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的法律分析
房屋租赁合同什么情况下可解除,本文分析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意义,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仔细分析合同解除双方的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下,权利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可解除的情形大致有如下几种: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对不定期租赁合同或视为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6、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7、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备受关注。2009年7月12日,长宁区法院邹碧华院长受市律协邀请,假座云峰剧场就合同法解释二为律师们举办了一场质量极高的讲座。当时会场座无虚席,会后仍有许多律师上台提问。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合同法解释二的重要性和社会关注度。
在讲座中邹院长花了大笔墨在合同解除这一部分。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该条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