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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1-06-07

施行日期:2021-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4年9月10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选聘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残疾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免费发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的康复训练实施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免费配置基本辅助器具,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改善现有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满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要求。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在读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校服费,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补助。该费用由其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对接受学前教育的贫困残疾儿童和普通高级(中职)及以上教育的残疾学生以及贫困残疾人家庭中接受学前教育、高级(中职)及以上教育的子女,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年度给予补助。
对参加成人高等教育并且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或者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应当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且按照不低于总岗位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就业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扶持。对有培训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相关部门应当免费给予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且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排一名重度残疾人的,按照两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自新招录(聘)用之日起3个月内用书面、网络、电话等方式告知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上门服务、入户调查等方式主动进行核实,并且提供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且将情况通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条 未安排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存部分中分别划出不低于15%的比例,专项支持残疾人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按照前款规定比例划出的彩票公益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全额拨付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使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和彩票公益金的划出、拨付、使用情况,并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艺术作品展、职业技能比赛和体育运动会等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搭乘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办理有关手续后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二)公共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对下肢残疾人其他代步专用交通工具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和超时减半收费;
(三)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和普通注射费;
(四)免费进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烈士陵园、展览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游览区等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重度残疾人可以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陪同进入;
(五)安装电话、宽带、燃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按照规定减免安装费、开户费和使用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行应保尽保。
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临时就业的不停发低保金;处于就业试用期的,自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之日起6个月内不停发低保金。
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已经成年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按照单人户纳入城乡低保保障范围。
各级财政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因重大疾病、人身意外伤害等出现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对残疾人家庭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还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高10%的比例发给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

第十八条 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选派法律援助人员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日常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文化、康复等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不少于总停车位2%的比例,在方便下肢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不足1个的应当设置1个,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残疾人联合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审核、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扶持照顾和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三)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施残疾人补贴、补助、奖励以及生活救济救助的;
(五)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不按照规定征缴、拨付、使用、管理、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彩票公益金的;
(七)有关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征求残疾人联合会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补助、奖励等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或者国家和省虽有规定但本市需要提高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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