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冠以隶属公司的名称,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承担。
分公司由于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上统一核算,其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即由隶属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网友咨询:总公司在为分公司承担债务时,到底是什么责任?独立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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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原则上,“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
可能的争议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7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据此,对于“分公司”因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但同时,《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考虑到《公司法》、《担保法》的位阶高于上述《民通意见》;且新《公司法》施行于2006年1月1日,《担保法》施行于1995年10月1日,《民通意见》施行于1987年1月1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公司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至于分公司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仅涉及分公司能否作为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与责任承担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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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所以分公司的债务就是总公司的债务,两者是不应做区分来看的。
所谓连带责任,应当是对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的,所以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根本涉及不到连带责任的问题的。也正因此,上述担保法的规定中因分支机构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时,仍然由企业法人(即总公司)来承担。
至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是对具体承担责任时的给付顺序进行的规定,即先用分公司保有的财产进行承担,其不足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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