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更新时间:2019-03-11 16: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纵观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应该说行政、民事以及刑事法律责任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建立,这对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公司在社会

纵观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应该说行政、民事以及刑事法律责任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建立,这对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公司实践和理论的迅速发展,暴露出现行公司法律责任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为此,本文将分别从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律责任制度问题。

完善公司民事法律

责任制度

由于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倾向上强调其经济管理属性和较多运用国家强制手段的一面,而相对忽视其商事自治属性和较少运用民事救济手段的一面,因此在法律责任设定上,总体上存在重行政、轻民事责任的情况。现行公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共有8个条款,其中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有3个条款,在其他章节中有5个条款,不仅法律条文很少,而且法律责任也缺位严重。一是许多禁止性或义务性规范,缺乏相应的法律制裁,有悖于法律规范“假设、处理及制裁”三要素组成结构,容易造成 “法定责任落空”;二是虽然对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应负忠实、注意、善良管理等义务作了规定,但缺乏相应的履约保障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容易造成“个人责任落空”;三是对实践中一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危害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权益和逃避应负责任和债务的行为缺乏有效制约机制,容易造成“股东责任落空”。为完善公司民事法律制度,建议在完善有关法律规范结构,解决好“法定责任落空”问题的同时,突出解决以下两方面问题:

强化董事、监事及经理的民事责任。为将公司法第59条、60条、61条等规定的公司高管人员应负的法律义务落到实处,建议补充以下民事责任:(1)返还所得。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凡是违背忠实义务,占有、挪用、未经批准转让、抵押或出租公司资产而获得的个人收入及相关利益,都应返还给公司。(2)越权无效。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凡是违背章程或超越授权范围对外从事的活动,公司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其后果由个人承担而不由公司承担。但公司及股东不得以此对抗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除非举证说明第三人存在恶意或通谋。(3)赔偿损失。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凡是违背法定义务或公司章程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强化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权利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是现代商事制度的一大发明,也是公司制度的三大基石之一。但这一原则不应成为不法商人滥用控股股东权力危害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权益的“挡箭牌”,更不应成为其侵害公司权益后逍遥法外的“护身符”。为此,许多国家先后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规定当控股股东滥用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危害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权益时,为实现法律的公正理念,司法当局应该在形式上否定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将子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连带转移给控股股东。自20世纪初美国法院首创“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以来,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创设了一系列规则或法则,如欺诈性财产转移规则、控股股东债权次位受偿和债权限制原则、控股股东“先补偿、后赔偿”原则、控股股东及其负责人和其他获利人连带赔偿责任、从属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的独立代位求偿权等等。这些法律原则的引入,对于遏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行为,保护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现象非常普遍,对公司正常营运秩序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我们建议在坚持公司“有限责任”基本原则下,适当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规定当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或利用公司进行欺诈、利用关联交易肆意“掏空”公司资产等情形之一的,由控股股东或与其串谋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完善公司行政法律

责任制度

如果说让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是受害人自助保护兼司法保护的话,那么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则是国家对受害人间接而免费的保护。由于行政处罚动用了国家公权,其对违法者的制裁效果要远远大于民事制裁。从行政责任的性质出发,违反国家对公司管理的行为均应设立行政责任,违反公司商事规范的行为择其重者追究行政责任,违反公司程序规范的行为应先予纠正,拒绝不改正者才追究行政责任。我国公司法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是比较多的,并且都集中在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共有18个条款。从实践看,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不足:一是缺乏预防性行政惩罚机制,大量公司申请文件不实问题得不到应有阻吓。二是对严重商事侵权行为的行政干预机制不完备,一些控股股东非法占用公司资产、非法为股东担保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三是缺乏分步实施行政处罚机制,大量公司程序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公司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作如下完善:

建立预防性行政惩罚机制。当前,一些公司在注册、变更以及发行股票、债券等诸种申请活动中,提供虚假或不实文件的行为比较普遍,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的事后查处,不仅给国家、社会及投资者带来了严重不利影响和财产损失,而且也难以主动预防类似行为的大量发生。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南方某公司起诉中国证监会行政不作为案。该公司因申请发行股票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财务情形,其申请被证监会否定,该公司转而向国务院投诉,证监会没有直接将该信息反馈给公司,而是通过国务院办公厅间接告知,结果反被该公司以行政程序不当诉至法院。如果公司法对募股申请文件不实设立了行政责任,不仅证监会可以启动行政立案及调查程序,彻底查清该公司财务虚假情况,并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而且可以警示和预防一般申请人的企图弄虚作假和蒙混过关行为,避免浪费行政部门大量人力物力去审核大量不实申请文件。因此,尽快建立预防性行政处罚机制非常必要,相信其功能会远远大于事后查处。 [page]

建议对公司申请行为中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取消违法者一定资格的行政处罚:1、公司募股申请文件不实;2、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文件不实;3、公司认股书不实;4、公司申请发行公司债的申报文件不实;5、公司债券记载不实等。

建立对严重商事侵权行为的行政干预机制。公司法是一部商事法律,调整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对于一般商事侵权而非国家对公司的管理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严重侵害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商事行为,除受害人可请求民事赔偿外,还应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以增强法律制裁的效果。因此,建议对股东违法占用公司资产、违法为股东担保等行为,设立行政法律责任。

建立分步实施行政处罚机制。公司法规定了大量程序性行为规范,这对于保障公司正常营运秩序,维护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对违反程序性规范的行为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制裁后果,造成大量程序性规范在实践中得不到切实遵守,不仅影响了公司法实施的效果,而且也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建议规定当公司存在下列程序违法行为时,可先由其监管部门或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纠正则予以行政处罚:1、股东名册不置备或股东名册记载有虚假记载;2、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对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阅览权;3、没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4、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 5、公司增资,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及公告等等。对于上市公司,可先由证券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上市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就追究其行政责任;对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应由公司批准设立机关行使该项监管权;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行政处罚权,但需授权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违反程序的公司行为。

完善公司刑事法律

责任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刑事责任并未作具体规定,有关公司犯罪构成及相应刑事处罚是纳入《刑法》来统一规定的。从有关规定看,一些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未列入刑事犯罪行为,对公众财产保护不够是其主要缺陷。当前公司高管人员或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产、违法替公司股东担保、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或期货交易保证金等严重损害公司、客户、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比较普遍,仅靠追究其行政和民事责任是不足以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三九医药被其控股公司三九集团占用的资金高达25亿元,占三九医药净资产的96%,事后该公司董事长仅被证券监管部门按照证券法第177条规定的上限,罚款30万元了事。据统计,2002年全国1175家上市公司中,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被大股东占用巨额资金的现象,被占用资金合计966亿元。违规担保总额约686亿元,因对外担保造成上市公司损失40余亿元,其中大部分担保属于向公司大股东提供。对此类行为若不加以严厉制裁,上市公司将会逐渐被“掏空”,保护投资者权益将会成为一句空话,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将无从谈起。因此,迫切需要把公司高管人员和控股股东的这类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通过国家公权去打击严重违法犯罪者。从实践中看,对公司最具危害的行为主要有:1、股东占用公司资金;2、违法担保;3、违法经营致使公司损失;4、挪用证券、期货交易结算资金。据此,建议分别设立刑事罪名,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违法出借公司资金罪。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目前刑法已将董事、经理个人挪用公司资金定为刑事犯罪,罪名是挪用公司资金罪,但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个人,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公司董事或经理自己使用,或借给其他个人、单位使用而自己从中收取好处。对于违法出借公司资金行为,其违法主体往往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经理组成的集体,而非单个人,违法的客观方面主要是拥有公司资金管理权限的经营班子将资金借贷给公司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的关联企业使用,从而形成公司资金被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的关联企业占用的情形。由于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本人并未直接使用公司资金,根据现行刑法,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需要设定新罪名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设立该罪名时,鉴于行为人并不一定直接从中收受利益,故应以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为罪名构成要件,司法解释可以50万元或100万元为较大损失。考虑到此类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数额巨大,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最高刑期可定为10年。综上,违法出借公司资金罪的罪状是:公司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损失特别巨大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担保罪。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刑法在设立该罪名时,同样应以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其罪状可表述为:公司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损失特别巨大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法经营致使公司严重损失罪。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个人资本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混合经济,特别是有国有资产、公众资产含在其中时,已突破私营经济的界限,因此,在公司董事、经理明知或应当知道是违法业务的情况下,仍照样经营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追究公司董事、经理的刑事责任。设立该项罪名可借鉴刑法第168条、169条及其修正案的两项罪名“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的立法经验,最高刑期可定为7年。违法经营致使公司严重损失罪的罪状是:公司的董事、经理违法经营业务,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公司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page]

挪用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罪。目前全国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约在310家之上,投资者投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下称保证金)约在1万亿元以上,其中保证金缺口在数百亿元以上,仅被中国证监会关闭或撤消的鞍山证券、大连证券、富有证券、新华证券及大鹏证券,其投资者保证金损失就有上百亿元之巨。导致这些保证金巨额缺口和损失的主要原因就是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挪用所致。尽管目前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明文禁止挪用保证金,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也三令五申,但仍然禁而不止,这说明仅仅依靠行政处罚手段还不足以遏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这类违法行为,必须将其上升为刑事罪名,追究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鉴于挪用保证金造成的损失往往数额巨大,因此最高刑期可定为15年。综上,挪用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罪的罪状可表述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挪用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数额较大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挪用金额特别巨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损失的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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