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申请文件的公证和恶意留置的防范
施工留置权是法律赋予特定债权人的自力救济权利。债权人申请登记留置权无须事先经过任何人同意,但登记后必须以有回执的邮件通知业主和承包商。为防范无端在他人不动产上登记留置权,应该规定:未登记“开工通知”的不动产禁止登记留置权,并且,登记“完工通知”一段法定时间后截止登记留置权。
业主往往与留置权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为防范恶意留置和欺诈等行为,应制订民事及刑事罚则。申请登记留置权的文件应经宣誓和公证(或称为“见证”)。公证人应是律师事务所,其公证律师必须核实索赔资料并见证申请人宣誓、画押;在留置权诉讼中败诉时应免收诉讼律师费,这样律师事务所就不会冒失地为虚假留置权作证,以免发生诉讼时白忙一场。登记机构无须审查留置索赔内容的真实性,因为公证律师已核实并作证,而且业主必然会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异议登记并起诉恶意留置者;公证律师还会指控弄虚作假者“发假誓罪”和欺诈罪,以免被业主控告“串谋欺诈”。[page]
4.10 法律援助和工资留置权基金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为建筑工人提供公证服务并代理留置权登记和诉讼。政府还可以拨款给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建筑工人工资留置权基金”,受让 (赎买) 建筑工人已经登记成功的留置权,然后统一申请依法拍卖不动产,而留置权利息等赔偿金可作为基金收入。
4.11 以高科技促进解决工程拖欠款问题
按法学理论,不动产物权应当公示。如果开发出高科技的管理网络,公告留置权登记信息,包括异议登记和诉讼登记等信息,有关当事人就可以评估不动产风险,业主也会积极清偿欠款以清除留置权登记。
4.12 施工留置权的标的
施工留置权的标的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对于法律上无法转让、拍卖的不动产,可要求业主事先登记一份第三方保证作为清偿留置权登记的担保,或者允许施工留置权人同时留置此类不动产的用益权,例如:
(1) 留置不动产抵押贷款。贷款人收到留置通知后,应冻结相应放款;留置权人获得业主同意书或法院裁决书后,即可从贷款人处获得支付。这样做的理据是:这些贷款以不动产物权为抵押,而留置权人创造了这些不动产物权,因此有权扣留相应的抵押贷款。
(2) 对于政府工程,留置政府基建帐户的款项,类似上段(1)那样,但超出合同价款的留置索赔由承包商付款保证人赔付。政府财政部门应造册登记留置权。政府预算应包括清偿上年度留置债权的支出预算。
(3) 对于电站、收费公路等,留置其收费权。
(4) 对于供出租的房屋工程,留置其出租权。
5 设立施工留置权的社会影响分析
(1) 对法律、政府和市场来说,设立施工留置权有利于物尽其用,并促进我国工程担保制度的发展。
(2) 对政府工程来说,由于法律限制拍卖政府不动产,留置权登记只是从法律上明确政府负债,从而建立一种保障清偿政府工程拖欠款的法律机制。
(3) 对抵押贷款人来说,必须严格监督业主优先清偿工程债务和留置索赔,以保护贷款的优先受偿权。
(4) 对消费者来说,留置权登记显示开发商可能实力不足或者信用不良,这样的商品房买不得。
(5) 对业主来说,施工留置权是最低成本的支付担保,但必须切实履行支付义务,以免发生留置索赔。
(6) 对施工人员来说,由于留置权登记阻碍业主不动产的转让、出售和抵押筹资从而迫使业主不得不优先清偿留置索赔,其心态将从焦虑不安转为平和。
可见,设立施工留置权对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
6 结论
本文研究表明,施工留置权具有理论清晰、效力强大、清偿方式灵活、保护范围深广等优点,特别是可以直接保护工人、分包商、供应商从而消灭连环三角债,并且可在施工期间解决拖欠款问题从而消灭垫资工程,这些优点是其它形式的业主支付担保难以相提并论的,因此,以施工留置权作为业主支付担保可行。
本文所述施工留置权制度参考了美国的Mechanic's Lien法律 ①,这种法律从1791年至今已有200多年历史,加拿大等国也有这种法律。此外,法国建筑人员的不动产优先权、日本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德国建筑承揽人的不动产担保抵押权也是采用登记制;此类权利与施工留置权有异曲同工的类似效用,但不保护仅与业主有间接合同关系的工人、供应商、分包商。因而难以用于解决我国现阶段特有的连环三角债和垫资工程。
目前,我国正在制订物权法。物权法的目的是保护财产和鼓励创造财产,但不能有效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也就难以有效创造财产;况且我国有近四千万建筑工人,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欠薪问题正在威胁着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此我国物权法应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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