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突然解散”合法却不合情

更新时间:2015-02-11 15: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日,媒体纷纷报道,位于广州的知名日企—某某城精密(广州)有限公司宣布清算解散,并突然通知和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千余员工面临失业,工人因此聚集讨要说法,试图寻求相应赔偿。由此引发出劳资双方应如...

  近日,媒体纷纷报道,位于广州的知名日企—某某城精密(广州)有限公司宣布清算解散,并突然通知和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千余员工面临失业,工人因此聚集讨要说法,试图寻求相应赔偿。由此引发出劳资双方应如何正确处理劳资关系尤其是涉及到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1、关于企业解散

  企业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企业因一定的事由而使得企业作为法人主体灭失的法律行为。简而言之,企业解散的直接后果就是企业自我消灭。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某某城精密(广州)有限公司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其设立和终止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同样规定了企业因一定的原因可以解散。

  因此,只要符合以上的相关事由,企业就可以解散,实现企业的终止。

  回归到本事件,根据既有媒体报道信息,某某城精密(广州)有限公司5日给工人的“终止解散”的通知称:经过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该公司终止解散的申请获得批准。如果该消息属实,则该日企已经解散终止。

  而企业的解散对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故,企业的解散直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到底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同样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据此,用人单位因解散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二倍的经济赔偿金。

  2、关于“突然解散”是否需要提前告知全体职工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的规定体现在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故有学者指出,某某城精密(广州)有限公司的解散应当适用该条规定,而该用人单位突然解散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或全体职工,用人单位行为已经违法。

  但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所适用的范围仅仅是用人单位的经济裁员,并非适用于本事件中的企业解散,企业的解散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这二者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适用于不同的法条,不能等同。

  3、关于工会知情权

  在外资企业工会的知情权方面,《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出了如下规定: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产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不仅如此,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的通知中对该条还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十二,该款中关于“有权”列席会议,一方面外资企业在研究决定第二款规定的与职工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该主动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另一方面工会代表有权向外资企业方提出列席会议的要求,若外资企业方无理拒绝,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外资企业主管部门或经贸部门提出请求解决,或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解决。可见,企业解散这样如此重要的决定,完全关乎到员工的切身利益,外资企业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并听取其意见;而不应出现如本事件中媒体所报道的情形:工会主席对突然解散答复“什么都不知道”。因此,在这一点上,该日企的“突然解散”行为,没有让工会知情,有违该项规定。

  随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系列法律法规的深入实施及长期普法,工人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在面临作出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广泛倾听员工的意见,不应将劳动者绝之门外。《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涉及到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决定时,用人单位都应当经过民主程序来制定,更何况是涉及到解散关系到劳动者饭碗存在与否这样重大决定时,用人单位不应当搞所谓的“突然解散”。这样即使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等符合法律规定,也极容易导致员工的不理解与不配合,认为用人单位是在刻意逃避义务。如本事件中用人单位虽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加一个月工资,但仍然出现集体讨要说法现象。因此,只有用人单位充分尊重员工,听取员工意见,争取员工支持,才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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