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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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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31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二、 将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以及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广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林业、水务、农业农村、交通港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相关工作。”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四、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单位食堂、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农贸市场、粮库、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五、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重点开展登革热、疟疾等病媒生物传染病的媒介监测评估工作,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六、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爱卫办备案。”

七、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其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八、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单位的备案情况以及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九、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十、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的,依照《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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