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算“赠”还是算“借”?

更新时间:2017-03-20 14: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儿女成年后买房仍然需要父母资助,是如今房价高企情况下无奈却也司空见惯的情况。但是,父母的出资到底算是借的还是送的呢?

  近日,浙江绍兴诸暨的一位老人将自己的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当年自己给小夫妻买房时垫付的购房款136万余元。

  媳妇儿认为钱算是赠与,婆婆认为钱算是借款,最后绍兴中院判决,房款应视为借款。而真正让人若有所思的,还是法院的判决书。

  老太太将儿子儿媳告了一审:小夫妻归还购房款136万

  将儿子儿媳告上法院的诸暨赵老太太表示,儿子儿媳是201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后,打算在杭州滨江买下一套公寓,但小夫妻俩的积蓄不够,于是赵老太太代为支付了首付、装修等款项共计161万余元。

  赵老太太认为,这是暂时借给儿子儿媳度过难关的,但是在儿子儿媳看来,该部分出资被用于购买婚房和装修,结合“男方首付,共同还贷”的风俗,“理所当然”就是作为母亲的原告对夫妻俩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

  双方争执不下,去年3月,赵老太太将小夫妻告上了诸暨法院,并出示了当时的借条,但其中一部分款项只有借条,无法提供借款交付凭证,难以认定所涉借款已经交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同年5月,除去部分款项无法提供交付凭证外,诸暨法院判令小夫妻俩应当归还赵老太太购房款137万余元。

  儿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父母出资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

  赵老太太的儿媳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她认为赵老太太讨要房款是因为小夫妻俩正在闹离婚,老太太是要通过这种方式串通儿子损害她的利益。

  于是去年6月,又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并出具了一份录音资料以证明婆婆出的房款是赠与的。

  绍兴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性质,到底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

  法院认为,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而儿媳出具的录音资料,也没有赵老太将出资款赠与儿子儿媳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儿媳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老太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近日,绍兴市中院做出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汇款金额,判令小夫妻俩应当向赵老太太归还房款136万余元!

  判决书中一段话戳中泪点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法律不支持!

  儿女成年成家之后,父母的付出和关心却往往还是被视为理所当然。对此,绍兴中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出:

  “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这份法理清晰,但人情温暖的判决书值得为人子女者一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两被上诉人串通而为的虚假诉讼。

  1.2012年9月20日的30000元款项发生在袁某与蒋某某婚前,是蒋某赠与给袁某用以购买为结婚准备的衣物。

  2.袁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清楚反映出蒋某明确表示袁某与蒋某某是没有债务的,说明案涉借条是虚构的。

  3.蒋某无法合理陈述出具借条时袁某既然在场为何未签字的原因,对蒋某不符常理的陈述可以进行测谎。

  4.2012年11月25日35000元取款凭证间接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5.2013年1月18日2万元借条上写的是购房定金,事实上购房定金是2013年1月15日签订购房意向合同时袁某汇款交付的,所以该张借条是虚假的。

  二、一审程序违法。袁某要求对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一审直接在判决中表明不予准许,导致袁某丧失反驳的权利。

  三、案涉证据材料时间跨度很大,从2012年9月到2013年11月共有12份借条,具备笔迹时间的鉴定条件,且蒋某陈述都是汇款时书写的,那么还可以对借条相互之间的间隔时间进行鉴定。借条中文字字体大小差不多,可以进行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而成的鉴定。虽然对签名的时间鉴定没有统一标准,但蒋某某的手印可以进行印泥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蒋某汇款当时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赠与,如果案涉借条是事后产生的,反映的仅是蒋某与蒋某某两人事后达成的借款合意,与袁某无涉。

  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蒋某某对以购买、装潢房屋所需向蒋某借款1618000元无异议,袁某虽对其中现金交付的255000元不予认可,但对其余款项是认可用于杭州住宅购买及装潢所需。一审法院驳回了蒋某的部分请求,蒋某基于不希望蒋某某与袁某离婚的考虑而没有提出上诉。

  2.袁某认为案涉款项系赠与,案系蒋某与蒋某某串通的虚假诉讼,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款项多次交付属实,蒋某某与袁某至今处于婚姻存续状态,款项每次交付时两人的感情非常好。

  (2)款项每次交付时蒋某某与袁某均知情,确是两人向蒋某所借,案涉借条均是借款时所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其中2012年9月20日的3万元虽是婚前所汇,但不是赠与给袁某买衣服所用,而是出借用于购房并为装修做准备;2012年11月25日的3.5万元是蒋某从银行取出来后交给蒋某某的,不能以此推定存在串通行为;关于2万元购房定金,因蒋某某与袁某在杭州上班,所以是在两人回老家时补写了借条。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依照相关规定无法鉴定。

  (3)录音资料中蒋某讲的“债也没有”指的是欠别人的外债,且当时为是否需要请月嫂劝说时所讲,讲话对象也不是蒋某某与袁某,这些话也没有将出资行为表态系赠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蒋某某、袁某因购房、装潢所需借款及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事实清楚,案涉借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袁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某未作答辩。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某某、袁某立即归还借款1618000元;2.诉讼费由蒋某某、袁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蒋某某系母子,蒋某某、袁某系夫妻。蒋某某、袁某因购买并装修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3单元3203室的房屋多次向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372000元。后蒋某某、袁某未归还借款。蒋某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对蒋某诉称的证据2项下借款255000元该院已在证据分析论证部分予以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为蒋某某、袁某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该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蒋某与蒋某某母子对蒋某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蒋某提供了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蒋某某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某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袁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该院不予准许。

  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亦是蒋某与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袁某认为本案蒋某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蒋某某、袁某向蒋某借款1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蒋某的部分诉请即借款137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某某、袁某应归还蒋某借款人民币137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购房意向书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一审中袁某已提交购房定金收条用以证明案涉2013年1月18日的2万元借条不真实,二审举证指向的系同一事项以及同一待证目的,因一审判决不予确认2013年1月18日2万元借条的证明力,蒋某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蒋某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条项下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故二审中袁某提交的上述购房意向书、汇款凭证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没有必要予以评析,至于2013年1月18日2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本身尚不足以得出蒋某与蒋某某母子两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结论。二、关于一审法院另案(2016)浙068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蒋某某父亲蒋璋琰以买卖合同为由发起诉讼,并被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了其中对袁某的诉讼请求这一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对该判决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汇款金额上存在计算错误,根据蒋某提交的具有证明力而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证据1、3所含7份汇款凭证,应予确认2012年9月20日汇款30000元、2013年1月27日汇款43000元、2013年3月7日汇款128000元、2013年9月23日汇款20000元、2013年9月29日汇款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汇款5000元,以上6笔共计246000元均汇至袁某帐户,另有1笔1117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汇至蒋某某帐户,总计汇款金额应为1363000元。对此,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汇款金额1372000元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袁某与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蒋某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袁某与蒋某某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蒋某与蒋某某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袁某、蒋某某离婚成实时使袁某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蒋某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

  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袁某在一审时对蒋某举证2012年9月20日30000元款项系用于购房所需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始提出该款发生于婚前,且为受赠用于购买结婚准备的衣物,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结合该款临近袁某与蒋某某的结婚时间,依照日常生活情理,本院认定该款与其余汇付的款项总计1363000元均系用于购房包括装修,对袁某的该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袁某在二审时明确蒋某汇付款项系赠与所依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的场景为案外人家中,录音中蒋某与案外人对话时讲“债也没有”依常情应认定为内外有别,蒋某二审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也没有蒋某将出资款赠与给儿子、媳妇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袁某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蒋某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363000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袁某、蒋某某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袁某、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袁某、蒋某某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对此的定性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袁某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蒋某、蒋某某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袁某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借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对案涉款项的定性与法律适用亦为正确。被上诉人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蒋某某、上诉人袁某应归还被上诉人蒋某借款1363000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62元,依法减半收取9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81元,由被上诉人蒋某负担2241元,被上诉人蒋某某、上诉人袁某负担1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7148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17035元,被上诉人蒋某负担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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