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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10-25

施行日期:202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含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市和区(市)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市场监管、体育、机关事务、烟草专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场所除外。民用机场、铁路车站的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校外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室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工作需要,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七条 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
(一)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设置吸烟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设置吸烟区的,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该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并保持标识完整清晰,标识应当包括警示标语、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及时对违法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控制吸烟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自觉听从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以及他人的引导和劝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劝阻违法吸烟者吸烟等控制吸烟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国家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和服务的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下同)。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带头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公务活动承办单位不得提供烟草制品。
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等应当发挥控制吸烟引领作用,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未出示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周边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点。
中小学校应当将烟草危害和二手烟危害等吸烟有害健康相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并制止学生吸烟。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志愿者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劝阻违法吸烟行为。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价考核内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控制吸烟监测、评估、指导工作,并制定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诊疗服务。

第十七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作为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车站以及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园城市部门负责公园、园林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商品批发零售、药品批发零售等公共场所内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烟草广告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商业综合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按摩保健、洗浴、足浴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七)文广旅部门负责文化、营业性娱乐场所、宾馆、旅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旅游、文博单位以及其职责范围内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八)体育部门负责运动、健身等公共体育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九)住建部门负责写字楼、商住楼等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烟草专卖部门负责烟草销售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受理有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有关部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履行劝阻义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有关部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室内吸烟区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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