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新进机关公务员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11 21: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机关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维护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本市新进机关公务员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沪委办发[2003]11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关于本市新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机关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维护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本市新进机关公务员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 (沪委办发 [2003]11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关于本市新进机关公务员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沪委办发[2003]111号)所规定范围内的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统一管理住房补贴资金丁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市公积金中心遵循统一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收支平衡、专项使用、安全高效的原则,管理住房补贴资金。
第五条(信息化手段)
市公积金中心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过程,方便缴存住房补贴的单位和公务员,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受托银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存款、转账等住房补贴金融业务。市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二章 住房利、贴资金的缴存
第七条(缴存登记)
单位应将缴存登记表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补贴缴存登记手续。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设立单位住房补贴账户和公务员个人住房补贴账户。每个单位、每个公务员只能有一个住房补贴账户。
第八条(注销登记)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原因导致单位被注销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相关组织凭注销证明材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为公务员办理个人住房补贴账产的转移和封存手续。
第九条(账户转移)
公务员在缴存住房补贴的单位之间调动的,原工作单位从停止发放工资之月起停止计发其住房补贴,新工作单位在发放其工资之月起继续计发其住房补贴。原工作单位应在停止发放工资之月为该公务员办理个人住房补贴账尸转移手续,将个人账户转移清册提交市公积金中心。经确认后,将个人住房补贴帐户转移到新工作单位。
公务员调出原工作单位后,原工作单位没有为其办理个人住房补贴账户转移手续,影响新工作单位为其缴存住房补贴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向原工作单位发出限期办理账户转移通知,原工作单位必须及时办理。
第十条(账户封存)
公务员离开原工作单位,尚未有新工作单位或者新工作单位没有实施住房补贴致使住房补贴缴存中断,住房补贴账户无法转移或者注销的,其住房补贴账户应予封存。原工作单位将封存清册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
第十一条(账户启封)
公务员个人住房补贴账户被封存的,在单位为其计发住房补贴时,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应予启封。单位将启封清册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由市公积金中心予以启封。
第十二条(登记信息变更)
住房补贴的缴存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单位信息变更表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信息变更。
缴存住房补贴的公务员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公务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个人信息变更表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缴存额计算)
公务员住房补贴月缴存额按本人上月基本工资(缴存基数)乘以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缴费方式)
单位缴存住房补贴实行缴费卡方式。单位与受托银行签订缴费卡委托协议后,缴费卡专项用于缴存住房补贴,不能用于他途或者提现。
单位应按协议约定,在进行有关业务操作后,根据市公积金中心的通知,在缴费卡对应的帐户中存入足额款项,由受托银行定期从该帐户中扣款到市公积金中心住房补贴资金专户,为公务员缴存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正常缴存)
单位应于发薪日后5个工作日内为公务员缴存住房补贴。
单位首次缴存时,应确定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将缴存清册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按单位提交的缴存金额通知受托银行扣款。
单位此后缴存时,如果缴存人数或缴存金额没有变动,只需按上月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缴存。如果因账户封存、启封、转移、基数调整、补缴等原因致使缴存人数或者缴存金额有变动的,应将变动后的缴存清册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由市公积金中心按变动后的缴存金额通知受托银行扣款。
受托银行在扣款过程中,单位缴费卡对应的账户中如无款项或者无足够款项的,视为扣款不成功,单位必须及时补足款项。
第十六条(基数调整)
公务员月基本工资发生变动后,住房补贴标准也作相应调整,调整时间与公积金年度调整时间一致:并将缴存基数调整清册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基数调整经确认后,单位按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公务员缴存住房补贴。 [page]
第十七条(补缴)
单位因漏交、少缴或者缴存不及时等原因需要为公务员进行补缴的,可以办理补缴手续。单位将补缴清册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按单位提交的补缴金额通知受托银行扣款。
第十八条(催缴)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补贴的,应在接到市公积金中心的通知后,按时足额缴存。
第十九条(计息)
住房补贴自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之日起,由市公积金中心比照住房公积金的计息方式和存储利率计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
第三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使用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可以提取其住房补贴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退休;
(四)凋离本市:
(五)出国定居;
(六)辞职或者被辞退。
依照前款第(三) (四) (五) (六)项规定提取住房补贴的,应当同时注销公务员的住房补贴账户。
公务员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提取其住房补贴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提取审核)
公务员要求提取其住房补贴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向其所在单位提交提取申请,由所在单位办理提取审核。单位应根据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保提取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单位同意公务员提取的,应将经核定的提取证明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确认。
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处于封存状态,没有所在单位为其办理提取审核的,个人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符合使用条件的,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提取。
第二十二条(提取方式)
公务员提取金额转入公务员在受托银行开立的有效的活期储蓄存折或银行卡中。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四级账户)
住房补贴建立总账、二级区县账、三级单位账、四级个人明细帐,全面、动态、系统地记载单位和公务员住房补贴缴存、提取、转移、结息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结算年度)
住房补贴的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二十五条(结存单)
每年住房补贴结算后,市公积金中心向缴存补贴的公务员发放住房补贴结存单。公务员发现结存单有错误的,应及时与市公积金中心联系。
第二十六条(查询)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网点、网站、声讯电话等多种查询方式,为缴存住房补贴的单位和公务员查询缴存和使用情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单位的责任)
单位应确定专人作为住房补贴的经办人员。
单位应当及时为公务员办理住房补贴的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提取审核等手续。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督促。
第二十八条(对受托银行的监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监督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市公积金中心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缴存单位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缴费卡委托协议,监督受托银行履行协议。
第二十九条(单位经办人员职责)
单位经办人员在办理住房补贴业务中,应当认真、严谨、负责。经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单位和公务员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予以制止、纠正,并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政府监督)
住房补贴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市政府机管局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信息反馈)
机关公务员住房补贴资金情况应定期向市政府机管局反馈。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解释)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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