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9-01-22 02: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涉及公司治理与多数人利益,合理确定判决效力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撤销之诉兼具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性质,是一种混合的诉讼形态。因而,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亦不同于传统的形成判决或确认判决,其判决效力的范围具有自身之

  【内容提要】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涉及公司治理与多数人利益,合理确定判决效力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撤销之诉兼具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性质,是一种混合的诉讼形态。因而,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亦不同于传统的形成判决或确认判决,其判决效力的范围具有自身之特性,且在原告胜诉与败诉时存有差异。

  【关键词】公司决议 撤销之诉 判决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甲起诉撤销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同意股东乙向丙转让全部股权”的决议,理由是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发表公告。如果法院审理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判令撤销了股东会决议。那么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自始无效?股东乙与丙之间已经完结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因此无效?丙是否可以依据判决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判决结果是否拘束未参诉的其他股东?相反,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股东甲的诉请。在此情形下,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再行起诉?如股东甲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证据,是否可以再行起诉?回答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该类诉讼判决的效力。对此,现行法律没有明确[1],理论上关注较少亦无系统的论述[2],因而均无法有效地指引司法实践。

  公司决议体现公司团体意志,事关公司治理与股东利益,公司决议的作出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任何行为都有失范的可能,为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均为与公司利益关联最为密切者——股东,设立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诉讼制度[3]。我国公司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题设案例即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为系统全面地考察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本文特以“公司决议”指代公司法第22条所列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判决影响公司的发展与治理,关涉股东权益,甚至波及案外人的利益。因而,合理界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此外,此类诉讼已大大突破了诉讼相对性原则的法理,诸多问题均无法用传统的诉讼理论进行解释,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鉴于此,本文拟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做一粗浅探讨,以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能的指引。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

  我国大陆学界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判决效力的探讨,一般遵循这样的路径:即首先毫无争议地接受撤销之诉属形成之诉的观点,进而根据形成之诉的法理认为判决当然的具备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和形成力,并认为判决对股东和恶意第三人当然地具有溯及力,而于善意第三人则不具有溯及力[4]。这一论断,是建立在“撤销之诉属形成之诉”的理论前提之下。学界一般认为,不同类型的诉具有不同的判决效力[5],因而确定诉的性质,便被认为是确定判决效力的理论前提。[page]

  有关撤销之诉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复合形态之诉说。形成之诉说为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该说认为依据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可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而撤销之诉即为形成之诉的典型。形成之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要件的法律状态变动之主张以及要求法院做出宣告该变动之形成判决为请求内容的诉。[6]撤销之诉正是基于股东实体法上之撤销请求权而产生的诉,可谓典型意义上的形成之诉。[7]但,该学说无法解释形成判决的既判力,亦受到批评。确认之诉说认为,形成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因而撤销之诉亦属确认之诉[8],但该说尚未解决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的包含关系,因而未得学界认可。复合形态之诉说是一种从实务中成长起来的观点,该说认为“这种诉既不是形成之诉也不是确认之诉,而是一种特殊种类之诉,或者是一种包含确认与形成在内的复合形态之诉”[9]。

  其实,在诉讼理论不断发展变革的今天,过多地纠缠于传统的非此即彼的学术界限,有时候往往会固步自封,甚至阻碍学术理论的发展。现代诉讼理论对诉的类型的划分已趋模糊,新类型诉讼不断涌现,许多案件很难用某一种诉讼类型进行解释。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形成之诉的判决具有形成力,而是否具有既判力则存在争议;确认之诉不具有形成力,但具有既判力。[10]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而言,如果简单地认为撤销之诉属形成之诉,则很难解释为何禁止当事人在它诉中主张公司决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的事实以及是否允许第三人援引判决确认之事实;如果认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确认之诉,又无法解释判决何以撤销公司决议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与传统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如离婚诉讼)的区别来看,两者最大的差异在于前者关涉众多未参诉股东与案外人的利益。如果否定判决之既判力,当未参诉股东和其他案外人对判据存有异议时,则会诱发更多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有可能造成法院对同一事项的不同判决;而当未参诉股东和其他案外人认可判决内容,欲根据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因公司的不当决议所造成的损失需求救济时,又会因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缺失而无法实现权利救济。因而,我们认为没有必要拘泥于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分野,应当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认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复合形态诉讼的性质。其实,撤销之诉首先就需要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进而才是法院基于当事人撤销权的请求做出是否准许撤销公司决议的判决,这一过程正是确认与形成的复合。应该说,这一定位既未违背基本的诉讼法理,同时也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page]

  此外,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在原告胜诉与败诉时应有不同。如台湾学者骆永家所言,原告胜诉时,判决为形成判决;原告败诉时,判决则为确认判决。[11]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胜诉时的形成判决,同样内含了确认判决的前提,亦即确认了可撤销情形的存在,因而判决具有既判力;而原告败诉时,因已经确认可撤销情形不存在,因而撤销权亦无从行使,原告败诉的判决自然无法具备形成力。

  三、原告胜诉判决的效力

  承上所言,撤销之诉为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复合诉讼形态,原告胜诉时,判决兼具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的效力,于确认判决场合具有既判力,于形成判决场合具有形成力。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本身而言,明确形成力与既判力的发生范围才是问题的难点。

  (一) 形成力

  所谓判决之形成力,乃指确定之形成判决,变更既存之法律关系之效力。[12]就撤销之诉而言,原告胜诉的判决得以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公司决议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另一角度来看,在判决确定之前,任何人都必须以该决议有效为前提来实施行为,而不能以该决议应当被撤销,而拒绝承认因决议确定之法律关系。

  1、物的范围即客观范围,是指判决针对何种事项发生形成力。一般认为物的范围为诉讼标的所涉事项,即原告主张的事项。就撤销之诉而言,即指原告主张撤销的公司决议。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起诉时可能主张撤销多份公司决议或者一份公司决议中的多个事项。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撤销多个事项的诉讼是典型的诉的客观合并,而这里的诉即以“事项”而非“决议份数”为划分依据。因而,在诉请均获支持时不存在问题,物的范围即为诉请事项;而当判决只支持其中部分请求时,则物的范围仅限获支持的事项,未获支持的事项则不具有形成力,而是与后文所言之原告败诉时的判决效力相同。

  2、时间范围即判决作用的起点与终点。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简言之,即被撤销的公司决议是自始无效还是向将来无效。依据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一般理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溯及既往地丧失效力。[13]然而,公司团体意志的行为不同于普通民事行为,公司行为影响甚广,可能引发系列后续行为并关涉多数人利益。如果一概地确认公司决议溯及既往地丧失效力,则可能导致在判决形成前以决议有效为前提构建起来的法律关系,随着形成判决的确定而遭到颠覆,由此可能引发法律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混乱。但是,“如果限制这种判决的溯及效力,即使当事人得到撤销判决而对判决以前、以判决有效为前提在公司和股东及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一切行为没有受判决的影响,委实这将成为对依违法决议而获得利益者认定其既得权的重大盲点”[14]。因而,“是否让形成效果具有溯及力之判断,是一项旨在谋求该法律关系的安定性要求与彻底实现效果的必要性之间协调的活动,尤其涉及实体法的考量。”[15]在存在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德、日等国,均从实体法上规定应当根据撤销之诉决议之目的及决议内容来决定判决是否产生溯及力[16]。但德、日等国的这一标准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把握。为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内部人员而言,应使此类判决具有溯及力。对于外部人员而言,则应将此类判决的溯及力切断,但应限于善意相对人或者善意第三人。”[17]依此标准,如何界定“善意”又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并且由谁以何种程序进行界定也是一个难题。[page]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难题,应当从问题产生的源头——即“决议是否必须被撤销”出发,从程序与实体的双重角度加以解决。出现判决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难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撤销公司决议的判决与依据决议有效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紧张关系。题设案例即为典型,如果依撤销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依市场经济交易规则,案外第三人取得股权已成事实,由此导致判决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冲突。因而需要追问的是,这样的决议是否必须被撤销呢?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决议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可以通过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同时由原告负担第三人是否善意之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法院可在考察公司决议的违法性程度与案外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做出综合的判断。如第三人属恶意,则只须依据公司决议本身的违法性,判断是否应当撤销公司决议。如果第三人属善意,原则上应当尊重案外人依据公司决议与公司或者股东之间已经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应撤销相关公司决议,但可于判决中确认公司决议违法的情形,以备利害关系人寻求它诉之救济;例外情形是,公司决议存在重大瑕疵而必须予以撤销时,可判决撤销该决议,但应明确该判决不具溯及力。

  3、人的范围即主观范围,是指受到因形成力而变动的法律关系拘束,对于形成的结果不得加以争执之人的范围[18]。按照大陆法上的通说,涉及公司关系的形成诉讼“由于牵涉到多数人的利害关系,因此也需要特别强调法律关系的划一性,故而基于这种诉讼的形成判决在多数情况下都具有对世效力”[19]。也就是说,对已判决撤销的公司决议,当事人及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为争执,而须承认决议被撤销之事实。当事人尊重判决毫无争议,需要探讨的是案外第三人。我们将第三人进一步区分为非股东第三人和未参诉股东。就非股东第三人而言,根据诉的利益原则,非股东第三人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要求他们尊重法院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判定并无不当,即使存在与判决效力间接相关的非股东第三人,亦可通过上文的判决溯及力问题加以解决。

  就未参诉股东而言。从性质上来看,撤销之诉并非我国民诉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因为撤销之诉虽具同一的诉讼标的——撤销公司决议,但它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共同起诉(实践中亦无可能,特别是对于具有众多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股东均可单独提起撤销之诉。因而,无法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将判决效力扩张至未参诉股东。台湾学者姚瑞光主张撤销之诉属“类似的必要共通诉讼”[20],并由此认为“不同意该决议的股东任何一人皆有实施诉讼的权利,任何一人不论受胜诉或败诉的判决,判决的效力都及于未起诉的股东”。但姚先生认为败诉判决的效力仍及于未起诉的股东的结论,却与台湾最高法院的意见相左——“然民刑庭会议认为胜诉判决及于他人,败诉判决不及于其他人”[21],因而亦无法用类似的必要共通诉讼理论扩张判决效力。我们较为赞同台湾最高法院的作法,即“胜诉判决及于他人,败诉判决不及于其他人”。其实,细加分析不难发现,未参诉股东的利益并未因判决效力的扩张受到实质的不当侵害。设想如果未参诉股东与起诉股东的意见一致,起诉股东胜诉时未参诉股东的主张亦得到实现,并且未参诉股东还有选择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起诉股东败诉时,判决效力并不及于未参诉股东,未参诉股东仍可以提起新的撤销之诉。如果未参诉股东与起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即不同意撤销公司决议,则其意见与作为被告的公司一致,可为公司所代表,实践中持相反意见的股东多数都会参加到诉讼的公司一方或为其同盟,因而其利益亦难谓受到实质性的侵害。[page]

  (二) 既判力

  判决的既判力与形成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形成力是指判决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之法律关系的效力,在撤销之诉中即将股东与公司间存在某个公司决议的关系予以撤销,双方均不再受此项公司决议拘束;而“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22],针对的是“出现后诉”的情况。既判力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23],消极作用表现在,当事人不能提出与判决结果相反的主张,法院亦不能接受当事人与判决结果相反的主张。比如判决撤销了公司决议,当事人在其他诉讼中则不能提出公司决议仍然有效的主张,法院也不得接受这样的主张。积极作用表现在,后诉法院必须以产生既判力之判断为前提做出判决,比如前诉法院确认公司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而撤销了公司决议,则后诉法院如果做出与此相关的判决则必须以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确定之判断。在传统大陆法上,对形成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一直存在争论[24]。依据反对者的观点,原告胜诉的撤销之诉判决确定时,既存的法律关系即已变更,因而没有必要就原告之撤销权是否存在承认既判力的实益和余地。肯定者的观点认为,如果否认既判力的存在,则无法解释何以禁止当事人在它诉中主张公司决议存在的事实。

  笔者赞同肯定者的观点,同时还认为作为兼具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撤销之诉,其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应局限于判决对公司决议撤销的判断,还包括法院对公司决议违法情形的判断。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因其针对的是“出现后诉”的情况,则毫无争议的于判决确定时向将来生效[25]。这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主观范围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不存争议,存有疑问的是否包括第三人。台湾学者黄国昌认为,此类诉讼判决具有片面的扩张效力,亦即第三人得以援引对其有利之判决,但不受对其不利时判决拘束[26]。我国学者谢文哲则主张判决的对世效力,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当包括第三人。[27]其实,这样的争论在我国现行法上已显得毫无意义,因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8],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属于不证自明的事实,因而判决的既判力之主观范围亦当然地包括第三人。典型案例如:第三人依撤销前之股东会决议受让某股东之股权,并签订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的股权转让协议,如决议被撤销,则第三人可据此提起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

  (三) 执行力

  大陆法系理论一般认为,作为形成判决的撤销之诉判决不具强制执行力[29]。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撤销之诉的立法上,亦无对判决强制执行力的规定。但此类判决并非不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比如任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的决议被撤销后,就存在强制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能。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判决的执行力,即“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是典型的行为履行,因而,一旦撤销之诉的原告胜诉,作为被告的公司就有执行判决撤销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公司拒不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以判决为依据强制撤销变更登记。[page]

  四、原告败诉判决的效力

  如学者所言,如果权利保护被拒绝,则总是作出确认判决[30],撤销之诉的败诉判决亦为确认判决。基于此,原告败诉之判决具有确认判决之既判力,并向将来发生效力,是为判决之时间范围。但有关既判力之主客观范围,仍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就客观范围而言,我国学者指出,“原告提起形成之诉如果遭到败诉判决,则属于判断原告私法上形成权不存在的消极确认判决。”[31]依据这一观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是“形成权是否存在”,但是,如果判决确认的是形成权不存在,则可能导致否定其他股东提起新的撤销之诉的权利[32]。笔者认为,判决所确认的是本诉中公司决议不存在诉请所列的法定应当被撤销的情形,而并不对撤销权是否存在做出判断,据此,任何股东均可以前诉诉请外的事由提起新的撤销诉讼。

  就主观范围而言,判决拘束法院和当事人一般无异议,但并非绝对;判决对第三人之效力,亦应区别对待。具体而言:一是当败诉原告发现新事实或理由时,是否允许其提起新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不宜允许败诉原告提起新的诉讼,否则有违诉讼效率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败诉原告可以基于“新证据”提起再审申请。二是,关于未参诉股东提起新诉的可能。如上文所言,撤销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立法亦未禁止其他股东提起新诉的可能。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对以与原诉相同的理由与事实基础提起之新诉,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三是,败诉判决对非股东第三人之效力。如上文所言,依我国现行之司法解释,已为前诉法院确认之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因而既判力之主观范围亦当然地包括非股东第三人。

  (作者分别系审判监督庭庭长和书记员责任编辑 武鹏)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高级法院

  送:市府、市检察院、市检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级法院、

  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辖区各法院

  [1]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 大陆学者对撤销之诉判决效力的探讨较少,鲜见于部分公司法教科书和学术论文,主要有: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376页;宋向今《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的法律思考》,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谢文哲《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春季卷,等。[page]

  [3] 涉及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类型,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的区别,“二分法”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决议,包括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而“三分法”除了包括“二分法”的内容外还针对公司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因此还包括确认决议不存在诉讼。见前引施天涛书,第373页。

  [4] 见前引施天涛书和宋向今文。另前引谢文哲文,已有深入,如文中补充提到“原告败诉时,判决没有对世效力”,但未作展开,似有可惜。

  [5] 陈桂明,李仕春:《形成之诉独立存在吗 ——对诉讼类型传统理论的质疑》,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6]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7]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8] 如我国学者陈桂明和李仕春即持此观点,见前引陈桂明与李仕春合著之文。

  [9]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66页。

  [10] 前引[日]新堂幸司书,第147-156页。

  [11] 骆永家《形成诉讼判决之效力》,载《民事法研究Ⅲ》,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1页。

  [12] 前引骆永家文,第62页。

  [13]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14] 前引谢文哲文。

  [15] 前引[日]新堂幸司书,第154页。

  [16] 前引谢文哲文。

  [17] 前引施天涛书笔者

  [18] 前引骆永家文,第66页。

  [19] 前引[日]高桥宏志书,第62页。

  [20] 姚瑞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之研究》,载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台湾三民书局 1987 年版,第257页。根据姚先生的解释,类似的必要共通诉讼是指,诉讼标的之性质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法律上数人非必须共同诉讼,亦未明定得由一人单独诉讼,数人中任何一人各有独立实施诉讼之权能,该一人诉讼所受之判决,其确定力及于未诉讼之他人,若数人共同诉讼,其地位即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相同者。

  [21] 前引姚瑞光文,第267页,杨建华之发言。

  [22] 前引[日]中村英郎书,第229页。

  [23] 前引[日]高桥宏志书,第65-66页。

  [24] 前引骆永家文,第66-67页。[page]

  [25] 根据大陆法上的通说,在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均已确定,因此判决之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应该溯及至口头辩论终结时,本文从之。

  [26] 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页。

  [27] 前引谢文哲文。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一是,这一规定已大大突破了大陆法上对既判力片面扩张范围的探讨,可谓我国之创举。但规定本身并不完善,比如,对“已确认的事实”是由法院主动发现还是以当事人抗辩为原则尚存疑问;二是,这一规定同样使大陆法上对“争点效”的探讨在我国法上失去意义,因为“争点效”简单而言就是当事人在前诉中经法院裁定的主要争点对后诉的效果,即当事人不能为其在前诉中对争点相反的意见,而后诉法院亦不能对同样之争点做出与前诉法院不同之判断。基于此,本文不再考察判决的争点效问题。有关争点效的详细内容,可参见前引[日]高桥宏志书,第519-520页。

  [29] 前引骆永家文,第62页;

  [30]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31] 前引陈桂明与李仕春合著之文。

  [32] 尽管依据公司法第22条,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只有60天,提起新诉的可能性甚小。但仍存在理论上的可能,况且有关60日的起算时点仍存争议,因而我们不能据此忽略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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