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中,隐名股东如何转变为显名股东?

更新时间:2017-01-04 09: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隐名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应被认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该企业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股东审批和登记手续,但若该企业及其股东始终将隐名出资人作为该企业股东对待的,应当判令该企业限期补办上述手续。

  基本案情

  1992年2月,泰国公民忻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与上海某咨询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与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侨服务中心)、香港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侨公司)合资成立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务公司)。1993年12月1日,华侨商务公司经批准登记成立,在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记载的股东为华侨服务中心、香港华侨公司和上海某咨询公司,该公司登记股东至今未发生变更。1998年10月,上海某咨询公司被撤销,其在华侨商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承继。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公司的投资方,因此,华侨商务公司申请将忻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公司直接投资人。2004年11月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委)协调处牵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外资处、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中行市分行、华侨商务公司、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等召开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事宜的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市侨办对包括忻某在内的各委托人的投资数额负责,中行市分行、外资委、工商局均认可由市侨办确认的各合法股东及最终投资数额;中行市分行同意与各委托人签订一份协议,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各委托人,协助华侨商务公司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提供受托期间的原始资料和签署变更手续所需的所有申请文件;华侨商务公司同意负责做好公司各委托投资人的工作,使申请文件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中行市分行证实,委托投资的不是银行的固有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外管局也证实,华侨商务公司历年分红均直接分配给各委托投资人,而不是中行市分行。2005年9月12日,市侨办在华侨商务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与上海某咨询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变更华侨商务公司委托投资方的情况说明》及《股东投资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忻某向华侨商务公司出资35万美元。2007年1月30日,华侨商务公司另向忻某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忻某于2006年9月11日出资30万美元(系受让其他投资人的股份),截至2006年9月11日,忻某向华侨商务公司实际投入资金65万美元。至今无证据证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向相关行政批准机关递交股东变更申请及有关报批材料并被批准。

  一审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忻某系华侨商务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法院已经通过释明的方式向其告知应当通过正常的行政审批途径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忻某仍然坚持本案的诉讼。因此,忻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忻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忻某上诉称:忻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系全体股东明知的、且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并且通过了各个行政部门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忻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否定忻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观点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忻某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同时华侨商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关于忻某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并无不当。忻某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对忻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某本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华侨商务公司对忻某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忻某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至于忻某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忻某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某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理解所引法律规定有误,处理结果有失公允,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原审判决;

  2、华侨商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申请变更忻某为公司股东的审批以及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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