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要不回来的案例

更新时间:2019-01-17 16: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工程款拖欠现象日益严重,而且威胁着诚信社会的建设,进一步加剧了社会交易成本的上升,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如何有效的减少和规避小额工程款拖欠现象考验着我们的智慧,那么工程款要不回来的案例有哪些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一、工程款

  工程款顾名思义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实际工程造价构成,是工程顺利进展的支柱。

  工程款也就是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收支。

工程款要不回来的案例

  二、工程款的内容

  工程款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那么工程款包括哪些内容呢?工程款按支付阶段不同通常可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和质保金。

  三、工程款要不回来的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新华路南段**号。

  负责人: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茵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庄河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林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农行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兰公司上诉请求:1.按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判令林茵公司给付友兰公司工程结算价款26025327元;2.判令友兰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全部商品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林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对人工费调整标准约定不明,并据此减半确定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人工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是因按08定额的人工综合指数的网刊价无法施工,合同价款294639744元也是按市场价格的网刊价平均值计算得出。因此,《补充协议》第四条对人工费约定明确,是按市场价格的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2.人工综合指数网刊价属于定额价的一部分。从最高人民法院刊发的公告案例看,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其裁判宗旨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无条件放弃,适用法律不当。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能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和材料商权益的条件下才能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确保建筑工人工资的实现,保障其生存权,同时也确保材料供应商对其已提供材料的优先权利。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任凭承包方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必使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侵害建筑工人和材料商应有的合法权益。

  林茵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仅约定“人工及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没有明确是按照人工综合指数的网刊价还是市场价格的网刊价。人工综合指数的网刊价并非定额价,与友兰公司所述的定额价格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庭审中,鉴定机构表示通常以人工费综合指数作为调整依据,其与市场价格的区别只是一低一高而已,不存在友兰公司所述的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跟不上市场价格变化的情形。鉴定机构表示平常使用综合指数价格,是专业和权威意见,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整,应按照综合定额计算。友兰公司要求增加判令林茵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2年8月20日,友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案涉工程全部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的民事权利,友兰公司可以行使或放弃,只要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放弃即为有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8号判决)已经确认农行庄河支行对林茵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友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农行庄河支行辩称:不同意友兰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农行庄河支行在向林茵公司发放贷款前,友兰公司作出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其放弃并不违法。友兰公司称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和供货商的原料款,但是农行庄河支行向林茵公司项目开发建设发放了1亿多元的固定贷款,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证明农行庄河支行的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且足以支付工人工资。

  友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友兰公司和林茵公司签订的两份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林茵公司向友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3.10亿元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4年10月30日为2943万元);3.判令友兰公司对位于辽宁省××街道河东村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全部商品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4.判令林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和3月15日,友兰公司与林茵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友兰公司为林茵公司建设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在辽宁省××街道河东村,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招标文件范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消防、装饰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6日开工,2013年10月7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分别为51399519元和60428799元。双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还对合同履行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12年3月22日,友兰公司与林茵公司及大连金州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小贷公司)签署《大连金州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协助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调整账务的备忘录》确定:2012年3月8日—3月20日友兰公司与林茵公司间发生的9笔共计3864.1万元资金往来只是为了调账,不是真实性的业务往来。

  2012年3月23日,林茵公司在友兰公司参与下向广源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我公司已与友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友兰公司的工程款应全部优先偿还贵公司的借款,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在未还清贵公司借款之前,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友兰公司与林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备案文号详见备案合同)。对于上述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所载工程名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名称一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具体以发包人2012年3月10日下发的“项目工程施工计算范围”为准)。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3月27日正式入场;工程分三个标段,①1#—9#楼为农贸市场,②1#-16#楼为步行街,③17#—25#楼为大卖场。其中①、②标段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③标段于2012年4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①标段农贸市场于2012年10月10日竣工,②标段步行街于2012年11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③标段大卖场于2012年11月15日三层结构完工。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约294639744元,竣工后按施工图加预算,按实结算。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计价依据为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相应取费标准,人工费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如发包人外委工程,则总承包服务费按外委造价的4%计取。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施工图纸加签证,按实结算,具体为:①标段农贸市场于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时支付该标段工程总造价款的70%;②标段步行街于2012年11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该标段工程总造价款的50%;③标段大卖场于2012年11月15日三层结构完工时支付已完工三层工程造价款的4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扣除3%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如不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用公建房屋平均售价70%的价格抵顶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友兰公司进场,并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

  2012年8月20日,友兰公司在林茵公司见证下向农行庄河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农行庄河支行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利人;友兰公司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保证农行庄河支行在受偿借款时为第一优先权。

  2012年8月24日、10月15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30日,林茵公司分别支付友兰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1705元+3295元两笔组成)、8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8300万元。

  2012年12月30日,林茵公司致广源小贷公司和友兰公司《申请书》称,“因目前房地产销售情况异常低迷且未来预计的销售前景不明,我公司的资金链吃紧,已经难以承受如此高息。为避免资金链断裂陷入恶性循环,我公司特向债权人大连金州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减免部分利息。同时,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我公司也申请承建商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够将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偿还大连金州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从而降低我公司的财务成本。”

  2013年3月20日、6月26日、9月2日,林茵公司分别支付友兰公司工程进度款6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400万元。2013年9月2日,林茵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友兰公司支付500万元,同日,林茵公司又向友兰公司出具《借条》,通过转账孙某收回了该笔款项。

  2013年11月20日,友兰公司(甲方)、林茵公司(乙方)、刘某(丙方)就案涉工程未完事宜及乙方的欠款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友兰公司未完工程为内墙砌砖、内部抹灰、外墙保温、外墙贴砖(林茵公司供砖);水、电、暖及外墙涂料工程由林茵公司自行施工;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友兰公司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总造价约21500万元(不包括垫资利息),最终造价以决算数据为准,多退少补。该协议还载明:林茵公司因资金紧张,曾通过友兰公司向文某借款136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以上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总造价约21500万元加林茵公司通过友兰公司向文某借款1365万元,合计22865万元,扣除已付款800万元,林茵公司欠友兰公司款总额为22065万元。对此,林茵公司自愿用案涉项目待售房屋抵债,先用公寓房抵顶,不足部分用公建房售房款补齐。抵债房屋的具体价格为:公寓5600元/平方米,总额22065万元,应折合面积39401平方米。但林茵公司实际开发的11#、12#、19#楼合计面积只有25561.82平方米,差额面积13840平方米。对于该部分差额面积,林茵公司同意用公建房的售房款来抵顶,价格不低于1500元/平方米。因林茵公司向农行庄河支行贷款已设置上述房屋抵押,上述抵债房屋友兰公司无法办理预登记手续,也未实际接收。

  2014年9月15日,林茵公司向友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此前向友兰公司陆续付款9700万元,虽名为林茵公司支付给友兰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林茵公司用于偿还广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友兰公司在此过程中只是给二者走账提供了方便,系还款桥梁,并未真正收到林茵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截止到目前,案涉项目建设中友兰公司全部自筹资金,林茵公司实际上分文未付工程款。

  2014年10月16日,广源小贷公司向林茵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农行庄河支行发放给林茵公司的贷款来优先偿还广源小贷公司借款。因银行要求贷款须用于工程,经与友兰公司协商,同意配合以走账方式将林茵公司汇给友兰公司的贷款优先用于偿还广源小贷公司借款。具体过程为:2012年8月25日支付5000万元、10月19日支付1000万元、10月19日支付800万元、11月6日支付1000万元、12月3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600万元、6月29日支付800万元、8月19日支付10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700万元,友兰公司分别按广源小贷公司指示打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广源小贷公司已全部收到。

  2014年10月29日,经友兰公司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立特字第7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案涉工程至起诉前,除内墙砌砖、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贴砖工程未完工外,其他均基本完成。

  本案审理中,友兰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对友兰公司已完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33735370元。其中人工费是参照人工综合指数的平均值进行调整而得出。如果人工费按网刊中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的平均值调整,与以上鉴定结论的差值为51158571元(正差)。上述鉴定结论经双方申请复议,2016年5月17日,鉴定单位又出具沈维华造鉴复字(2016)第006号《复议报告》,复议鉴定结论为236822847元,其中无争议项目的复议结论为234057684元,有争议项目的复议结论为2765162元,门窗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7764621元。本复议鉴定结论中的人工费是参照人工综合指数的平均值进行调整而得出,如果人工费按网刊中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的平均值调整,与以上复议鉴定结论的差值为52050654元(正差)。(按投标文件即清单报价)计算出的鉴定项目清单投标总价款为254740770元,其中,门窗工程的价款为5293924元。

  上述《复议报告》所附《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造价汇总表—争议项目》载明:无争议项目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差额(工程造价106124元)和争议项目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差额(工程造价3695元)的争议原因:友兰公司规费证中明确危险意外伤害保险按大连市规定计取,大连市规定可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50元计取,也可按税前造价的0.15%计取,两种计取方式存在差额。在无争议项的结论中我司按平米计取,争议项中的造价是按造价计取和平米计取的差额。本案审理中,友兰公司表示同意按平米(即低标准)计取。购买土方工程造价276540元,争议原因是友兰公司称土方施工时林茵公司要求把现场挖出的土方外运,导致场内无回填土方,后重新购置土方回填,实际现场是否为此种情况施工,我司无法判断。植筋工程造价2378804元,争议原因是无法判断施工时是否为林茵公司同意友兰公司按植筋施工,如果同意,该项造价应计取,反之亦然。上述合计2765162元。

  再查明:宋某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系林茵公司股东,与其妻蒋某(林茵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持有林茵公司100%股权,其间,宋某代表林茵公司签署本案合同、承诺、备忘录、补充协议、证明等文件。2014年3月12日,林茵公司股东增加潘某,林茵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潘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友兰公司所称林茵公司完全没有给付工程款是否成立,林茵公司是否应当依鉴定结论给付工程款。在此焦点下,需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问题;二是林茵公司所称已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3月9日起,陆续向友兰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15064.10万元是否属实,用公寓楼房372套(建筑面积25447.11平方米,每平方米5600元),计142503816元抵顶工程款是否成立;三是宋某向广源小贷公司借款是否属林茵公司的行为,林茵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四是鉴定单位参照人工综合指数的平均值进行人工费调整是否应当予以认定;五是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付;六是在友兰公司曾经自愿放弃对全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现又通过诉讼主张该权利,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问题。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关于二者关系,其核心在于以哪个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11828318元,友兰公司称该造价仅为招投标而虚设,而林茵公司则辩称该造价为真实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94639744元,友兰公司称该造价为真实约定,林茵公司对此未作正面辩解,但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按备案的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不属该种情形。再则,《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294639744元和林茵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价款293144816元,均已超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11828318元的1.6倍之多,故林茵公司主张应按备案的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林茵公司称已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3月9日起,陆续向友兰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150641000元是否属实,用公寓楼房372套,计142503816元抵顶工程款是否成立问题。诉辩双方对相互往来资金150641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该资金是否为工程付款持相反观点。事实表明,双方往来资金150641000元中,其中9笔共计3864.10万元,只是为了调账,不是真实性的业务往来;其中10700万元,友兰公司按林茵公司与广源小贷公司协商后的指示,打入了广源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用以偿还林茵公司的借款;其中500万元在林茵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友兰公司的同日,又向友兰公司出具《借条》,通过转账孙某收回了该笔款项。由此可见,虽然林茵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曾经向友兰公司支付了150641000元,但均因林茵公司的需要,友兰公司按照林茵公司的指令如数转出了全部所收款项。友兰公司据此认为,林茵公司指令友兰公司转出了全部所收款项的行为,等于林茵公司完全未支付友兰公司工程进度款。该理解并无不当。

  关于林茵公司用公寓楼房372套,计142503816元抵顶工程款是否成立问题。友兰公司、林茵公司双方曾约定用372套公寓楼房抵工程款142503816元,双方就此签有2013年11月20日《协议书》和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友兰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及所涉土地已抵押给农行庄河支行,不能办理商品房预登记,不能实现以物抵债,不能认定林茵公司以此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述372套商品房,已设定为林茵公司向农行庄河支行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在农行庄河支行明确不放弃抵押优先权的情况下,所涉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有效,但不能实际履行,债权无法实现,故林茵公司主张以372套公寓楼房抵工程款142503816元,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向广源小贷公司借款是否属林茵公司的行为,林茵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问题。经质证证明,借款合同是林茵公司与广源小贷公司签订的,1亿元款项汇到宋某账户后,林茵公司给广源小贷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大连金州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亿元整(100000000元)”。据此,能够认定林茵公司为借款主体并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数额的确定问题。前述,林茵公司主张应按备案的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鉴定的基础上确定工程造价为客观公正。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双方复议后)为236822847元。林茵公司提出,友兰公司购买土方回填费用27654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友兰公司虽然主张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但本案审理中,友兰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购买土方回填的行为,故该276540元应当从鉴定结论中予以扣除。

  关于案涉工程实际采用植筋方法,发生费用2378804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对此,林茵公司认为,一次结构时钢筋可以预留,待二次结构时再把钢筋刨出,故不需植筋。友兰公司认为,工程实际采用植筋已经发生,在实际施工当时,林茵公司明知且没有提出不允许施工,监理也没有提出异议,故采用植筋并无不当。鉴定单位认为,二次结构一般都是采用植筋方法。对于是否采用植筋方法,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在友兰公司施工过程中,林茵公司并未提出否定性意见,工程监理一方也没有异议,结合鉴定单位的意见,鉴于在友兰公司施工中林茵公司没有阻止植筋施工,应视为林茵公司对植筋施工的同意,又鉴于监理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中植筋费用2378804元予以确认。

  关于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计取标准问题。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取和按税前造价的0.15%计取二种方式,友兰公司、林茵公司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友兰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按二者较高标准方式计取,故据此认为《复议报告》中两种计取方式存在的差额106124元与3695元之和为109819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

  关于门窗工程款及总包配合费的计取问题。庭审中,友兰公司、林茵公司均同意门窗款从总造价中扣除,但友兰公司提出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取4%的配合费。经双方协商并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友兰公司按配合费总额710584.84元的一半355292.42元收取门窗配合费,予以支持。

  关于人工费调整标准的确定问题。鉴定单位在参照人工综合指数的平均值对人工费调整后,同时又给出了按照网刊市场价格调整与参照人工综合指数的平均值调整的差额52050654元。友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网刊市场价格调整,林茵公司持反对意见。从合同约定上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人工及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该条款文意表明的是“同期网刊价”,而并没有约定是人工综合指数的网刊价还是市场价格的网刊价,属约定不明情形。从法律规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就本案而言,结合本案实际,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于人工费调整标准的确定,应当着重考虑公平性与合理性。人工综合指数的形成,是工程造价行业管理机构经过对建筑施工市场劳动力价格上涨指数的调研之后而得出的某一时段人工费综合提高比率。而人工费市场价格,主要反映的是劳动力市场某一时段内具体用工的实际价格,其特点是个例性和动态性,其更适用于非组织的零星用工形式。鉴于该两种形态的特点,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案既应注重有组织施工人工费综合提高比率的一般性,又要考虑具体用工的实际价格的动态性和个例性,在二者结合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确定人工费调整标准。据此,认定鉴定结论的人工费差值52050654元折半予以调整更为公平,调整后的人工费差值为26025327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鉴定基础值236822847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109819元-购买土方276540元-门窗工程款17764621元+门窗配合费355292.42元+人工费调整26025327元=245052486.42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给付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给付时间和双方共同确认的《友兰每层打顶板砼时间》《友兰公司每栋楼开工时间和结束时间(土建)》确认的工程量进度,林茵公司应按期向友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4日5000万元、10月15日800元、11月7日1000万元、11月8日1000万元、11月30日500万元、2013年3月30日600万元、6月26日800万元、9月2日1000万元、11月20日35503816元,其余工程款102548670.42元,林茵公司应于友兰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给友兰公司。林茵公司没有按上述期限向友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友兰公司给付利息损失。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优先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在排除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权利人作出放弃处分,法律上并无禁止。本案友兰公司对优先权的预先放弃是自愿的,并没有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发生,该放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友兰公司在放弃优先权后又反悔主张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友兰公司与林茵公司签订的建设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林茵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友兰公司工程结算价款245052486.42元;三、林茵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友兰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各计息时段及本金基数为:2012年8月24日5000万元、10月15日800元、11月7日1000万元、11月8日1000万元、11月30日500万元、2013年3月30日600万元、6月26日800万元、9月2日1000万元、11月20日35503816元、2014年10月30日102548670.42元;四、驳回友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9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000元,合计3143950元,由林茵公司负担2546599.50元,友兰公司负担59735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茵公司提交68号判决,拟证明:该判决确认农行庄河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友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农行庄河支行提交本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民事裁定,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放弃已经有审判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林茵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审判决第9页“2013年3月20日、6月26日、9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400万元”,认为其中1000万元应该认定为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偿还广源小贷公司的借款;2.原审判决第10页“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工程款名义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通过转账孙某收回了该笔款项”,认为50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并非“收回”该款项;3.原审判决第11页“友兰公司分别按广源小贷公司指示打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广源小贷公司已全部收到”,认为没有打款路径,不真实。友兰公司、农行庄河支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茵公司的第1项、第2项意见,属于对查明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属实,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林茵公司的第3项异议,广源小贷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以上款项合计10700万元,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按我公司指示打入指定收款人账户,我司已全部收到”,因此林茵公司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于2017年8月17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递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受理本案后,认为林茵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缓交上诉费的情形,未予准许,并向该公司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遂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99号民事裁定,按林茵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林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关于利息给付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提出不服一审判决的意见和请求,要求一并审理,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已经裁定按林茵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其提出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围绕友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另查明:维

  本院另查明: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2016年1月20日,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沈维华造鉴字(2015)第012号《鉴定书》(上册)“五、鉴定说明”载明:“原被告签订的《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计价方式的约定即人工及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我司经慎重考虑,认为该条约定存在一定的歧义。……第二,在施工同期网刊价中,人工费的调整有综合指数调整和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的参考价格调整两种方式,依据这两种方法均可以计算出人工费及总造价。在协议约定中,没有明确按哪种方法调整人工费。”因友兰公司和林茵公司对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该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表述,“同期就是约定不明,因为同期有综合和市场两种。”

  还查明:经上网查询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官方网站,2011年9月28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联合下发辽住建[2011]380号《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要求对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中的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人工费指数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季度在《辽宁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向社会发布。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依据该通知,自2012年开始每季度发布建设工程人工费指数。

  二审庭审中,友兰公司表示其出具《承诺书》系自愿,同时认为网刊价存在综合网刊价与市场网刊价之分。2016年10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68号判决,判令林茵公司偿还农行庄河支行贷款本金1367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林茵公司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行庄河支行对林茵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大连庄河市兴达街道河东村、兰店乡鲍码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经核实,原审判决第19页第12行“10月15日800元”存在笔误,应为800万元;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林茵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友兰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各计息时段及本金基数为:2012年8月24日5000万元、10月15日800元”中“800元”亦为笔误,应为80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工费调整标准应如何确定;(二)友兰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一)关于人工费调整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双方对人工费调整标准是否约定明确的问题。林茵公司与友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计价依据为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相应取费标准;人工及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而根据维华造价咨询公司“鉴定说明”,《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同期网刊价”存在歧义,在施工同期网刊价中,人工费的调整有综合指数调整和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的参考价格调整两种方式,协议没有明确按哪种方法调整人工费。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在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也明确表示“同期就是约定不明,因为同期有综合和市场两种”,友兰公司亦自认网刊价存在综合网刊价与市场网刊价之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对“施工同期网刊价”是指人工综合指数网刊价还是市场价格网刊价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友兰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同期网刊价”指市场价格网刊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人工费应如何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对友兰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申请复议,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复议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236822847元,并载明人工费是参照人工综合指数的平均值进行调整而得出,如果人工费按网刊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的平均值调整,与以上复议鉴定结论的差值为52050654元(正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并基于人工综合指数和人工费市场价格的不同特点,且本案工程量巨大,施工周期较长,综合考虑有组织施工的人工费综合提高比率的一般性及具体用工的实际价格的动态性和个例性,按照《复议报告》人工费市场价差值52050654元,酌定折半调整计入工程总造价,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兼顾了合同法规定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友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52050654元全额计入工程总造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友兰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8月20日,友兰公司在林茵公司见证下向农行庄河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农行庄河支行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利人;友兰公司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保证农行庄河支行在受偿借款时为第一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友兰公司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旨在赋予承包人优于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进而间接保障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合法权益,但并未规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放弃需征得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同意,友兰公司主张因其未征得上述人员同意,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友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系自愿,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友兰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另据林茵公司在友兰公司参与下于2012年3月23日向广源小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友兰公司明知林茵公司向农行庄河支行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偿还广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其不仅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还在农行庄河支行向林茵公司放贷后,配合林茵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借新还旧,偿还广源小贷公司的借款。而且,因林茵公司未偿还农行庄河支行借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68号判决已确认农行庄河支行对案涉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友兰公司以其放弃该工程款优先权可能侵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无效,请求判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友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26.64元,由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骆 *

  审 判 员 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书 记 员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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