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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未成年残疾人保障规定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3-12-12

施行日期:2024-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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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1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残疾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残疾人保障工作的领导,将未成年残疾人保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法依规开展未成年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残疾人基本信息统计调查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未成年残疾人基本信息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汇总未成年残疾人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实现信息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未成年残疾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到六周岁儿童残疾筛查机制,为未成年残疾人提供系统连续的筛查、诊断、干预、治疗、康复一体化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婚检宣传,引导申请结婚登记人员自愿参加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愿筛尽筛的原则,落实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二)会同民政、妇联等部门、单位,做好婚前、孕前、孕期卫生保健宣传、指导和咨询工作,倡导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以及产前筛查、诊断;
(三)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开展零至六周岁儿童视力、听力、智力、肢体残疾、孤独症等筛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未成年残疾人定点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未成年残疾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康复服务。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未成年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对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残疾人的康复费用,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七周岁以上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残疾人。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未成年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专职特殊教育教师配备,完善并落实特殊教育教师津贴标准、职称评聘、专项奖励等制度。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未成年残疾人入学、升学机制,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医疗、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
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部门的委托,开展未成年残疾人入学评估,综合评估结果,确定未成年残疾人接受教育的能力,就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建议。
普通学校(含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未成年残疾人入学就读,实施融合教育,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校就读的未成年残疾人,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社区教育、远程教育等服务。

第九条 鼓励、支持除实施未成年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以外的其他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开展未成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做好未成年残疾人教育与就业的衔接工作。

第十条 教育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未成年残疾人助学制度,落实下列措施:
(一)对困难家庭的未成年残疾人给予资助;
(二)对未成年残疾人实行学前三年开始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三)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残疾人实行教育专项补贴;
(四)为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未成年残疾人免费提供午餐。

第十一条 未成年残疾人的抚养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残疾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家庭照护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关爱活动,增进未成年残疾人获得感、幸福感。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未成年残疾人困难家庭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费用等服务性收费。
未成年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国家A级旅游景区的,其一名陪护人员应当免费。
未成年残疾人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未成年残疾人困难家庭需要公证、司法鉴定的,鼓励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减免公证费、司法鉴定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为未成年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发展未成年残疾人保障事业。
鼓励、支持慈善总会设立未成年残疾人公益账户,接受社会捐赠,实行专款专用。
发展志愿服务队伍,为未成年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在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点,通过引入专兼职社会工作者、心理工作者等社会力量,为未成年残疾人及其家长提供免费的心理健康服务。
鼓励心理健康专业机构为未成年残疾人及其家长提供免费的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无障碍设备,为未成年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残疾人家庭申请无障碍改造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或者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造。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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