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国民法原理,无效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票据背书行为本质上为单方法律行为。背书时,须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否则该行为无效。而《票据纠纷解释》4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被背书人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使得原本无效的空白背书行为获得了补正法律效力的可能性,恢复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德国法中,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可补正。其补正的解释是当事人在无效理由消灭后可重新做出法律行为。《票据纠纷解释》49条规定被背书人通过补记空白背书可以直接使得原本无效的背书行为有效,无需做出一个新的行为来代替原本无效的法律行为。德国法的无效法律行为补正原则上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从《票据纠纷解释》精神看,持票人补记意在恢复背书行为效力,使得背书具有连续性,经补正之后的背书行为似当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