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中,确认由陈某投资成立的a公司,在相关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股东是李某。当李某因个人原因欠孙某100万元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孙某100万元。后孙某申请执行李某在a公司的股权,此时,陈某以其为实际股东,李某只是代其持有股权,要求停止执行,那李某的要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陈某虽是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不影响孙某实现其请求对李某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