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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06-06

施行日期:2022-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2年3月16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乡村环境卫生管理,优化乡村人居环境,提高乡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和村寨的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与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相协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自治、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治理、注重长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乡村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林业、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定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具体措施,落实乡村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对涉及乡村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督促村寨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管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入乡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乡村环境卫生治理意识和守法意识。
鼓励和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对乡村环境卫生治理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依托线上线下课堂教学、校园活动、社会实践等平台,开展乡村环境卫生治理相关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新媒体、广播、道德讲堂、宣传栏等多种方式,宣传乡村环境卫生知识。

第七条 对在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乡村可回收垃圾资源化利用、易腐烂垃圾和煤渣灰土就地就近消纳、有毒有害垃圾单独收集贮存和处置、其他垃圾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探索符合乡村特点和村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分类处理模式,因地制宜采用小型化、分散化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合理设置。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功能,设置位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便于投放、收集和运输。
乡镇垃圾中转站应当满足乡村垃圾日产日清要求,并配置垃圾收运车辆。

第九条 实行乡村垃圾清扫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管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三)景区(点)、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施工场所,建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合理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加强污水资源化利用,统筹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推广适合不同类型乡村的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和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生态处理工艺,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寨延伸覆盖。不具备条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以及不适宜集中处理的,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水环境治理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考核体系,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控源截污、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乡村黑臭水体。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工作,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整治露天粪坑,同步实施厕所粪污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改造工作,建立管护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推动乡村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治理一体化建设,推进乡村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推动厕所粪污就地就农消纳、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指导本辖区内畜禽污染治理工作,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并通过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对所产生的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有效治理。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辖区内乡村村容村貌整治提升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实际情况,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绿化美化水旁、路旁、村旁、宅旁及其他可以植树种花的区域。

第十六条 村(居)民应当履行清洁义务,保持各自住宅及房前屋后、庭院等环境清洁卫生,规范和清理草堆、粪堆、煤堆、柴堆等堆放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村寨清洁行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文明农户、卫生家庭、美丽庭院、美丽乡村等评比活动。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降低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消除其孳生条件。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向河流、湖泊、水库、溪流、河塘、沟渠、道路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
(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转移、倾倒、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四)在非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损毁或者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乡村环境卫生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乡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一)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二)供水、供电设施;
(三)公共厕所;
(四)通村、通组、连户道路硬化;
(五)畜禽粪污、畜禽尸体处理设施;
(六)农业生产资料包装、薄膜等废弃物及农作物秸秆处理设施;
(七)其他与乡村环境卫生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管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乡村保洁制度,建立乡村保洁队伍,按照人口规模、作业范围、劳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人员,负责乡村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开展乡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乡村环境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举报或者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及时依法处理违反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溪流、河塘、沟渠、道路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乡村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省的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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