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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3-12-05

施行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3年11月2日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理、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综合管理机制,研究、协调湿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林长、河(湖)长制履职工作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负责湿地的水害防治、生态补水、水域清淤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湿地水质监测、评价,指导监督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和文体广电、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技水平和管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名录认定、湿地保护方案制定、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湿地面积管控目标,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定期开展湿地类型、斑块、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等湿地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以湿地资源调查数据为依据,与生态保护红线、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实行分级名录管理。除国家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外,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发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斑块、土地权属、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湿地范围向社会公告,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标、界桩,界标注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等。
湿地保护地的撤销及其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湿地的界标、界桩。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保护湿地。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水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用水需求,湿地用水指标纳入水资源统一调度。
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在优先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补水的前提下,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进行生态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野生动植物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水生生物等的生存环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修复,恢复湿地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因湿地保护、恢复造成湿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中卫段湿地保护与修复、入黄排水沟综合治理、湿地动植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鼓励依托天湖、香山湖、腾格里湖等湿地的自然景观、人文历史,加强对湿地资源的宣传,打造湿地文化品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遗撒固体废物;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水、烧荒、砍伐树木;
(五)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
(六)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界桩,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及信息公开制度,发布湿地资源状况、监测评估、湿地名录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协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和文体广电、公安等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突发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实施或者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破坏湿地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在湿地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一)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界桩,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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