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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3-01-10

施行日期:202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2年12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停车场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体系,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共享、停车秩序维护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信息化建设、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场使用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人防、大数据、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支持和推广停车服务、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行全市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八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布局各类交通设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减少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级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情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使停车场建设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中心城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区域,应当规划布局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针对校内教职工停车需求与接送学生停车需求分别设置停车泊位,并同步设置接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和接送系统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既有中小学校停车场出入口在校外设置、具备安全隔离条件的,应当对校内车辆与接送学生车辆实施物理隔离改造,并依规识别有序向接送学生车辆开放。

第十八条 老旧住宅小区、中小学校、医院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
(一)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配备通风、排水、照明、消防、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影响范围内路段和交叉口交通影响程度、交通组织管理、停车场配置、出入口设置等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和评审。
重要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与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相适应,优先保障行人、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二十九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车型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的周边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其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区域,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道路停车泊位处或者泊位影响范围内需要设置公共交通站点;
(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置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其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非拥堵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确定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的路段、时段,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通过价格杠杆缓解医院停车供需矛盾。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状况、区域停车泊位供需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错时共享停车。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除因安全防护另有要求外,体育文化场馆等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鼓励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全天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停车供需双方协商共享停车事宜。
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场,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老旧住宅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住宅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四十一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数量、服务时段等内容,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还应当明示价格管理方式、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志标识和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车过程中噪声、扬尘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提供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并执行车辆停放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医疗救护通道等;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的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装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化品专用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按照“先到达、先使用”的原则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第四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或者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服从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智慧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对联网停车场范围、联网信息内容、信息联网要求、信息管理设备要求、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既有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奖补等方式,对既有停车场配建信息管理系统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照联网管理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向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相关停车数据信息。

第五十二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通过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经营者与场地产权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产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授权书;
(三)停车场场地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包括出入口位置、交通组织方式等内容;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提供规划平面图。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组织采集、录入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信息上传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运营者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用户信息,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大数据、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停车场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的信用记录。
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运用信用信息,向停车场使用者提供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发现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以及机动车存在违法停放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有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未依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职责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和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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