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9-03-18 20: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x有限公司诉北京x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原告北京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x一号。法定代表人吕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x有限公司诉北京x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x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大街x号一层。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44岁,北京x客货运代理处副总经理,住北京市x区东x巷32号。

  委托代理人赵a,男,37岁,北京x客货运代理处销售经理,住北京市x区x小区205楼x号。

  原告北京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北京x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以下简称分理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分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x、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方郭某一经手向我方借款155万元,并做出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在多次追讨下,被告交付我方一张55万元兴业银行转帐支票(票号XVI1416****)。2004年5月27日,我方将这张支票承兑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已销户”,致使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55万元。

  被告分理部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收到的票据除金额外其余项均为空白,应为无效票据。

  原告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03年5月30日郭某一向吕x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件存放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02424号x公司与北京迅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而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案卷中,现尚未审结;

  2、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支票时的票面状况;

  3、填写完整的兴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码XVI1416****)、《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及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分理部交付的支票因已销户无法实现票据权利;

  4、2002年1月24日分理部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分理部收到吕x给付的面额为50万元支票一张及现金15500元。该证据由郭某一提供;[page]

  5、2002年2月27日分理部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分理部收到吕x给付的面额为580070元支票。证据来源同上;

  6、分理部支票配售记录及吕x领取支票的存根复印件。证明吕x从分理部领走55万元支票一张。证明来源同上;

  7、证人郭某一及证人证言。证明分理部与x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及票据支付过程。

  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分理部与x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北京x客货运代理处与郭某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间为1999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

  2、2003年4月28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致函分理部《紧急通知》的传真复印件。证明郭某一在承包期间托欠BSP票款;

  3、2003年5月29日,国际航协致函分理部《关于终止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通知》的传真复印件。证明国际航协于同年6月30日终止了与分理部间签署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因此分理部与郭某一也解除了承包协议;

  4、2004年8月3日迅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有关x公司与迅而达公司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复印件。证明x公司持相同的借据另案起诉,该案与本案标的之和共160万元,已超过借据中的155万元;

  5、起诉书及诉讼费收据。证明分理部以郭某一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承包分理部期间所拖欠票款85万元一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分理部与郭某一解除承包协议的时间。对其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郭某一与吕x之间的借款额事实上是大于15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分理部交付x公司面额为55万元的兴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码XVI1416****)。签章齐全,出票日期及收款单位空白。2004年5月27日,x公司填写票据齐全后向银行承兑时被退票,理由是已销户。现x公司以借据为证,认为x公司与分理部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行使票据请求权,起诉要求分理部支付票据金额55万元。分理部认为与x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分理部于1999年3月18日起由郭某一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04年3月18日。后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现分理部以郭某一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承包期间拖欠的票款85万元,此案尚未审结。[page]

  另查明二,郭某一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上注明:“借款人郭某一向贷款人吕x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定于2003年7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落款:借款人郭某一。x公司认为借据上的郭某一代表分理部和迅而达公司,吕x代表x公司,也就是分理部、迅而达公司向x公司实施了借款行为。

  另查明三,x公司曾收取迅而达公司的支票两张,名章均为郭某一,支票金额共计105万元,后因银行存款不足两张支票均被退票。现x公司以郭某一出具的借据为证,以迅而达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票据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分理部出具的支票虽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单位,但加盖了签章,应视为授权持票人自行填写,故该支票属于有效票据,分理部与x公司建立了有效的票据关系。x公司诉称本案票据的原因关系——借款关系发生在x公司与分理部之间,即主张x公司与分理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有权以原因关系对其直接当事人进行抗辩,因此分理部有权以双方有无借款关系直接抗辩x公司。x公司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分理部无权以票据的原因关系进行抗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x公司为证明与分理部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据、证人郭某一及其证言和两份记帐凭证的复印件。关于借据的证明力。从借据的字面含义来看,是郭某一与吕x两个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法得出该借款关系是公司行为的结论;关于郭某一向本院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力。因郭某一是借据中的借款人,且郭某一与分理部因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未经法院审结,因此郭某一与分理部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某一提交的两份记帐凭证的复印件的证明力。两份记帐凭证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凭证中记录的向吕x借款的金额总和为1095570元,与x公司起诉要求迅而达公司偿还的借款金额105万元进行相加,总计2145570元,远大于郭某一出具的借据中陈述的借款155万元。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分理部与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分理部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进行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十元,由北京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一万零五百一十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尽管具有现代意义的票据在国际上已经存在了几百年,但在我国却仍然是一个新鲜事物,作为票据核心的票据权利自然更加不能为人们所熟悉。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虽然特殊,也依旧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它是依出票行为而产生的,依背书行为而流通转让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我国《票据法》中不仅规定了票据权利,还规定了票据法理论上通称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中虽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上对其性质的认定学术界却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票据上的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其为一种票据权利。第二种观点是不当得利请求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它是请求权人基于义务人获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而主张的。第三种观点是损害赔偿请求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它是请求权人由于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向义务人主张的。第四种观点是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的一种请求权。而日本学者进一步认为应从事实上将其考虑为票据权利的变形物。第五种观点是特别请求权说。此为日本学界、我国台湾及大陆的主导学说,即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1]其具有指名债权的性质。

  由于我国票据法中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规定在学术界中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认识不应该简单地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予以认定,应该通过对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后再予以确认。本文将试图从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联系与区别方面进行分析,以求正确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page]

  一、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条件的比较

  由于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那么票据权利是以票据为载体而存在的,故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必须以票据的合法有效为存在的前提。任何票据形式上的持有人,如果持有的是一张无效票据,那么根本无法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其手中所持有的票据权利不可能有效成立。根据我国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和票据法中的有关规定,有四种情况,会引起票据本身的无效。第一,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附条件的(如出票时在票据上附有“收到全部货物即付款”的记载),票据无效。如果允许这种记载合法存在,将会使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而妨碍票据的流通。此类记载也违反了票据无因性的特征,因为允许此类记载的存在无异于将票据关系与合同交易关系紧密相连了。这种附条件的记载直接违反了票据法理论中关于“无条件支付”与“无条件委托支付”的一般法理。第二,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第三,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四,在我国票据法中第22条、第76条、第85条中分别对汇票、本票、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规定,而且在这些条款中明确指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票据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若记载不完整,势必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效力。笔者以为由于票据的文义性原则,这四种因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内容记载的规定所形成的瑕疵,导致了票据本身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则不可能存在票据权利。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四种情况外,另有一种情况是值得注意的。因为票据的有效成立必定会经过出票这一基本的票据行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第20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此可知票据是要由出票人签发并交付的,如无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票据不可能合法有效并进入流通领域。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那么如果出票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必定无效,故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人作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即使被交付,也将是一张无效票据,在此张票据上票据权利也不可能有效成立。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票据权利有效成立意味着持票人必定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持票人拥有票据权利也必定同时拥有票据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必须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尽管票据法律制度非常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对于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holdinduecourse),即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因前手间不合法的原因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但决非保护非法持票人的权利。正如《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此条款中的“等”字实为概括式的提法,而非并列式的,故在实践中不应该只有欺诈、偷盗、胁迫等三种手段为非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例如抢夺、从事非法交易如走私、贩毒等取得票据或其他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等取得票据,皆属于采用了非法手段,所以当持票人以非法手段获得票据,其并未相应地取得票据权利,或者说非法持票人手中的票据权利并未合法有效地成立。此外,我国《票据法》第12条中规定,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恶意、重大过失是善意的相对概念,换言之,具备善意则享有票据权利。从民法角度解释善意这一概念也符合了民法与票据法作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理。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善意(bonafides)的定义是:“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那么笔者以为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尽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从票据外观无法知悉其具有瑕疵),则应推定持票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所谓票据瑕疵是指有影响票据权利效力的因素存在,致使持票人在实现票据权利的过程中受到妨碍或影响。[2]其中票据瑕疵又可分为形式上的瑕疵和实质上的瑕疵。前者如出票人签发票据时附条件、票据上大小写金额不一、出票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等;后者如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等。笔者以为由于票据的强流通性,作为一般的持票人如果要求他对票据上的实质瑕疵也必须进行审查(如在票据实践中被背书人一般只会注意票据上背书是否连续,而不是审查票据的签章是否伪造或变造的)将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而笔者认为只要持票人对于形式上瑕疵的认定上无任何过错,则推定其为善意的。进一步说,也就是必须由票据债务人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此处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有学者认为依据此法条的规定,持票人必须审查转让人的签章,从而认为票据的实质瑕疵是必须被审查的。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法条中规定后手必须对前手的真实性负责,仅是当票据的持有人在行使追索权的时候,一旦由于该后手的直接前手由于真实性问题(如其签章被伪造)而不承担票据责任时,而明确该后手应负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它应该被当作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而并非是考察持票人主观善意的一个生效要件。从该法条的内在涵义来看,仅是为了保障票据的强度流通性,并非要求票据的实质瑕疵必须被审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持票人可能审查的应该是票据的外观和转让人的个人身份。[page]

  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是以票据的合法有效及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有效为基础的,那么利益偿还请权的成立条件又与票据权利的成立条件有何联系与区别呢。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由票据法规定的对于仍然存在的因票据基础关系存续的实体权利而产生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既然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则其应以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为前提。如票据为无效票据,或票据由于持票人是通过非法手段或主观上恶意取得票据的,由前文的论述可知票据权利并不有效成立。因此票据权利不成立,就不会发生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引起利益的失衡,也就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必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第18条中关于“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当之处。这是因为一旦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可能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而无效票据是不存在票据权利的,无票据权利则不可能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故而笔者认为此项法律规定有其逻辑错误,应予修订。另外空白票据作为一种特殊情况是应引起注意的。所谓空白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又叫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的票据。[3]从此定义不难发现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全前,票据权利并不明确,因而并无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基础。因为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知在我国只存在空白支票,而且空白支票在补记前是不得使用的,那么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其补充记载完全前尚未交付,而票据的出票是必须经过签发与交付两个过程的,空白支票未交付则表示尚未生效,亦无票据权利,那么也不可能产生利益返还了。

  以上的分析仅是表明了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仅要求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过,它的有效成立必定还有其自身的原因条件。在票据法的理论中均指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必定是因为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致使票据权利丧失的结果。而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由此可知属其他事由使票据权利丧失则不发生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效果。如丧失票据,则持票人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予以补救;又如票据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无效的,则持票人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预约关系予以补救。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亦可知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必须以丧失了票据权利为前提。因为如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持票人则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票据权利的丧失应该是仅相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而言,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而并不要求持票人对于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丧失了票据权利。前文曾指出票据权利要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必定是通过合法手段善意地取得票据的。而在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中,无论是票据法理论上还是票据法中均未要求请求权人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是善意的。换句话说,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即使有主观上的恶意或过失,也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在票据的实务操作中,持票人不可能恶意地放弃行使相对简单的票据权利而选择行使相对繁琐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二、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利益条件的比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于票据权利的存在是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那么票据权利的实现必将以票据的取得为前提,因此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即在于持票人给付了对价。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为英美法特有的概念,简言之就是合同一方的失去,而另一方则得到。而此条款中将票据对价直接定位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笔者觉得此处有四个应注意的地方:(1)所谓“相对应”即足够(sufficient)而不同于合同对价中的相当(adequate)。换言之,支付明显不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4](2)由于票据是一种强度流通证券,核心即为流通性。法律推定,每一个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均已支付了对价。但据法理,任何推定均可通过反证(negativeevidence)来加以推翻,实则是举证责任倒置了,也就是说持票人有无支付对价,须由票据债务人予以证明。(3)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但其作为一项原则却也有例外。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笔者认为从此条款可知,依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取得票据时,其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物质基础并不要求给付对价。由于这三种情况是作为特例而存在的,那么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完整程度也相应地受限于其前手,即“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注: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2款)。(4)法律仅要求票据权利的实现必须给付对价,而并未规定支付对价与票据的给付必须是同时履行的。如果票据的当事人间在基础合同关系中作出了关于“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支付对价”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处有值得我们关注的就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这种约定,那么一旦取得票据的一方在事后并未给付对价,却又通过提示或背书转让已得到的票据获取了票据权利,该如何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呢?因为作为基础合同外的第三方(如票据的债务人,此时不包括本票的情况;被背书人等)是不可能知晓上述当事人间是否给付过对价这一具体事实的。在第三方(票据债务人、背书人等)看来,票据具有极强的公示效力,票据的持有本身即表明持票人已支付过对价,且第三方并无义务审查上述当事人间是否给付过对价。在民法理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对第三人是不具有效力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票据理论中的无因性特征与该条款间的矛盾所在了。只是以笔者个人的观点,这不仅是理论及逻辑上的冲突,而且也是实践操作与该条款的一种脱节。笔者认为一旦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上述约定,而相对方确在未给付对价但实现了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通过民法中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相对方返还票款。因为此时相对方获得票款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他未给付对价的法律行为也必定会造成相对方的损失,从而符合不当得利形成的构成条件,相对方可以通过“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page]

  票据权利是以给付对价为其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那么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必定与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有其内在的联系。正如我国《票据法》中第18条中规定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换个角度看,持票人实现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物质利益基础即在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也就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根据票据基础关系实际获得的利益(对价或资金),当然在理论上绝不可以等同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可能是一致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受益情况,不外乎以下几方面[5]:(1)汇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还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使他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致使他免去了付款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在银行仍存在自己的帐户下;(4)汇票的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如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本身非受有对价,虽然票据权利消灭免去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其并未受有实际利益,故不得充当偿还义务人。而此时实际受有利益的为背书人,但由于他所获利益源于出票人的赠与,与票据权利的丧失亦无关,故亦非偿还义务人;若汇票的承兑人未受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即使因票据权利的消灭免去了其付款义务,其亦非偿还义务人,原因在于其并未获得过实际利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实现是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利益为基础的。这是由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一般已有对价关系,保证人亦无受有利益,因而他们不可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而出票人和承兑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也就是在基础合同关系中由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对价,这也就成为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由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价也是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那么在基础合同关系中由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对价也将成为其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而一旦他的票据权利丧失,其支付的对价也必成为了他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物质利益基础。此处便出现这两种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重合的情况。然而作为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的对价还应包括在票据流通过程中,被背书人所支付的对价,从理论上来讲它并不一定等同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利益。这表明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可能与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发生重合,即均为基础合同中所支付的对价,而由于被背书人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所支付的对价也可以成为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也就是说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的范围应广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

  三、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在实务操作中的比较

  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是于票据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它毕竟不是票据权利,因此其在实务操作中必定会与票据权利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性质,故涉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一系列实务操作的问题,除票据法中有规定的,亦可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履行地上的比较。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那么票据金额给付的场所也就是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了,因此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也就自然地成为了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付款地并非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地也可以成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如我国《票据法》中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第77条第1款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而由于付款地并非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法律中对于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77条第2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87条第2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6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履行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地。由此可知,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也就是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的为票据债务人的住所。而利益偿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因此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或法律上推定的付款地不可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履行地。从利益偿还请求权所具有的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来看,其履行地可以参照我国民法中关于债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由此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应以请求权人的所在地为履行地。由于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持票人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此时该持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则当然地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履行地。[page]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法院管辖上的比较。由于法院管辖的问题是属于程序诉讼方面的,在我国票据法中并未对票据权利的法院管辖作出任何规定,故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条款中规定的票据兑付地也就是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一旦票据权利发生纠纷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的人民法院便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否应该属于该条款中所说的“票据纠纷”,目前尚未见到有关票据纠纷的解释,但从票据制度本身理解,票据纠纷只能是票据权利纠纷和因票据物质形式本身所发生的纠纷(如票据归属、票据返还等)。[6]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决非对票据物质形式拥有的权利(即票据的所有权),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7条的规定则不可能适用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因其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故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即由利益偿还请求权引起的纠纷应由请求对象(出票人或承兑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所管辖。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时效的比较。我国《票据法》中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根据此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有2年、6个月或3个月等三种不同的情况。而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则当然地不再适用票据法中有关时效的规定,而票据法中对其又无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两年内不行使该项权利,则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请求对象偿还利益的权利,也就是民法中常说的胜诉权的消灭。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旧存在,它并不因胜诉权的消灭而丧失,出票人或承兑人自愿偿还利益时他们的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认可。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获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起算时间,即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也就是票据时效期满或保全手续期间届满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由此亦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实际是以票据权利时效消灭为前提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实为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权利行使和转让上的比较。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的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必定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并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义务,即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非以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即使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关系解除、无效或有缺陷,其并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效力,即票据一经签发并有效成立时,票据持有人即独立享有票据权利。由此我们可以明确票据权利在行使的时候仅需要提示票据,无须证明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这也正是作为票据灵魂的无因性特征的最大体现。而利益偿还请求权既然不是票据权利,从理论上而言,其行使则自然不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却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当然这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因继承、公司合并、一般债权转让、期后背书等原因取得票据的持票人。[7]此时权利行使的主体不以提示票据为行使要件,但持票人应证明自己为实质权利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必须证明曾支付过对价并受到了损失。换言之,当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候由于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而已经失效的票据仅仅是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时的有利证据而非权利行使的生效要件。但是笔者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不仅应是实质的权利人也应为形式上的权利人。这是因为如果他并非实质的权利人何来利益偿还一说。而若非形式上的权利人(如背书不连续而欠缺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持票人手中的票据权利根本不可能有效成立过,如此持票人则丧失了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基础。当然以上所进行的不过是理论上的一种探讨。笔者个人以为在实践操作中,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必须提示票据。这是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的,而票据经过多次流通,票据权利丧失时正当持票人(即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利益偿还义务人)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正如前文所述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受有利益且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必须证明他自身为实质的权利人。但是由于偿还请求权人与偿还义务人间并无可以证明其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的存在(偿还请求权人仅与其直接前手间存在基础合同;而义务偿还人仅与其直接后手间存在基础合同)。那么要证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受有利益或者说要证明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为实质上的权利人,就必须证明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支付过对价。因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由此法条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一旦提示票据,则可以推定其支付过对价。而因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偿还请求权人的直接前手在获取票据时也应该支付过对价,故其不可能实际受有利益,由此也可以推断只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会实际受有利益。因此尽管利益偿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从理论上而言并不可以提示票据为其权利行使的生效要件,但从实践中而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也必须提示票据。[page]

  此外,按照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由此可知,我国票据权利的转让仅采用背书的方式。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注: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从此可以看出票据权利的转让并不要求权利人通知票据债务人,从而保证了票据的强度流通性。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则依照民法中普通债权的转让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请求权人在转让利益偿还请求权时,负有通知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义务,而且双方就转让事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同意转让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不得转让权利。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权利抗辩上的比较。对于票据权利的抗辩,在我国《票据法》第13条中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均惯于将票据权利的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前者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抗辩,随票据本身的发生而存在,可以对一切的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导致票据本身无效引起的抗辩;票据被伪造、被变造引起的抗辩;票据由于欠缺保全手续或因时效而消灭导致的抗辩。后者是基于人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它是票据债务人针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而提起的抗辩。如果离开了特定的债权人,抗辩事由即被切断,债务人不得再以原来的事由对新的持票人行使抗辩。而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补救权利,那么原则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可以以票据上的一切可对抗持票人的事由来对抗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故而凡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前用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在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同样可以主张;而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前,其抗辩权已经受限的,那么在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同样应该受到限制。作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原因的时效届满和手续欠缺则当然地不能作为抗辩事由。而且因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以提示票据为必要,那么偿还义务人也不能以未提示票据为抗辩事由。另外,票据权利因转让可能发生“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关于人的抗辩权不随着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转给其后手;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作为普通债权,其在转让过程中,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抗辩权也将一并随之转让,并不发生抗辩切断的现象。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利益偿还请求权尽管是于票据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其与票据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本文前述的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五种观点,笔者较为支持特别请求权的说法。也就是说利益偿还请求权仅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由票据法规定的对于仍然存在的因票据基础关系存续的实体权利的一种特别请求权。[8]只是此说的缺陷在于它也并未明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该权利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其仍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性质,故我国票据法中将其定位于民事权利也未尝不可。因为它实质上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定的补救权利,也正因如此它与票据权利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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