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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1-25

施行日期:1999-11-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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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五章 旅游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利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或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口管理的原则,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区、县旅游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规划,加大投入,扶持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涉及文物、宗教等内容的,应当征得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享受市属权限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游社、旅游涉外饭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引诱、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参加的服务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费,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经营秩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超经营范围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措施、设备、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预防,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的评定按国家和省旅游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饭店、旅馆、商店、娱乐场所等需开展旅游涉外服务业务,必须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授予旅游涉外定点标志,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

旅行社组织境外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必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有省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并佩带标志上岗。

导游人员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程序和旅游项目。

旅游从业人员(含导游人员)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旅游服务,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程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到分割,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必须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对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从事行政执法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旅游涉外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其个人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可扣留其导游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导游资格。

未取得导游资格,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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