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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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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5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

三、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四、 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出台相应奖励补贴政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创优评先、发展壮大,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通过信用信息评价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五、 将第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

六、 将第七条修改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七、 将第八条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八、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托名额不得超过三个。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十、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十三、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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