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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3-07-21

施行日期:2023-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和召集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答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十万人以上的乡镇,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十五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镇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成员名单草案;
(三)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提出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五)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稿;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准备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提出会议选举办法草案;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决定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通过本级预算、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
(六)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七)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八)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九)依法提出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办法草案;
(十)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十一)组织依法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二)发布公告;
(十三)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乡镇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建立和完善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开展选民评议代表活动,接受选民监督;
(五)加强代表履职管理,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六)向本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七)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公布代表名单;
(八)组织选民依法补选、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十)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团办理的事项。
主席团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对全面履行前款规定职责作出具体安排和部署。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主席团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或者其他主席团成员主持。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事务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事项以及主席团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代表学习培训,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了解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受理代表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要求,联系和安排有关事宜;
(七)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负责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络室等代表联系群众平台的建设、管理;
(九)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或委托的工作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责。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被罢免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办公室,明确工作人员,协助人大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任期内需要调整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

第三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席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便于管理、方便活动的原则,依法组成代表小组。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小组。

第四十六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利用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络室等代表联系群众平台开展活动;
(四)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视察、检查、调查的情况,可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处理有关问题,改进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进行视察和检查时,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履职学习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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