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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宣政〔2007〕9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12-13

施行日期:2008-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执法业务接受本级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管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分局,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保障执法秩序。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城管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城管执法局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建筑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风景名胜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害物质气体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维修等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十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人行道上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二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八条 城管执法局应建立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城管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管执法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

(五)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六)城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损坏公共设施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城管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管执法局备案;

(二)对城管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三)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城管执法局;

(四)发现属城管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城管执法局,由城管执法局立案查处;

(五)在接到城管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三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四条 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对方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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