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公司内设部门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7-01-04 09: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便利经营,公司经常会设立各种内设部门,有些部门甚至还有财产,刻有公章。对于这些部门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识?此案例表明:内设部门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公司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案情介绍:

  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原系一审原告,因诉讼过程中病故,由继承人李某继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一审被告)

  1985年末,经李某某与建工集团所属的原独立法人市一建公司协商,由李某某将其价值12万余元的自有资产带入市一建公司成立市一建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建五处),李某某任处长,市一建公司派副处长、财务等人员参与管理,同时一建五处为市一建公司安置200名待业青年,上缴管理费。

  1988年8月1日,李某某与市一建公司负责人罗福廷签订一份合同(以下简称1988年合同),载明:为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多渠道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市一建公司经理同一建五处主任李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签订的年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双方要认真贯彻执行。李某某同志1987年在公司用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股息(年息)为15%。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均以降低成本额(计划29.5万元)实现情况为依据,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实行税前分红,投资双方要根据上级规定税率上缴税金(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单位代缴)。合同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罗福廷和李某某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

  1994年,市一建公司改制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建工集团享有和承担。

  1998年6月18日,李某某以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建立的私人企业,其全部财产权利均归其个人所有为由,以市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为被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市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侵权,以及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判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返还其价值不少于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评估结论为准) 的财产及利息。之后,李某某又重新整理起诉状,明确要求建工集团返还其财产总计20017853.88元。

  在该案审理中李某某于2004年4月9日死亡,李某系李某某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某表示不放弃该案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变更该案原告为李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一建五处的性质和李某某与一建五处之间的关系问题。

  首先,一建五处成立于1985年末,是经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建工局审批,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建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成立之初,一建五处的性质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设立的。一建五处成立后,市一建公司任命李某某为一建五处的负责人,同时派市一建公司的部分员工作为一建五处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负责人,与李某某共同经营一建五处,一建五处负责市一建公司所派员工的工作和劳动报酬。从一建五处的财产构成来看,一建五处成立之初,李某某自己带着12万余元的建筑设备,以一建五处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此间,市一建公司没有对一建五处进行资金投入。从1988年合同可以确定,经双方协商,对李某某所带施工设备定价125209元作为李某某的投资入股款加入一建五处总的财产之中。故不论怎样看待李某某出资的125209元的性质,客观上一建五处总的财产中有李某某一定的投入。虽然,李某某的证人对《794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投入1846383.62元提出反证,不能直接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进行了投入,但因一建五处原副主任王景山亦证明在市一建公司二处撤销时市一建公司分给了一建五处部分人员和工具,故李某某称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没有任何资金和实物投入也是不正确的,但具体数字无法确定。

  其次,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所属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承揽工程均以市一建公司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工程是由一建五处具体施工,但合同责任却应由一建五处所在的企业法人市一建公司独立承担。同时一建五处施工取费是根据其所在企业法人市一建公司的资质标准进行核定的,这与李某某个人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是有很大差异的。尽管市一建公司在1988年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将其资质等级进行评估作价,但一建五处在成立之后至1992年间经营所得利润中必然有一部分是基于市一建公司的一级资质和企业当时在长春市的商业信誉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一建五处并非仅靠李某某个人的资金和实物投入即能实现后来的成长和壮大,市一建公司当时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是一建五处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重要组成部分。

  再次,一建五处在经营期间向银行借款450万元,不论在借款当时是以一建五处的名义还是以市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金融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一建五处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该借款合同的责任主体必然是市一建公司而非一建五处。金融机构之所以同意借款450万元给一建五处使用,是因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的一建五处,而非李某某个人的一建五处,如借款到期未还,市一建公司是当然的责任主体。

  综上,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有实物投入,市一建公司的资质和商业信誉为一建五处合法经营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同时也给一建五处带来了较高的经济利益和责任保障。李某某所称一建五处财产及收益的所有权人为其个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对李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建工集团全部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李某某和建工集团在庭审中共同向该院提交的《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市一建公司下发的长一建字[88]8号《关于对张文仕等五十名行政中层干部免职的通知》、《关于选聘张文仕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在成立一建五处之时,市一建公司是按照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来设立和管理一建五处的。而且1988年合同进一步明确在1988年8月1日以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企业承包,且确定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于此前的承包合同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因该案双方当事人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原合同而无法详知。该合同第二条将李某某带入一建五处的固定资产价格确定为125209元,其性质从文字上讲是投资入股,但实质是借款。因为投资人一旦投资入股,即应以该资本作为自己的投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享有股份权利,承担入股资本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其不存在固定股息,也不存在最终未经清算而抽回股本。该案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李某某确实从市一建公司领取了以125209元为本金的15%的固定利息,并且在1995年3月1日李某某签字、市一建公司盖章的《建设单位施工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995年结算清单》)中体现出李某某已经全额收回了该股本,所以其性质应为一般意义上的借款或称企业集资款。该合同第三条对李某某承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约定,即李某某每年完成施工利润29.5万元后,超出部分其与市一建公司各分利润40%和60%,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李某某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该合同系李某某与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总之,一建五处成立之初,即因其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市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而当然具有全民所有制性质,其完全是按照市一建公司的企业内部机制进行设立和管理的,只是在企业资产方面以借用李某某机械设备的方式完成了最初的资本积累,然后按照企业承包机制发包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与市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承包经营企业法律关系。该合同中所提到的李某某投入的125209元因属借款,所以在李某某将其投入到一建五处之后,代表这部分款额项下的实物的所有权即归市一建公司,所以一建五处才能将其列入财务账目,从此李某某对其不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李某某所享有的只是基于此物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债权,即有权向市一建公司主张支付125209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由此125209元项下的实物在经营中所产生的收益、利润等均应归其新的所有权人市一建公司所有,李某某对此无权主张。

  (二)关于市一建公司与李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是多少问题。

  该案李某某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和借款双重法律关系,李某某对市一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应从李某某是否完成了承包经营利润指标,借款关系是否终了来进行分析判断。就1988年合同看,合同原意是李某某必须每年完成降低成本额29.5万元之后才能分得40%的利润。根据省建设厅出具的文字解释,“降低成本额”是指工程利润与法定利润(计划利润)的差额。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向该院经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工利润”一词进行了说明:“施工利润”即“降低成本额”。从《794号审计报告》中《上缴利润情况表》可知,李某某自1988年至1992年五年间,只有1988年实现施工利润304917.44元,超过了29.5万元的承包指标。其他年份均未能完成任务。由此可以计算出李某某仅能在1988年分得红利(30.491744-29.5)×40%=3966.98元。李某某向市一建公司出借资金125209元,按照双方约定,市一建公司每年应向李某某支付15%利息,即李某某从1988年至1992年应得利息125209×15%×5=93906.75元。庭审中,李某某认可的其已从市一建公司领取的股息、红利已合计为111837.11元。李某某虽对建工集团出具的《1995年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清单中李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却未能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该院对其关于该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支持。从《1995年结算清单》形式上看,其具备双方针对此前相互间的多笔经济交往进行总结清算的特点。从实质内容上看,其包含李某某最初借给市一建公司125209元资产及相关利息权利的最终处理,体现了双方多年形成的承包经营关系、借款关系及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的综合账目清理,是双方间对1995年前所有经济交往的债权债务结算。《1995年结算清单》的结论是李某某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随之,李某某又与市一建公司就此债务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实际履行,更在客观上充分说明了双方对1995年以前的所有经济关系进行了全面结算,否则李某某不应承认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债务,而应对其尚存的权利或进行同时主张使其债务冲抵,或在清单上予以注明保留该权利,但李某某既没有进行主张也没有注明保留该权利。李某某与建工集团签订代还欠款协议书和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更进一步说明了该《1995年结算清单》是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最终结论。因此该院对李某某的前述观点不予支持,李某某在1995年之前与市一建公司之间因各种性质的经济交往所形成的债权已不存在。

  总之,就该案现有证据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难于认定一建五处的投资建立、经营和发展均是李某某个人完成的,无法界定一建五处所创造的经济利益为李某某个人所有,李某某要求建工集团返还财产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故李某某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某某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即使如李某某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某某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某某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某某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且即使认定李某某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李某某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建五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某某和一建五处之间所体现的应该是李某某和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案所涉有关事实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企业改制尚处摸索阶段,从市一建公司1985年《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规定》,到1987年《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以及1988年《关于选聘张文仕(包括李某某)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内部文件看,对李某某参加一建五处经营的关系先后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聘任等不同的表述,这种混乱和不确定,是由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所导致。从现有证据看,市一建公司和李某某双方当时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双方均予认可的1988年合同中同时包含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股息(年息)”、“降低成本额”和“分红”等性质各异的表述,所以在事隔十几年后以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准确界定双方当时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这并不影响准确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李某某和市一建公司签订的1988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李某某有权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1988年合同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包经营和借款双重法律关系,虽然在字面上不甚相符,但对公平保护各方权益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按照1988年合同,李某某一方面享有其125209元固定资产的相关权益和年15%的固定回报,另一方面,对其经营一建五处完成降低成本额29.5万元后的超出部分享有40%的分红。李某某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其应得的利益。李某某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已在1987年至1992年期间从市一建公司收取的股息、红利为111837.11元。至于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现在仅有的证据是《79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但因该报告系根据市一建公司提供的部分账册做出的审计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李某某应当向法院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李某某和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于1995年签字、盖章的《1995年结算清单》明确显示经对李某某和市一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包括李某某125209元集资款和未结利息)结算后李某某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且在此之后,即同年4月9日,李某某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就李某某结算所欠107743.09元债务签订一份《代还欠款协议书》,通过志新公司代替建工集团偿还其他债务的方式实际偿还了李某某结算后所欠的107743.09元。上述事实至少说明李某某对《1995年结算清单》所载的其对建工集团的欠款是认可的。诉讼中李某某否认该《1995年结算清单》是对其与市一建公司1985年至1992年全部关系的结算,对此李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因至今李某某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1995年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结果,认定李某某与建工集团已就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1995年前的全部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李某某对市一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已经全部清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李某某已通过《1995年结算清单》的方式,对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了了结,故对李某某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以及应当从市一建公司获取多少股息、红利,实际收取了多少等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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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上缴利润情况表》
  • [2]《代还欠款协议书》
  • [3]《794号审计报告》
  • [4]《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
  • [5]《1995年结算清单》第三条
  • [6]《建设单位施工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单》
  • [7]《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9]《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
  • [10]《关于对张文仕等五十名行政中层干部免职的通知》
  • [11]《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
  • [12]《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规定》
  • [13]《关于选聘张文仕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第二条
  • [14]《关于选聘张文仕(包括李某某)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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