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条件

更新时间:2019-04-13 02: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名义独立。形成组织体的合伙,即合伙企业是合伙发展过程中比较成熟的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市场瞬息万变,合伙企业为了避免繁琐的代理手续,力求对市场信息作出灵活迅捷的反应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合伙商行就以其商号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以合伙的名义让

  1.名义独立。形成组织体的合伙,即合伙企业是合伙发展过程中比较成熟的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市场瞬息万变,合伙企业为了避免繁琐的代理手续,力求对市场信息作出灵活迅捷的反应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合伙商行就以其商号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以合伙的名义让渡财产所有权并接受他人转让的商品所有权。尤其是在英美国家,合伙商行的商号和合伙人的姓名大相径庭,在经济交往中,人们只习惯问商号而不问合伙人。这样,合伙企业就逐渐拥有了独立的字号或名称,在经过核准登记后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完全以合伙的名义进行,可见法律是把经营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授予了合伙组织,而非各合伙人。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起,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赋予了独立合伙主体越来越多的权利,合伙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信用社开设账户、以合伙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特别是合伙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13 条更是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其中载明了合伙企业名称的书面协议。也即合伙企业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必须有自己的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后,合伙人此名称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17条)。所以现代社会中,作为企业形式的合伙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已取得了自己的独立名称权。

  2.意志独立。合伙要存在和发展,还要不断增强自己的实力,巩固在竞争中的地位,所以合伙不可能没有自己的整体利益,而当合伙已成为一个整体,以整体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时,其意志就不再是哪一个合伙人的单一意志了,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也只有整个合伙的共同意志才能对合伙事务发生效力,因为合伙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已脱离了其原所有人(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一般情况下,任何一个或少数合伙人都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对其行使所有权,合伙财产的转让、收益的分配、履行债权、债务等,都需有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单个合伙人意思表示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独立于成员个人意思表示之外,反映合伙组织行为能力的‘团体意思’”[3]是一种比“共意”更高级的“公意”。我国早在1987年《民法通则》就规定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也明显地体现出这种精神,第25 条第2款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表明,执行合伙事务虽是由个人进行,但却体现合伙的独立意志,代表合伙企业。

  3.财产独立。古代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合伙采取按份共有制度,合伙本身没有独立财产,但近代为了维护合伙的相对稳定性,增强竞争实力,合伙财产趋向于独立和集中。各国立法现已普遍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典型的如日本民法典第668条, 台湾民法规定等。共同共有财产,不是公民个人所有权的简单叠加,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实际上也就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既不得自由处分,也不得擅自分配或转让,所以合伙采用共同共有财产制就排斥了某一合伙人行使个人所有权,也即合伙成员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就与其相对分离,而由合伙企业享有这部分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合伙人个人财产而相对独立的合伙团体财产,这种存在于一定时空范围内的团体财产或共同财产,反映了区别于合伙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又是合伙组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物质承担者。《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19条):“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0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出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1 、24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第41条)。这些都充分体现出合伙企业是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的。

  4.责任独立。如前所述,责任独立的含义是指对其债务,合伙企业应首先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既可由合伙承担,也可由合伙人承担。近代各国立法,有些虽仍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作法,仅承担按份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 有些国家或地区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却采取了补充主义原则,即合伙的债权人须先就合伙财产求偿,对其不足额部分始得向合伙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如台湾民法第681条,巴西民法1396条。 我国长期以来学理上也作此解释:在合伙财产完全可以满足债权人需要时,没有必要要求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当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并存时,英美法中有“双重优先权”原则:“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可见随着合伙从单纯契约关系走向兼有团体性质,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已由过去严格的无限连带转为相对独立的责任。《合伙企业法》也顺应了这一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流,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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