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担保行为,确保承发包各方守信履约,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担保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承发包各方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设定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包括施工投标担保、施工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和保修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履约保证金、抵押、质押和定金。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设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承发包方可以单独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中设定担保条款。
第六条 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施工合同总价款在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采用分阶段滚动担保,担保范围分阶段确定。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建筑工程施工担保。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供投标担保。
第九条 投标担保一般采用定金方式。招标人与投标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担保方式。采用其他担保方式的,参照定金方式设定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十条 投标担保定金按照工程预算确定,一般不超过工程预算总额的2%,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与招标人订立书面的定金担保合同。定金担保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定金担保合同的有效期从定金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中标合同之日止。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合同有效期从定金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发出中标候选人推荐书之日止。
第十三条 定金担保合同期满,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将定金本息返还投标人;投标人为中标人,且承诺将定金设定为履约担保的,从其约定。 投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或者投标人已被确认无中标机会的,或者招标失败的,经投标人要求,定金本息应当先予返还。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违反承诺在开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未能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施工履约担保的,或者不与招标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息;招标人撤销招标,或者不与中标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施工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施工履约担保。
第十六条 施工履约担保一般采用履约保证金担保、银行担保、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担保方式。采用其他担保方式的,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前款所称履约保证金担保,包括现金、支票、银行保函等形式;银行担保和担保公司担保,是指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或信用提供的一般责任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担保额度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0%,经评审最低报价中标的,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5%;采用银行担保或者担保公司担保的,担保额度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5%。 招标人未向中标人预付工程款,中标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视为已向招标人提供相应数额的履约保证金担保。 [page]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发包方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书面通知施工承包方索赔的理由;
(二)向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发出索赔理由确认函;
(三)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在收到索赔理由确认函后,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对索赔理由予以核实,出具书面核实意见;
(四)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一般责任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额度内对发包方进行赔偿。
第十九条 履约担保合同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履约担保合同期满,保证责任终止;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发包方应当在履约担保合同期满3日内退还设定担保的现金、支票、银行保函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依法实行工程分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分别适用本章关于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的规定。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施工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与施工履约担保额度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方式由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协商确定。发包方不得强迫施工承包方接受其自行设定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用保证方式设定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施工承包方向保证人提出索赔,应当先行书面通知发包方导致索赔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采用抵押或者质押方式设定担保的,抵押物和质物的价值,应当委托中介机构按照市场价格提出评估报告,由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方除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之日止。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期满,施工承包方应当在7日内向保证人发出解除担保的书面通知,终止保证责任,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担保。
第五章 保修保证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方可以在施工履约担保合同中设定保修保证担保条款,也可以单独设定保修保证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修保证担保的方式一般采用履约保证金担保、银行担保、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担保方式。采用其他担保方式的,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修保证担保的担保额度和最低担保期限,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按照以下方式设定: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担保额度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2%;担保期限为2年;
(二)屋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和外墙的防渗漏,担保额度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1.5%;担保期限为5年;
(三)供热、供排水、电气管线等设备工程、装修工程,担保额度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0.2-0.5%;担保期限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保证担保的担保额度和最低担保期限,由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协商确定,协商确定的担保额度与前款设定担保额度累计数,不得超过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发包方与施工承包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其违反前款规定另行设定的担保额度与期限。
第二十九条 保修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分项计算,保证期满,发包方应当将收取的保修保证金分项返还。
第三十条 施工承包方收回保修保证金的,对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施工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设定担保的,担保期间合同总价款发生增减的,设定的担保也应当依据增减比例予以调整。 [page]
第三十二条 其他专业建筑工程设定担保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