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纠纷解决

更新时间:2012-12-11 22: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本文介绍了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纠纷解决一系列相关内容,涉及到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法律纠纷主要有三种:离婚案件中房屋使用权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纠纷。实务中,涉及到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法律纠纷主要有三种:离婚案件中房屋使用权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

  [摘要]本文介绍了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纠纷解决一系列相关内容,涉及到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法律纠纷主要有三种:离婚案件中房屋使用权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纠纷。

  实务中,涉及到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法律纠纷主要有三种:离婚案件中房屋使用权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纠纷、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的房屋使用权纠纷。

  (一)离婚案件中的房屋使用权纠纷

  新《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中均未有规定,特别是对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司法实务中曾有疑问,即是继续沿用最高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精神,还是按照新《婚姻法》第18条关于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的规定。从新《婚姻法》施行之后的司法实务来看,显然仍采用了1996年司法解释的精神,即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双方均为同一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婚后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拆迁取得等情形下,认定双方均有承租权。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如果从用益物权说分析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性质,那么公有住房使用权应当认定为个人特有。如果采用债权说,婚前之债权仍应属婚前财产,虽然系用于共同生活,但并不能削弱该使用权的财产权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仍应按婚前财产来对待,即按照《婚姻法》第18条、《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由承租方享有使用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至于对方的困难,可以按照《婚姻法》第42条和《解释(一)》)第27的规定予以补助。

  (二)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纠纷,反映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家庭成员关系不睦,具名承租人要求其他家庭成员迁让,另一是家庭成员中部分成员(主要是子女)因结婚等原因迁出承租公房后,后又要求住回该房屋。对此两种纠纷的处理意见分述如下:

  对于第一种纠纷,实务中普遍认为承租人无权要求家庭成员迁让。笔者认为,对于父或母具名承租,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父母要求成年子女迁让的,应予支持。首先,公房使用权是一种债权,这种债权的产生基于父母与单位之间签订的承租协议,这种协议仅及于合同的相对方,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子女虽然与父母共同居住,但并不属于合同的任何一方,不享有该债权。其次,虽然在分房过程中,家庭人口因素是分房的一项参考因素,但并非主要的、决定性因素,决定性因素还是职工的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其中蕴含着国家给予职工长期工作的一种福利,这种福利并不能及于职工的子女,特别是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义务为其解决住房,居住也是基于伦理,并非法律。从实践中来看,在实行福利分房时代,对居住在父母的房屋中的子女,均按无房户对待,可以参加分房。在实行货币分房后,子女无论是否居住在父母的房屋中,均有权按照政策的规定取得住房补贴,从这里可以看出,父母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其使用权并不及于子女。《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从该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子女并不是因父母取得房屋使用权后而必然享有后续使用权,子女之所以可以续约,完全是基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并不是权利的享有或继受。再者,从现实来看,家庭成员之间发生诉讼,多半是因为父母与子女关系已经恶化到了一定程度,如强调承租人无权要求对方迁让,显然也使得房屋使用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同时,也滋养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依赖习惯,不利于社会进步。认为公房使用权属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对于第二种纠纷,有人认为子女应当对原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使用权,理由是:虽然《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从权利的保护来看,权利的放弃应当是明示而不是默示或推定,因此,除非子女明确表示放弃使用权,该使用权仍应受保护,即使有六个月以上闲置的事实,也不能视为承租人放弃对该公房的使用权,特别是在拆迁分得公房的情况下,更应如此。笔者对该观点持反对态度:第一,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权利放弃不能依法推定,否则,推定本身就没有存在的任何意义。再者,如果按此观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早无存在意义。第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公房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来对待的,认为子女和父母对公房的物上权利享有共有的性质。在前文中,笔者已阐明了公房使用权的债权观点,从债权来说,具名承租人对公房使用权的债权是具名承租人及其婚姻关系人所共同享有,仅因家庭关系、血缘关系、伦理亲情并不能享有该债权。第三,即使是拆迁分得的公房,虽然在拆迁过程中考虑到了家庭成员人数的份额但这种份额本身是基于解决居住困难、改善居住条件而出现的,并不是一种普遍性的福利,且拆迁分得的公房仍然属于公有房屋的性质,并不因其来源不同而有所区分。当子女有其他房源,并且长期不使用该房屋时,国家和社会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为其保留该使用权。当然,其他家庭成员可能因此将原属子女的使用权份额占为己有,相对于产权人来说,有不当得利之嫌,但这并不能影响权利放弃的本质。

  (三)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公房使用权纠纷

  在单位分配公房的情况下,公房使用权本系基于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了职工与单位的公房租赁合同,职工从而取得公房使用权,但是,职工取得公房使用权,并不是无偿的,这种有偿性除了职工仍需缴纳一定的公房租金外,更反映在职工的劳动价值上,单位给予职工的公房使用权,建立在职工为单位付出的劳动基础上。只有职工为单位创造了更多的劳动价值,才能使得单位在公房购置上的付出得到补偿,这是等价的。因此,职工分房均以一定的工龄为限,很多情况下,单位分配公房还与职工建立合同,要求职工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的年限。这种年限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将职工工资以外的劳动价值作为单位购置房屋先期付出的对价。当职工没有完成服务年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允许单位收回公房,无疑使单位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对此种房屋使用权纠纷,笔者认为,从合同本身来看,这种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职工虽然取得了公房使用权这一债权,但这种债权仍是一种期待性的权益,只有所期待的条件成就,即服务年限届满,这一债权才成为实实在在原权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从劳动价值来看,单位之所以规定一定的服务年限,就是期望在此年限内,职工的劳动价值能满足单位为购置房屋的付出,如果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给单位贡献的劳动价值就不足以弥补该付出,不是等价的,因此,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单位有权收回已分配的公房,但应当给予职工与其工作年限相当的劳动价值补偿,这种劳动价值补偿应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资金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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