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

更新时间:2016-12-13 14: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隐名出资在实务中并不罕见。

  隐名出资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基于规避法律对某些投资限制的需要,有的是因于出资人不愿意履行股东义务。如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出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又如有些个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没有精力,不愿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法人治理,就用隐名出资的方式,享受投资利润而让他人代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应义务。隐名出资的主要特征是实际出资人与股东权利的享有者相分离,而我国《公司法》为基础的公司法律制度所确立的一系列股东权利保护机制,主要是以假定出资人就是公司股东为前提的,出资人出资权利的享有是以成为公司股东为基础的,所以隐名出资会存在许多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缺失的法律风险;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的法律风险;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风险;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的风险;涉及第三人交易引起的法律风险等等。

  一、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

  隐名出资人虽然实际出资但并没有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要求享受投资权益。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是否享有股东权利需要公司是否发放出资证明、是否制备股东名册,是否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为了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享受投资权益,并监督约束显名股东的行为,必须与显名股东签定内容完备的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利益分配问题、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的责任划分等事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法律问题的基础,应当完善、明确,尽量避免因为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问题。同时要尽量避免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出资协议将没有法律效力,得不到法律保护。

  二、投资权益归属争议的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当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时,隐名出资人只能依据其与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向对方主张权利。因为隐名出资人并不是公司认可的股东,并不直接与公司发生股东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隐名出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要求享有其出资权利。当然,隐名出资人可以向公司说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并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将其变更为公司股东而享受股东权益。但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律不予支持。

  三、显名股东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的股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隐名出资人虽然实际出资,名义股东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一切形式要件,具有公示效力,但其权利的来源是基于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所以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必须征得隐名出资人同意或追认。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在股权处分后如果显名股东完全享有了股权或者征得了隐名出资人的同意,其处分行为有效,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隐名合伙人只能依据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享有出资权益并约束名义出资人的行为,这种合同关系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股权属于财产权利的一种,其转让和取得同样适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即使显名出资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只要受让人不知道隐名出资的事实,显名股东也已经完成了有关交付、登记事项的,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权利,隐名出资人只能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予以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时隐名出资人的异议

  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将导致股权可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显名股东的财产而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对此,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否将股权排除在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之外,《公司法》和相应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显名出资人并不完全享有股权,此股权的实际权益由隐名出资人享有,因此不能将股权认定为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隐名出资人的异议,并解除相应的冻结、强制执行措施。

  五、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和担保问题

  对于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虽然不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但完全可以通过显名股东的行为渗入公司的组织管理,当出资达到一定比例,隐名出资人完全可以通过显名股东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见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担保行为都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如果隐名出资人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隐名出资人提供担保的,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表决,因为显名股东不过是代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并受隐名出资人支配,所以显名股东不具有表决权。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公司才能为隐名出资人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隐名出资不只涉及到出资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也要防止出资人利用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对于隐名出资的各种利弊和法律风险都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以免遭受风险,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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