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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3-11-30

施行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3年10月31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提升城市品质,彰显滨州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人文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园林绿化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景观形象。

第四条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关系,体现滨州地域特色。

第五条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沿河、沿海、沿湖、山前等一体的城市格局风貌;
(二)城市轴线、城市中心、城市重点片区、城市天际线、城市地标、重要视域廊道等;
(三)建筑风格、高度、形态、色彩等;
(四)城市街道、绿地、景观空间、景观照明等;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革命遗址遗迹、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反映城市独特景观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景点;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协调机制,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鼓励单位、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景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对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设计保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景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保持滨州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条 编制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经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保护重点地区:
(一)城市重要功能区;
(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
(三)重要的滨水地区、山前地区;
(四)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风貌区及其他需要进行景观风貌控制的街道,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以及相邻地区;
(五)对城市景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景观风貌特点编制城市景观风貌保护重点地区名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地区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价值等内容,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滨州市主城区内黄河二路、黄河五路、黄河八路、黄河十二路、黄河大道等东西轴线和渤海二路、渤海五路、渤海十一路、渤海十八路、渤海二十一路、渤海二十四路等南北轴线,以及中海景区、新立河景区、蒲湖景区、秦皇河景区、北海景区、环城水系周边应当重点塑造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滨州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第十四条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地区,提出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城市实际,将城市天际线、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慢行系统、城市雕塑等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景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第十六条 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修改已批准的城市设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综合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市设计的内容,符合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滨州市主城区地域色彩以黄橙雅灰为主,其他城区的地域色彩应当结合当地特色确定。

第十九条 建立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沿河防护林、景观生态林、山体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景观水系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革命遗址遗迹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紫线。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并将对应区域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相关信息,对城市景观风貌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落实到方案设计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市政设施的选址、线路、外观设计等方面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城镇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设项目落实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生产、防护等作用,达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效果。
城市道路和沿河的绿化应当保持原有绿化特色,城市重要街道行道树不得整体更换。确需改变、提升的,绿化改造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合理确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景观视线通廊,严格控制山体周边和景观视线通廊内建筑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确保与山体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将水体管理保护范围外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
城市景观风貌重点地区的滨水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天际轮廓线、景观视线分析,滨河、滨湖等滨水区域沿线建筑高度应当与水系环境相协调,构建功能复合、疏密有致和生态自然的滨水空间,不得破坏滨水景观风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貌,不得破坏原有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材质等。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在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保护性利用和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外观和内部主体结构。

第二十九条 尚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但具有保护价值、科研价值、艺术价值、城市记忆的街区、建(构)筑物等人文风貌,参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城市地标、门户节点、轴线廊道、重要街道等重点地区的建筑,应当根据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严格控制高度、体量、色彩和顶部形式等,保持视线廊道通畅,塑造优美的城市立面景观和天际轮廓线。
城市道路沿线建筑外立面风格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体现滨州文化特色,反映建筑功能类型特征,与街道、街区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城市景观风貌重点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等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突出建(构)筑物形式与质感,与空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注重与周围环境、建筑风格和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彰显本市地域文化特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三条 既有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依法有序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修改规划、城市设计或者相关技术导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其他不履行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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