清算组决定不予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因影响使用应延长租期。承租人无力维修而影响正常使用收益时,可以终止合同,向清算组交还租赁物,终止合同带来的损害赔偿作为破产债权处理。

  三、破产宣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此合同中,出租人等于借出资金,作为担保则持有标的物所有权。这种合同集融资、担保、租赁三种功能于一身,涉及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为租赁合同的辅助合同;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

  (一)承租人破产。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可以经清算组取回租赁物。如同一般租赁合同,清算组应该尽快决定是终止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248条规定的出租人享有的解除(即终止)权不应因破产案件受理、破产宣告而受到限制。无论是清算组还是出租人终止合同,合同未履行期限内的租金及以前支付的租金应作为破产债权,但应从中减去租赁物的折价。另一方面,《合同法》第249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承租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此种权利在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不应受到影响,由清算组向出租人行使此权利。

  如果在合同履行之初,出卖人尚未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或租赁物尚在运输途中,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就有两个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此类合同的特点,应赋予出租人两个合同的解除权。承租人受破产宣告,表明租赁合同目的失去存在的基础,出租人又有资金难以收回的危险,为保护出租人更重要的利益起见,应赋予其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不必等清算组作出选择。租赁合同不复存在,买卖合同所依附的基础亦不存在,若仍令履行对出租人是不公平的。关于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失,若要求出卖人将其损害赔偿直接申报为破产债权并无根据,应该由出租人先承担此损害赔偿责任,再由出租人申报为破产债权。 [page]

  (二)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专业的租赁公司,亦有破产可能性。出租人受破产宣告,清算组不应终止合同而收回租赁物,维持合同的效力,将租金或租金收取权归入破产财产才对破产财团有利。承租人不得中途终止合同是其义务,此义务不因出租人受破产宣告而受到影响。如果合同中规定合同期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归属未作约定及约定不明,清算组应将附有承租权的租赁物归入破产财产再作处分。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出租人受破产宣告,其效力亦不免会受此破产宣告的影响。标的物是否已交付承租人应是关键。如果标的物在运输途中承租人尚未收到租赁物应同普通买卖合同一样,出卖人有取回权。若出卖人已收取货款而不行使取回权,应视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如果出卖人尚未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出租人受破产宣告,出卖人不主动解除合同,清算组能否解除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一般说来,此种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不稳定因素较多,出租人受破产宣告,不如早日结束关系以稳定各种交易关系较为合理。如果承租人与出卖人有意继续此种交易,可另寻租赁公司。清算组解除合同给出卖人和承租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出卖人已收取货款的,可从货款中抵销损害赔偿,余额归入破产财产。

  租赁合同由于其长期性、继续性特点,合同履行开始后,消灭合同关系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所以,清算人决定消灭合同关系时,对租赁合同只能采取终止而不能采取解除的办法,如此处理才能算为顾及到合同的特点。承租人破产时,为了使破产财产能增值或保值,并考虑到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清算人应及时选择履行或是终止合同。出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属破产财产,清算人仍可以处分租赁物,但并不必终止租赁合同,可以准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来处理买受人与租赁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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