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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4-01-04

施行日期:202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反家庭暴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不当限制对外交往、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经常性谩骂、恐吓、威胁、侮辱、诽谤、宣扬隐私、跟踪、骚扰、迫使目睹暴力、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性骚扰、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不当控制、剥夺财物等经济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至第六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给予保护和救助。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内容。
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研究解决涉及反家庭暴力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反家庭暴力工作:
(一)建立健全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加强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婚姻家庭辅导、心理健康咨询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体系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提供家庭关系指导、法治宣传教育、心理援助、受害人庇护救助、加害人行为矫治等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鼓励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节日,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做好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登记、数据采集和分类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和矛盾纠纷调解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副校长制度建设,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学生、幼儿身心特点,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内容,提高学生、幼儿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普及和业务培训。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并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或者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体等,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弘扬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作品以及公益广告,广泛宣传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和举报救助途径,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矛盾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有效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应当发挥反家庭暴力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建设和谐家庭。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寻求救济: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部门报案;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的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并及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职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庇护救助等;
(三)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四)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五)应当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在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公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部门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在公众场所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持械实施家庭暴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当场出具告诫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并可以应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部门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名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告诫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导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的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并可以视情况送达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
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向被申请人解释说明,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下列工作:
(一)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警情后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
(三)保护和救助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
(四)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知人民法院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协助执行的其他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应当协助执行下列工作:
(一)定期回访、跟踪记录,期满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向人民法院反馈情况,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部门联系;
(三)必要时对被申请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协助执行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章 受害人的庇护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临时庇护场所的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费、固定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三)能够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救助服务;
(四)与公安部门以及其他反家庭暴力机构建立合作与转介机制。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将其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暂时无处居住的受害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庇护请求。
受害人可以携带需要其照料的未成年子女同时提出庇护请求。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提出庇护请求的,其近亲属、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安部门、妇女联合会等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第三十六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加强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
(二)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安排与其年龄、智力、心理、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照护方式;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实际情况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援助、就业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公安部门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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