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殡葬事务管理,改革旧的丧葬习俗,使丧葬事务文明健康,根据《安徽省丧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除当涂县江心乡、湖阳乡暂定为土葬区外,其余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三条 实行火葬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乡村农民以及外来人员(不含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后遗体都应由殡仪馆火化。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丧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卫生、城建、交通、物价、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殡葬管理,加强对殡改工作的领导,把殡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并制订具体落实措施,尽早实行遗体一律火化。
第六条 村委会要普遍成立红白事理事会,红白事理事会应制订章程和服务公约,在殡管部门的指导下,倡导丧事简办,破除封建迷信,推行殡葬改革,实行火葬。
第七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一般不得用自备车辆运送遗体;特殊情况需自运遗体的须报请殡仪馆负责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在医院死亡的遗体,由医院负责通知殡仪馆派车接运,院方不得准许非殡仪车接运;遗体运出本地区,必须报经殡葬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殡葬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九条 暂行土葬的江心、湖阳两乡,要对土葬进行统一规划,禁止乱埋乱葬和占用耕地建造坟墓。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必须依照省政府规定,由市、县殡葬主管部门兴办。非殡葬主管部门不得兴办经营性公墓。
第十一条 各乡(镇)、村可建骨灰存放厅(室),也可选择远离村庄和水源的荒地荒山建立公益性公墓,禁止乱埋、乱葬。
公益性公墓由县、区民政部门批准,规划部门统一规划,乡(镇)村兴办。村办公益性公墓面积不得超过2000平方米,墓均不超过1平方米,公墓内不准留坟头,建坟包。
第十二条 凡占用耕地、林地或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的现有坟墓,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乡(镇)村应作出统一规划,采取措施,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市场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丧葬用品,必须报经殡葬主管部门审批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禁止无照经营丧葬用品。
第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提倡骨灰撒江、河、湖,深埋植树或不留骨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在丧事活动中要起模范带头作用,不得大操大办。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送葬人员在城区及主要干道上撒纸钱、放鞭炮。禁止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擅自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占地建坟)或将遗体运往外地土葬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主管部门责令死者亲属起尸火化,平坟还田(地),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并处以300-500元的罚款。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的,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
(二)非法制作、销售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和墓穴,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殡葬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国家职工有上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所得,一律上交当地政府。
第十八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殡葬管理法规和政策,自觉遵守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亲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殡葬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4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