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修改、审批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近期目标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衔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近期目标相衔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遵循下列原则:
㈠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㈡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㈢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㈣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㈤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各行业、各区域用地,促进生态和谐、环境友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相协调。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的允许建设区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禁止建设区是指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占用的其他区域;限制建设区是指允许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以外的区域。
第六条 建立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议制度。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报请有规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编和修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土地利用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用于规划编制、修改和修编等项工作。
第二章 编 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经贸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含跨下级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上一轮规划实施评价;
㈡土地利用现状;
㈢规划目标;
㈣土地利用布局;
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㈥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各类、各区域用地控制指标和土地利用政策分区。
地级以上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和分区管制政策。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分区和用途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㈡基本农田保护区数量和布局;
㈢划定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及其用地规则;
㈣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其中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约束性指标不应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应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采用统一的人口和用地规模现状数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规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纳潮的要求,保障行洪安全。
第十六条 下级规划应当与上级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并与同级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下级规划不得改变上级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空间管理的格局和规模。
第十七条 编制省和地级以上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并作为规划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编制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有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应当对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编制规划大纲。规划大纲由有规划审批权的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规划大纲评审没有通过的,不得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公众参与原则。
编制省和地级以上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进行专家论证。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编制的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由具备土地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来承担。不得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交由没有取得国家资质认定的机构承担。[page]
第三章 审 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经贸等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由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以下审批权限批准:
(一)省及广州市、深圳市、汕头市、湛江市、其他国家规定需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地级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正式受理上报审批的规划材料后,应在60日内审查批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30日内予以公告,并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开查询,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公告的内容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土地管制区域、地块用途、用地规则以及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四章 实 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和开发整理复垦土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交通、能源、水利、军事、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不适宜在允许建设区安排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单独选址且属于限制建设区用地目录范围的,可在限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限制建设区用地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不得在禁止建设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交通、能源、水利、军事、矿山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禁止建设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办理规划修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整理复垦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并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开发整理复垦土地。
第二十九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建设占用耕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向与审批项目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和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向与核准和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预审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或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需要占用限制建设区的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时,应当审核是否属于限制建设区用地目录范围。对不属于限制建设区用地目录建设项目的,不得出具通过预审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交通、能源、水利、军事、矿山等的用地规划在编制阶段,应当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管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规划审批用地和利用土地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的举报信箱,接受群众举报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利用卫星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修编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实施五年,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全面评估,需要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修编,经批准进行修编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如确需减少,应由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省范围内平衡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因行政区域调整等特殊原因需要提前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修编,经批准进行修编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编前,对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凡涉及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修编和审批,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依法完成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修改成果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page]
第三十九条 除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交通、能源、水利、军事、矿山等建设项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不得涉及改变基本农田的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修编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或在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还应当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编制、审批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