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组织。对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当今学术界众说不一。
有学者认为合伙成为民事主体有其根据和理由: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是具有独立的人格,首先体现为财产自主权,在民法调整的商品交换关系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个人或团体就具可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次,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合伙成员以个人财产偿还。再次,从各国的实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合伙人大多以自身的名义参与相关民事活动。
另有观点认为,合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民事主体。其条件为:(1)需要有合伙字号;(2)需必要的登记制度;(3)需要有限性规定,主要是限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再以合伙名义参加其他合伙组织。
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是有条件地把个人合伙当作一种民事主体的。
合伙财产、合伙字号、合伙负责人等,应是合伙登记的前提条件。只要合伙一经登记,这些条件实质上已经具备了。且登记的公示、公知、公信的效力是最强的,对于赋予已经登记的合伙以民事主体资格,是能够保证交易安全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依据该法我们可以不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即对已登记的合伙与未经登记的合伙进行区分来讨论合伙为票据签章的方式。对于经合法登记而有自己字号的合伙企业来说,我们完全可以要求合伙采用与法人一样的签章方式,即:应有合伙字号的印章,合伙负责人的签章及合伙负责人或代表人身份的表明。而对于未经登记的合伙企业来说,从我国《合伙企业法》来看,不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其合伙的存在仅在仅在合伙人之间有意义,即仅具有对内的效力,而对外来说,其不能体现合伙的整体,而只能体现合伙的个人,故如果全体合伙人达成合意为票据行为时,则全体合伙人均在该票据上签章才得将签章的效力归于全体合伙人。[page]
除了上述情况之外,我们还需略加讨论二人以上(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共同为票据签章的问题,也即所谓共同签章的问题。共同签章因为是数人进行同一票据行为,所以应负连带责任,票据债权人可以向共同签章人之全体,或其中之一人或数人主张票据债权,而不以必须向其全体共同签章人主张票据债权为限。共同签章时,法人签章依法人签章规则,自然人依自然人签章规则,只要足以表明为共同签章即可,没有另外的特别规则。
以上所述涉及票据签章的形态之各个方面,是本人近期浅薄涉猎的概括总结。纵观天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适应其需要的法律体系也应不断趋于完备,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提携。如今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四方面:
(1)汇兑的作用。以汇票代替现金输送,显然简便安全;
(2)信用的作用。票据为商人依信用所能利用的重要工具。如本票出票人可以利用其信用以发行票据代替现金支付,持票人则可以利用出票人的信用,筹措资金;
(3)节约通货的作用。票据应用可避免当事人计算现钞的错误及节约时间,且对国家而言则可减少货币发行,节约通货;
(4)抵消债务的作用。以票据为工具,为彼此间(特别是异地间)债权债务的抵消,不仅手续方便,而且有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对于票据是否有效而言,票据上面有效的签章是万不可缺的构成要件。
签章虽小,却左右着票据的生命和效力,因而由此萌生的纠纷与诉讼时常发生。随着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多样化与国际化,适应其发展的法律体系亦应不断趋于完备,故此至今我国的票据法规仍在不断的改进完善之中。新的票据法对文中涉及的问题又会作如何的规范呢?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