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几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1 22: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辽宁某县房屋登记机构询问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几个问题:1.部分村民持有的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建筑执照,且有的房屋已经翻建,但没有翻建手续,对于这样的房屋我们可否给予办理产权登记?2.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后应登报公告后补发,《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在

辽宁某县房屋登记机构询问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几个问题:
1.部分村民持有的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建筑执照,且有的房屋已经翻建,但没有翻建手续,对于这样的房屋我们可否给予办理产权登记?2.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后应登报公告后补发,《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在解释权属证书的遗失补发时,认为登报不宜短于1个月后才补发。但我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当地市级主要报纸中声明作废,15日后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我们应当按什么期限补发新证?3.集体土地上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所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按规定不予受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了非所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购买住房且已经登记发证的,如何处理?他们提出再次转让如何办理登记?4.集体土地上房屋有的多次转让未办登记手续,现实际占有人如何办理登记手续?5.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没有任何批件,后来房屋又进行了转让,当事人手中只有相互转让的“白契”,这样的房屋能否给予登记?6.农民在耕地上建设蔬菜大棚时,随之也建了30—60平方米不等的正规房屋(也叫看护房),现农民提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类似这种情况,我们如何答复?

金绍达:

1.如果当事人持有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房屋施工执照,且房屋是按该施工执照建造的,可以予以受理。如房屋已翻建,但没有翻建手续,应由当事人向规划部门补办批准手续后再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在对集体土地上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作规定时,表述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并非一定要是规划许可证。

2.《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并不是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主要作用是帮助我们理解《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所说的登报不宜少于1个月也是一种建议(《房屋登记办法》起草时,很多专家主张刊登遗失声明后随即予以补发,毋须间隔时间,因《物权法》已明确了登记簿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登报的时间)。《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已规定为15日,可以此为准。但一是这一条款所说的是“15日后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所指的是当事人从公告到提出申请的间隔时间,是明确把登报的时间前置。二是辽宁省的这一办法是2002年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已将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纳入了房产登记机构统一管辖的范围。而辽宁省的这一办法主要是按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来起草的。因此,有一些具体规定已经和《房屋登记办法》有了一些差异。如: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已不是由房屋权利人“登报声明作废”,而是“刊登遗失声明”;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前,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这些规定已经生效,因此,应按这些规定执行。

3.非所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准购买宅基地上的住房不是《房屋登记办法》的新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除属于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如因继承、法院的判决等原因取得),已经登记发证的应是不合法。但《房屋登记办法》已规定登记机构不能自行注销该项登记,这类登记一般也难以通过更正登记来处理,所以只能暂时予以保留,待有新的规定时再作处理,目前,登记机构不宜为之办理转让。

4.房屋登记是共同申请的原则,因此,房屋多次转让每一手都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如果当事人一方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凭继承关系证明来协助受让方共同申请,如不愿协助,当事人只有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再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

5.《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形中有一项是:“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因此,对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即使买卖双方共同申请,也不能单凭“白契”予以受理。

6.《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已规定了:除了宅基地以外,“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申请房屋登记。因此,这类房屋只要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合法的规划手续,符合登记的条件,我们就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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