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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11-15

施行日期:2022-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2年1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积极服务“四个创建”“四个走在前列”,全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助力全区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坚持党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布局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强化法律监督职责定位,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积极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各级国家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充分认识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向检察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二、 检察机关应当聚焦全区中心工作,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公益诉讼工作理念,坚持保护社会公益与促进经济发展、加强法律监督与促进依法行政、加大办案力度与确保办案质量并重,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全面正确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重点加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军人荣誉名誉权益保障、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工作的力度;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开展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残疾人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三、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来信、来访、网络、电话等多元化案件线索收集渠道,依法受理社会公众有关公益损害问题的控告、举报;办理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的案件线索;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研判排查社会舆论反映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等。
检察机关应当对各类公益损害问题线索进行统一登记备案,并对问题线索的真实性、可查性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通过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等方式对问题线索进行初步调查。符合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

四、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等;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组织听证,听取听证员、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受害人代表等相关各方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听证形成的书面材料是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重要参考。

五、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检察权运行规律。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六、 诉前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程序,可以书面送达,也可以现场宣告送达。宣告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所涉问题事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需要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检察建议书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职,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检察建议落实整改情况。由于生态环境修复等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附整改方案,完成整改后,及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行政机关的书面回复应当附相关材料佐证。
检察机关应当对检察建议的落实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建立完善情况通报、会商研判、线索移送、调查核实、结果反馈、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等协作机制,依法开放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八、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强化一体化办案机制和业务交流指导,完善办案流程,严格办案纪律,不断提高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质效;依法及时公开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回应社会关切;加强与相关省区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公益保护协作机制。

九、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协助或者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干预阻挠检察机关办案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以暴力威胁、聚众围攻、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严重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将有关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通过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宣传普及公益诉讼知识,充分利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微信、移动客户端等媒介加大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和公益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知晓度。鼓励社会公众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相关线索,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公益诉讼工作,为检察公益诉讼事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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