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背书对票据质权设定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5-01-06 23: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权利人之所以享有《票据法》上的规定的特别权利,是由票据的技术性决定的,背书便是这些技术手段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当出票人出票后,票据通常处于流通之中,发挥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资工具的职能...

  票据权利人之所以享有《票据法》上的规定的特别权利,是由票据的技术性决定的,背书便是这些技术手段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当出票人出票后,票据通常处于流通之中,发挥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资工具的职能。作为流通的主要方式,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主要包括两种转让方式:一是单纯交付转让;二是背书交付转让。前者主要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但由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且无记名票据只限于支票,因此,我国《票据法》上的单纯交付转让仅限于支票的转让,而背书转让是我国汇票、本票等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支票作为无记名票据,在权利表彰和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质押背书对支票质权的设立没有实质性影响,其既不决定支票质权的设立,也不影响支票质权的内容。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支票与普通动产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支票具有见票即付的特征,行使票据权利和实现票据利益的途径十分便捷,取得票据、占有票据的人,就推定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对支票的占有极其类似于对动产(现金)的占有。因此,支票等无记名票据的质押可以类推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比较法上也多有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3条规定:“无记名证券质权,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权仅凭动产的交付即可设立,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直接变卖动产受偿。同样,支票仅凭交付即可设立质权。另一方面,即便是支票上没有设质背书,质权人(持票人)实现质权也没有任何技术障碍,被担保债权也能得到优先受偿。因为,持票人除了占有票据的事实之外,无须通过其它事实(如票面记载)证明其权利人身份,支票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直接要求付款人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

  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1条的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据此,支票担保债权的期限不能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其在实践中担保债权的功能相对较弱,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以支票作为质押标的。有鉴于此,笔者将在后文主要讨论“依背书交付转让”的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的质押背书问题。

  (一)经背书设立的票据质权

  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票据质权具有换价权的属性,以票据所体现的可交换的经济价值为基础,因此,在讨论票据质押之前,有必要对票据所体现的权利内容以及背书的效力予以简要分析。票据是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其作为一种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在权利的内容上具有二元性:一是具有极强技术性和时效性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是与“票据权利”密切相关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指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正常行使,或者在票据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获得有效的补救,具体包括票据返还请求权、副本交付请求权(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该权利)、挂失止付请求权、公示催告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等。虽然二者都具有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都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但后者的多数内容具有普通债权请求权的特征,尤其是利益返还请求权。

  对票据上表征的两类权利来说,背书具有不同的意义。(1)关于“票据权利”,背书为取得和实现该权利的必要技术手段,因为,“票据权利”因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产生,只有背书记载的权利人才能行使便捷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具有文义性,关于票据的法律关系都通过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来显示。我国《票据法》第31条也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转让背书则代表了以下几层含义:一是载明权利转让人,即背书人;二是载明权利受让人,即被背书人;三是表明背书人已经作出转让票据权利之意思表示,因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背书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被背书人立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对于需要背书交付转让的票据,如果受票人非经背书而取得了对票据的占有,则其既不能证明该票票据权利让与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原票据权利人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图。当受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则不能从票面记载认定受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拒绝受票人的付款请求也就理所当然。(2)关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背书非但不是必备要求,反而是对票据的技术性和时效性丧失之后的一种积极补救。以返还利益请求权为例,虽然持票人是被背书人,但若其未能按期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则经背书票据的“见票即付”功能丧失,持票人不能依据背书行使便捷的“票据权利”,而只能请求付款义务人返还相应的利益。“票据法上的权利”因为是附属于“票据权利”的权利,以“票据权利”的丧失为前提,其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其在将来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会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票据质押的客体只能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一般认为,质权人可以行使的“汇票权利”表现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以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已届提示付款期的付款请求权并将款项提存,然后与债务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待债务届期未清偿时优先受偿。关于质权人行使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否属于票据权利,学理上尚存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质权人行使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与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一样,都以票据极强的技术性规则为基础,要求出质票据必须符合票据的文义性。只要持票人希望行使《票据法》上确立的要求票据债务人承兑、见票即付、要求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其都需要通过票面文字记载证明其享有相应权利,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其请求。对票据质权人来说,这就要求其通过票面记载的内容证明其质权人身份,而质押背书便是证明该事项的最佳证据。相反,如果质权人在其持有票据未经背书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则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根据票面文字记载进行的,这将对票据制度赖以生存的文义性、无因性等基本特征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因为,一方面,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债务人主要为银行和商业机构,其所从事的主要是资金融通和信用工作,在进行票据兑付行为时都以票面记载为准,对于没有背书记载的质押票据,付款人难以直接判断权利人的地位,通常情况下都可能拒绝付款;另一方面,对于银行和商业机构来说,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和便捷性甚为重要,如果要求其根据质押合同来确定质权人的权利,这不但会增加银行工作人员的审核负担,而且难以保证银行工作人员根据质押合同所确认的质权的准确性。因此,如果当事人未经背书设定票据质押,自然不能适用《票据法》的前述规定,即不得享有《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赋予票据当事人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

  对于依据背书并交付产生的票据质权,其具有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的法律效力。被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的连续性和持有票据的事实证明自己的质权人身份,而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即可以请求付款义务人付款。如果票据债务人不能付款,质权人可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此种票据质权以《票据法》所确立的技术性规则为基础,以具备质押背书这一技术要求为生效要件,对此,我们不妨称其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二)非经背书设立的票据质权

  除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外,票据是否还可以非经背书设定权利质押呢?如前文所述,针对《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关于票据质押背书效力不同的法律规定,学理上大都采取了“非此即彼”的对立式解决思路,即要么将质押背书作为设立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要么认为质押背书不在影响设立票据质权的诸种因素之内。但笔者认为,《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不同规定仅仅是表面差异,而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这种表面差异应当通过协调性的法律解释策略予以化解,详言之,即承认二者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票据担保制度,同时赋予两种制度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既可以按照《票据法》的技术性要求,通过背书方式来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又有权仅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经质押背书,仅凭“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行为设立权利质权。不过,后一种质权在内容上不同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具体差异详见后文)。笔者暂将其称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下文将提出该论点的主要理由,并对前述不同学说作出回应。

  第一,从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来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人”仍然能够取得票据的换价权,达到有效担保债权的目的。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当债务人届时无法履行债务时,质权人用比其他债权人更为有利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权利质权而言,这表现为就设质权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权利之所以出质,根本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实质上支配的是交换价值而不是现实的物,担保物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换价权。”这也就是说,该权利应当具有让与的可能性和变价的可能性。对于票据这种金钱债权来说,即便是非经背书的质押,质权人仍然可以获得票据的换价权。诚然,经背书的票据质押,质权人可以在质权实现时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并取得票据的换价权,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但非经背书的质权人也可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通过质权人或者诉讼程序等其它方式有效取得票据的换价权,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对此,后文将予以具体阐述。

  曾有观点认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的是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以及非背书转让时背书连续的认定,该规定的重点在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质押背书与转让背书不同,其仅能使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并非转让票据权利。因此,质押背书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票据质权人也不能通过质押背书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质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质押背书与转让背书在直接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前者直接发生了票据权利的移转,后者只是在票据权利上设置了负担。但是,一方面,设质背书与转让背书在法律上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票据质押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如果将来债权不能按期得以清偿,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取得票据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也就是说,票据质押的最终目的仍然是票据权利或者利益的让渡。另一方面,《票据法》第31条的目的在于保证通过有效、准确的方式识别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的高度融通性,保护票据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票据权利的直接转让相比,票据出质对票据当事人权利的直接影响更弱一些。举重以明轻,票据质押也可以类推适用与票据转让背书相同的规定。因此,票据质押也可以适用第31条关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质权人可以通过背书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证明其取得的票据质权。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赋予“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以法律效力。一方面,从《物权法》内部体系来看,《物权法》第224条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债权性证券一并作了规定。对于这些证券质权的设立,除了要求具备“质押合同”和“凭证交付”两项要件之外,再无其它要求。对债券、存款单等金钱债权来说,除了该规定之外,也没有特别法对其出质予以规定。而与债券、存款单相比,票据债权具有十分类似的换价性和可让与性,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票据质权也可以仅凭“质押合同”和“凭证交付”两项要件有效设立。另一方面,从《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关系来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仍有独立存在的空间。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只是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而《票据法》规范的才是实质意义上的票据行为,非经背书的票据质权不符合《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要求,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笔者认为,该解释确有一定道理,但其所指对象只是本文所谓的“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而这与单纯按照《物权法》设立权利质押主张并不矛盾,不能成为否定“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理由。因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并不要求质权人享有《票据法》确立的“票据权利”,也就无须满足《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要求。此外,我们也不能简单地通过“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确立一个法条的绝对优先地位。如果系争法条之间构成要件若无重合的情形而仅有交集的现象,则系争两个法条便只有在双方交集的范围内,构成逻辑上之特别与普通法的关系。至于这种关系是否演变为上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则视它们分别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存在上是否能够并存而定。事实上,对同一票据来说,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根据《票据法》或者仅根据《物权法》来设立票据质权,且都能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二者并不冲突,能够并存。后文将对这两种并存的法律效果予以具体比较。

  此外,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我们也很难看出法律禁止仅通过“合同+直接交付”的方式设立票据质权的意思。尽管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背书这一要求以使票据质权具备《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为目的,这也是票据的技术性所要求的,而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该条规定从反面否定了非经背书质押的法律效力。

  第三,从社会商业交往实践来看,也有必要确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在商业交易实践中,票据通常由公司等非自然人主体持有和使用,通过票据设立担保也主要是非自然人的一种法律行为。从形式要件上看,背书需要公司的签章,完成该环节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根本不能满足及时为债权设定担保并完成商业交易的需要。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债权的实现,防止因为债权得不到清偿而遭受损失。假设某债务人通过交付票据取得了借款,而后来因为没有背书则票据质权被认定为不成立,那么,其债权就面临更大的风险。反之,如果允许其通过相应方式实现质权,则有利于对其债权的保护。对于债务人来说,最终取得担保物的价值是其设立担保的重要目的,至于通过何种方式来实现尚属次要问题。此外,质权人占有票据之后,出质人也没有机会处置其票据,质权人一般也不会面临质物被处分的风险。因此,承认这种质押方式的法律效力非但没有负面影响,反而为丰富了商业交易的融资担保方式。

  第四,确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并不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票据出质人来说,债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实现票据质权,符合出质人在交付票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损于出质人的利益。对票据债务人来说,由于“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人”只能通过请求票据权利人协助请求付款,或者通过诉讼判决确认的票据质权来请求付款,因此,票据债务人既无审核上的负担,也无付款错误的风险,不会因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确认而遭受影响。对第三人来说,质权人因缺乏背书而无法处分,出质人因缺乏占有也无法处分,因此,确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也不会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第五,承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符合我国立法价值选择的发展趋势。纵览我国20世纪以前的立法,大都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市场活动的自由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近10年来的民商事立法或者修法活动无不反映了扩大市场自由的价值取向,尽量赋予市场经济参与主体更多的选择和自由。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便是最好的证明。毫无疑问,我国《物权法》在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方面也反映了此种精神,例如《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大大扩充了可供质押权利的种类,如此凡例难以一一列举。如果承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为票据出质的一种选择方式,那么,我们可以根据时间顺序描绘一个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相对应的另一个发展轨迹:“票据质押必须背书——非经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对抗第三人——票据质押不需背书”。因此,如果这种发展动向符合现代私法的发展趋势,那么其是符合我国立法价值立场的总体发展趋势的。当然,有学者提出“质权人实现质权的程序复杂、成本高”等缺陷,但是,笔者以为,虽然不背书意味着一种负担或者风险,但质权人(通常为商人)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何选择才符合其确定目标的最有效的方式,如此担心实无必要。

  第六,从比较法上看,也不乏确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立法例。不少国家法律规定票据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质押。例如,德国通说及判例认为,汇票的质押可以有多种方式,包括: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质权人、将汇票质押背书给质权人、将汇票委托收款背书给质权人等。上述方法都可以设定汇票质权,只是各自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德国通说还认为,汇票权利可以像一般债权那样让与,也可以背书让与;其质押当然也可以像一般债权那样质押,也可以按照票据法质押。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英美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没有对质押背书作出规定。在英美法中,尽管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质押背书,但是票据仍然可以出质,其具体形态表现为一种债账担保。债账持有人可以通过单据的交付而以质押或者留置的形式设定担保。

  综上,当事人除了可通过背书这一技术手段来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外,还有权不经背书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虽然“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仅将票据权利作为一种普通的可让与财产权来对待,没有发挥票据的流通和交易的迅捷功能,但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票据质权,在程序上省去了背书的环节,并且质权人能够依法实现其质权,从而实现担保主债权的功能,其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这样一来,《票据法》和《物权法》表面上矛盾的规定得到了实质上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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