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格与合伙的基本认识

更新时间:2014-04-24 16: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介绍了对于人格与合伙的基本认识系列相关内容,人格是指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对于人格的概念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摘要:本文介绍了对于人格与合伙的基本认识系列相关内容,人格是指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对于人格的概念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人格是指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对于人格的概念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这意味着人格是与独立主体、独立的人的概念相同的,其特点表现在财产独立、意思自主、责任独立等方面。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格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和民事权利能力。依此观点,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即可以用人格来表述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观点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的。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公民和法人的人身专有标志,公民和法人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等民事权利"就人格的原本意义而言,人格这一概念还主要在于强调人的独立地位和法律资格。

  对于第二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是等同的概念,即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但是这无法解释出人格的本质含义,而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同义替换,即人格是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人格。对于第三种观点是从人格权的角度进行定义的,认为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也就是用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来看待人格,将人格归结为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该观点只是对人格进行了表面论述,也没有表达出人格的本质含义。实际上,人格与权利能力、人格权是紧密相连的概念,但他们都难以说明人格的法律内涵,因此,人格权的概念应从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去理解。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即区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17上的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而奴隶是没有任何地位可言的,只能是权利客体而非权利主体。这种人与人格的分离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到了近代民法,则对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自然人皆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时至今日,人类已经进入了权利本位社会,越来越强调社会地位的独立性与平等性,这一点在现代民法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一方面表现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类型和种类上;另一方面体现在民事主体的构成上,即主体范围的扩大。“自1900年5德国民法典6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对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尽管赋予其人格的理由不同。而对于另一类社会组织——合伙也应赋予其法律人格。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自愿订立的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式,最早起源于家庭共有,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

  在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中第一次规定了合伙的原则,即“某人按照合伙的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分摊”在罗马共和时期,罗马法就已对合伙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合伙形式作了区分。到了中世纪,合伙盛行于地中海沿岸。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出现了康孟达式的有限合伙。在这种合伙关系中,有限合伙人仅负有限责任,团体成员的个人责任与团体责任被区别开来,从而导致合伙由最先的契约共同体发展为组织共同体,使之成为后来法人制度的萌芽。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人制度虽然为法律确认,但是,“由于合伙制度具有着法人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作用,合伙并没有走向衰落反而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公司成为西方国家并驾齐驱的三大企业形态西方各国法律对合伙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早期的西欧大陆殖民强国如葡萄牙、西班牙从15世纪就认为合伙与公司一样具有法人资格,法国在1978年颁布的增补《拿破仑法典》的法律,对合伙的规定作了详尽的补充和大幅度的修改,并明确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英国在14世纪就出现了合伙,英国法认为合伙是根据契约为营利而结成的一种个人联合。

  我国古代早在西汉就出现了合伙的组织形式。在各个历史朝代都有关于合伙的规定。但到了清代后期才得到了普遍而迅速的发展,并且有了积聚资本的性质。“清末外国资本侵入中国,为杜绝权利外溢,并谋经济发展,遂以商务为急,于是,招商集股,筹设公司,盛极一时。当时出现众多的合营、联营、两合公司和工商户,不仅有国内的,而且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工商业和采矿业。合伙经营工商业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形式,而且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合伙的经营组织也具备了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新中国成立后,合伙在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曾起过重要的作用。进入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合伙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而迅速发展起来。与此同时,一些与合伙有关的法律相继出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都对合伙作了规定。市场经济是多元化的经济,这种多元化也包括主体的多元化、多样性。尽管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经济形式的没落。合伙组织发展至今仍有其自身的优势,它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多层次性,并不会退出市场竞争。因此,合伙是否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将影响其在市场经济中作用的发挥。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一般都具有法人资格,我国法律没有确立合伙的法人地位,但是,从主体制度上应当明确确立其民事主体资格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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