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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12-02

施行日期:2023-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2年8月31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守护城市绿肺,打造美丽宜居环境,提升生态山水园林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山体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山体(以下简称山体),是指碧江区、万山区内纳入规划保护的自然山脉、山岭和山丘。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生态系统、自然景观、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保护。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级管控、公众参与、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山体保护工作机制,解决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等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山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山体保护规划的实施和山体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以及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森林防火、林地用途变更、林木采伐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态公园的管理维护。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砍伐绿化林木和移植古树名木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山体公园的管理维护。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山体内违法建设以及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行为的查处。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文体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民政、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山体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城市绿化、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山水相依、风道通畅、预防灾害的要求编制山体保护规划。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评审;未经论证、评审或者论证、评审未通过的,不得进入决策程序。规划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山体保护规划是山体保护管理的依据,其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名称、位置、级别、保护边界线和功能定位;
(二)山体周边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退让山体保护边界线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三)复绿治理要求;
(四)保护图则;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山体实行分级保护,并根据山体区域位置、历史文化价值、生态功能、自然景观等特征,划分为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承载城市记忆的东山、太乙峰、文笔峰、架梁山等山体;
(二)具有重要生态功能,调节城市气候的石灰坡、笔架山、九拐坡、砚台山等山体;
(三)具有独特自然风貌,构成城市景观的狮子山、帽子坡、老鹰岩、七姊妹山等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包括:
(一)具有生态防护功能,缓解城市热岛效应的黄泥董、烂泥垄、长岭坡、坞泥坳、垌坡、龙王坡等山体;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山体应当以山脚线现状为基准,划定山体保护边界线,具体划定方式如下:
(一)山脚有建筑物的,以建筑物靠山体一侧建筑基地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二)山脚为林地的,以林地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三)山脚为耕地、湿地的,以耕地、湿地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四)山脚临道路的,以道路边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第十二条 山体周边建设项目用地不得侵占山体保护边界线。
邻近山体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退让山体保护边界线距离20米以上,减少对山体的遮挡,其建筑形态、风貌色彩应当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山体保护边界线设置界桩、界碑,标明山体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擅自移动界桩、界碑。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山体内,除可以建设市政、交通、农业、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村民建住宅外,禁止其他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建设行为。
村民确需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建房手续,其宅基地面积、住宅层高和面积等执行省规定的标准,风貌色彩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山体内,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允许建设的项目外,还可以建设观光休闲、文化体验、旅游民宿等文化、旅游、娱乐项目,禁止建设商品住宅。
二级保护山体内的文化、旅游、娱乐项目,应当按照错落有致、山景相融、小型单体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减少山体开挖和植被破坏。

第十七条 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抚育间伐、植树造林、林分改造和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生态功能。
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合理搭配树种,体现季相变化,营造生态景观。

第十八条 山体内耕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管理使用地上附着物。
因实施山体保护措施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监测预警体系和数据共享机制,利用现代监测预警技术,对山体地质灾害隐患、森林火险、生物灾害等进行监测预警。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组织编制防火应急预案,配置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并依法发布森林禁火令。

第二十条 山体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山体复绿治理的相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山体保护复绿治理相关要求,落实复绿治理责任。复绿治理工程未完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山体内不得新设砂石场,已有的砂石场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砂石场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合开放的山体内规划建设城市山体公园。
城市山体公园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设置林荫道、绿化道以及休憩、游览、锻炼设施,为市民提供安全实用、环境优美、游憩观景的绿色生态空间。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具有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的山体内规划建设城市生态公园。
城市生态公园建设要依托自然生态和森林资源优势,坚持造林与造景结合、绿化与美化同步,以种植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

第二十四条 山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建既有建筑物;
(二)在城市面山体新建、扩建坟墓或者新立墓碑;
(三)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四)毁林开荒,擅自砍伐林木和移植古树名木;
(五)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六)其他破坏山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林业、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制度,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山体保护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一)邻近山体新建建筑物退让山体保护边界线距离小于20米;
(二)在一级保护山体内,从事建设市政、交通、农业、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村民建住宅以外的其他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建设行为;
(三)在二级保护山体内建设商品住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工程施工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一级保护山体中太乙峰包括天乙峰、笔架冲;架梁山包括人杰坡、三丘田等山丘。
本条例二级保护山体中烂泥垄包括白岩壁;长岭坡包括沙董、金盆山、冲天鼓;坞泥坳包括鸡鸣垌至登头湾等山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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