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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发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3-24

施行日期:2004-03-2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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