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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3-09-27

施行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3年8月30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长三角滨江多雨工矿型海绵城市,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有关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参与海绵城市相关工作,研发、推广、应用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工矿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厂区、矿区特色海绵设施建设,改善厂区、矿区生态环境,建设绿色智能工厂。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七条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编制海绵城市篇章,保护、恢复、拓展城市自然调蓄行泄空间,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要求,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编制或者修编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指标要求,建立控制性规划与海绵城市指标管理体系。

第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县(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设长三角滨江多雨工矿型海绵城市的目标,编制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运行维护规程等文件,完善本市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新建区域和已建区域海绵城市规划工作,按照排水分区、污水集中处理分区的特点,科学确定不同区域、不同项目类别的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进行海绵城市规划全过程管控,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实现城市水体自然健康循环。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城市更新、园区改造、环境提升改造、河湖水系保护,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目标、指标和重大设施布局纳入相关规划和审批环节,新建、扩建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改造类项目应当结合实际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建设用地的项目,可以依法通过设计变更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和规划许可手续豁免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应当与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同步审查,并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参与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海绵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并在建设过程中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详细说明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和技术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重点承担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相关海绵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二)确保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程序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
(三)做好海绵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重点承担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督促整改;
(二)加强对工程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对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应当进行退场处理;
(三)加强对海绵设施隐蔽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确保按图施工。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含海绵设施的建设完成情况,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对海绵设施建设情况作出结论。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内容的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管理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特殊地质、特殊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管控指标的项目,拟定建设项目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属于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对建设海绵设施不作强制性要求。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系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设施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运行维护。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其他项目的海绵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保障海绵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海绵设施。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的,应当征得海绵设施所有权人和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同意,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二)加强海绵城市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三)加强海绵城市宣传,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维护;
(四)运用数字化、智慧化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五)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不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监管,加大从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对危害海绵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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